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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公司设立(3)

【典型案例】

原告:B公司

被告:柴某某、A公司

A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日期为2009年4月13日,保留期至2009年10月12日,核准日期为2010年11月8日,经营期限为自2009年7月17日至2029年7月13日。

2009年6月15日被告柴某某以A公司名义与原告B公司订立《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发包方A公司将某某百货、淘宝城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以图纸设计为准,预算范围内所有施工项目。合同价款为164.3万元(按预算内容及单价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款于同年7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同年8月10前支付40万元,余款于同年9月20日前付清。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成立后,原告根据柴某某认可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A公司投入使用。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与柴某某于2010年10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柴某某以被告A公司名义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今欠徐某一装饰款人民币102万元整,约定归还时间: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

原告催要未果,遂以柴某某、A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柴某某与A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02万元。法院最终判决了由A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柴某某作为发起人以设立中的A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柴某某、A公司是否承担合同责任。

本案中,无论是订立合同还是出具欠条,柴某某都是以A公司名义进行,是公司设立中柴某某作为公司发起人从事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3条作出明确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原则上,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对于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的,根据表见代理制度,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关于A公司是否承担合同责任问题。在本案中,2009年6月15日《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签订时A公司处在名称预核期间,为设立中的公司。该合同明确显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A公司,柴某某是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起人)的身份予以签字的,故柴某某在《欠条》上的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欠条中的欠款人应认定为仅是A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3条第1款规定,A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关于柴某某是否承担合同责任问题。本案原告B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柴某某利用设立中的A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且A公司也并未否认其自身应承担全部合同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发起人柴某某与A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02万元于法无据。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20日)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五、擅自使用他人公司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宣讲要点】

公司名称,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以相互区别的固定称谓,是公司人格特定化的标志,也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公司法》第76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六)有公司住所。”公司名称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

公司名称不单纯具有区别经营主体的功能,它还往往与特定的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相联系,是构成公司形象的主要因素,属于公司商誉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作为资本直接用以投资,也可以有偿转让。正因为公司名称具有“无形资产”的特征,法律对于公司名称及其简称的登记、使用有严格要求。

根据国务院国务院国务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9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可以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可见,法律对于公司名称及其简称的登记、使用有严格要求。

对于公司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应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予以处理。通常情况下,公司名称中的行业、组织形式、行政区域等具有通用性,不是区别企业的主要标志。字号是公司名称的核心和最重要的区分标志,公众也往往通过字号来记忆和区分不同的企业。擅自使用他人公司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

原告:厦门某某公司

被告:福州某某公司、福州某某厦门第十三营业部

原告厦门某某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各类光学眼镜、太阳眼镜、验光配镜仪器等。原告成立后在厦门开设了多家分公司,并先后在厦门日报、厦门商报、海峡导报等媒体做广告宣传,经过长期经营发展,其“某某眼镜”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福州某某公司成立于1992年,经政府批准的企业名称为福州某某眼镜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各类光学镜片、镜架、太阳镜、隐形眼镜及护理液、光学仪器等。被告福州某某公司连锁店店面招牌样式为,被告福州某某公司的红色狮子头图形注册商标加黑色“某某眼镜公司”文字,及红色“中国第xx店”文字的组合。

2009年12月9日,刘某某与被告福州某某公司签订了福州某某眼镜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被告福州某某公司特许刘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某某区设立福州某某厦门第十三营业部(即本案被告)。

2010年7月14日,原告厦门某某公司向厦门市某某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到厦门市某某区禾祥西路“某某眼镜公司中国第619店”,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购买了眼镜盒一个,共支付人民币12元,取得《某某眼镜公司(全国连锁店)配镜单》一张,并对该店外景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封存后交给原告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某某区公证处于2010年8月2日出具(2010)厦思证内字第2588号公证书。被告福州某某厦门第十三营业部的店面招牌为红色狮子头图形注册商标加黑色“某某眼镜公司”文字,及红色“中国第xx店”文字的组合。

法院认为:被告福州某某厦门第十三营业部在其店面牌匾上使用“某某眼镜公司中国第619店”,并在其商品、商品包装上使用其“某某眼镜(连锁)公司”字样及使用上述简化名称在厦门市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企业名称及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权,属于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规范使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专家评析】

公司具有名称权,是指公司自己对自身名称依法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的特征表现在:一、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性质;二、在权利效力上具排他性;三、具可转让性。擅自使用他人公司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通常情况下,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和最重要的区分标志,公众也往往通过字号来记忆和区分不同的企业,而企业名称中的行业、组织形式、行政区域等具有通用性,不是区别企业的主要标志。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厦门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与“福州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两个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完全相同,两个企业名称唯一的区别在于行政区划。在使用过程中,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成为区别两家企业的唯一标志。

厦门某某公司1997年在厦门成立后,其企业名称和字号“某某眼镜”在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虽然原审被告福州某某公司成立于1992年,但原审被告福州某某厦门第十三营业部于2010年才在厦门成立。在厦门已经存在一家较为有名的“某某眼镜”的前提下,作为后来成立的被告福州某某厦门第十三营业部,省略其总公司与原告企业名称中唯一的区别标志,即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福州”,简化使用“某某眼镜公司中国第619店”、“某某眼镜(连锁)公司”的做法虽不属擅自使用原审原告企业名称,但已足以使消费者难以区分两家企业,误认为被告福州某某厦门第十三营业部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造成混淆。因此,应当确认被告福州某某厦门第十三营业部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七十六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公司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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