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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一般规定(7)

18、儿童在铁路上玩耍被轧伤的,能否要求赔偿?

【宣讲要点】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儿童在铁路上玩耍被轧伤的,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铁路局承担次要责任,应当给予一定的赔偿。

【典型案例】

孙某(8岁)放学后来到某铁路分局所属车站内。期间,孙某在一列火车尾部玩耍。火车开出后,孙某被发现轧伤。经手术治疗,其左前臂中上1/3处、左下肢小腿中上1/3处被截肢,司法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孙某父母遂以孙某名义诉至法院。经查,事故现场站区无封闭。原告认为:铁路运输是高危作业,对造成的人身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该车站在某村外,与村落仅隔数十米,站台与村没有隔离。自己受伤致残虽有一定责任,但该车站无安全防范意识,没有围墙与村隔绝。原告为未成年人,对去车站玩耍可能造成的后果是无预见性的,而该车站工作人员疏于管理,没有制止。火车启动前,工作人员也不安全检查,导致原告在躲避当中被车尾卷进而受伤,铁路分局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终生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并赔偿精神损失费,总计35万元。被告某铁路分局辩称:火车是从零速度启动,铁路工作人员按章作业,列车装有列尾装置,能保证正常情况下列车的安全运行,原告钻入列车下面的行为非一般人所能预料,非一般装置能防止。造成孙某伤害的责任主要是其父母未履行监护责任。不同意赔偿。

【专家评析】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在本案中,侵害人所属的车站站界内有村庄,村庄与铁道之间未设任何防护,铁路作业时亦未派人看护。侵害人应当预见到村内的小孩可能会到铁道上来玩耍,而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即启动火车机车,显然存在过错,就是说侵害人不是没有过错。从受害人方面看,孙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因为法律不是规范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的,其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不存在有无过错,不能认为是其自身的原因。故本案不具备侵害人可以免责的条件,被告认为本案为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护职责,本案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孙某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对孙某钻到停留在站内的货车尾部车辆下玩耍,被轧伤致残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侵权责任的承责原则和侵害人存在的过错,被告对受害人孙某被火车轧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19、将建筑工程的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人,对施工中发生的伤亡应否担责?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或,将建筑工程的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人,对施工中发生的伤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

王某拟建一处楼房,并该工程发包给张某承建。张某又与孙某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一份,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转包给孙某。孙某聘用钱某到工地做工,劳动报酬由孙某发放。某日下午,钱某在二楼接递由三楼传下来的钢管时,由于钢管的重力作用,钱某与钢管一起从二楼坠落到一楼的地面上,当即昏迷。当即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13天,法医学鉴定钱某外伤致脾脏破裂并切除,属8级伤残。后因赔偿争议,钱某以王某、张某、孙某三人为被告诉至法庭。法院查明,被告王某是综合楼的所有权人,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许可证及相应的资质证书的被告张某承建,且对该工程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被告张某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未搭建好外脚手架,无安全网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此种连带责任,除应当具备雇员职务行为受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之外,还需要符合两个条件:第一,该人身损害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即因雇主未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导致了损害的发生。第二,发包人、分包人在进行发包或分包时,存在选任的过失,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将标的发包或分包给该雇主。本条司法解释是依据《安全生产法》第16条对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求作出的,该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法》第22条对建筑工程的发包要求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29条要求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发包人、分包人未尽选任义务的情况下,其存在过失;而雇主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亦有过错。二者构成共同侵权,故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本案中被告王某作为综合楼的发包方,理应知晓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但其却将该工程发包给无建设施工许可证及相应资质证书的被告张某承建,破坏了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而且也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在施工建设过程中的安全措施予以监督,对施工安全隐患熟视无睹,导致原告钱某摔伤,该结果与其违法发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王某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张某明知自已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的情况下,承建综合楼,本身与法相悖,且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理应知晓如何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其盲目施工、忽视安全,致原告钱某摔伤与其无安全保护错误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张某应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孙某是工程分包人,原告钱某是被孙某召集到工地的,其劳动报酬也是由其发放的。故钱某与孙某之间存在雇主与雇工的关系。因此,雇主对雇工在用工期间负有管理责任,因孙某对雇工管理不力,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钱某站在高层建筑上作业,应当知道危险性,却不顾人身安全违规传递钢管,致使其从二楼坠落在地,故对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发包人、承包人与雇主对雇员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内部责任的分担,应当根据其各自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来确定。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第三人造成工伤事故,权利人能否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赔偿?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第三人造成工伤事故,权利人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赔偿。

【典型案例】

钱某为某企业职工。一次因公外出,钱某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某死亡。钱某的父母要求单位对按公亡处理,给予死亡补偿费等。某企业因其所提要求过高,予以拒绝。钱某的父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企业、肇事司机支付死亡补偿费和承担死者生前所抚养和赡养人员的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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