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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结婚(3)

6、生理有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能否结婚?

【宣讲要点】

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法定条件,有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两个方面。对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是否禁止结婚,现行《婚姻法》中无明文规定。从结婚的性质和功能来看,似乎不应允许有生理缺陷不能进行性行为的人结婚。但是,实际生活中也有例外的情形。如:双方均有上述缺陷,仍愿结为夫妻;一方虽然无此缺陷,在明知另一方有些缺陷的情况下,仍然愿意与其结婚等。这些当事人结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在婚后能够互相扶助,共同生活。这些结合对当事人和社会并无危害性,只要两厢情愿,可准予结婚。

【典型案例】

王某(男,25岁)与于某(女,20岁)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情投意合,很快就准备结婚。但在婚前检查的过程中,发现于某患有先天性阴道闭锁症。医院告知王某,于某患有的疾病不宜结婚。王某认为两人是真心相爱,坚持要与于某缔结婚姻关系。在结婚登记的过程中,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告知双方,于某患有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予登记。王某与于某不服,向民政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民政部门经审查了,作出了维持原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决定的复议决定。王某与于某仍然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于某患有法律规定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姻登记机关决定不予登记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另一种意见认为,于某有不能发生性行为的生理缺陷,是不宜结婚的疾病,不属于法律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对此,医疗机构应当向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醒当事人结婚将产生的后果,如果当事人双方仍坚持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登记结婚。

【专家评析】

《婚姻法》第7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但《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哪些疾病属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均未作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存在着比较模糊的认识,不利于婚姻登记工作的依法规范、有序地开展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所谓“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指从医学的角度来看,某人患有某种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而这种疾病很可能在结婚以后影响到其配偶及后代的健康。”1980年《婚姻法》曾经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在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鉴于麻风病是一种普遍的慢性传染性疾病,现在对麻风病已有较好的治疗方案,可防可治不可怕,同时我国近年来基本消灭了麻风病,所以,在修改时删去了患有麻风病未经治愈而禁止结婚的规定,仅原则性地规定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认定哪些疾病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应当参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加以确定。

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患有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能生育的,可以结婚。1986年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将异常情况分为四类,对当事人的结婚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一)不许结婚,包括双方是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双方均为重症智力低下者;(二)暂缓结婚,包括性病、麻风病未治愈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在发病期间的,传染病在隔离期的;(三)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包括男女任何一方患有严重染色体显性遗传病,双方均患有相同的严重染色体隐性遗传病,婚前的任何一方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病情稳定者,先天性心脏病患者等;(四)可以结婚,但限制生育性别,严重的性连锁隐性遗传病如血友病、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的女性携带者与正常的男性可以结婚,但限制生育性别,只保留女性胎儿。

关于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人能否结婚的问题,我国1950年《婚姻法》曾经明确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这是考虑到婚姻关系是以男女两性结合的生理需求为其自然条件的,如果有生理缺陷而不能发生性行为,这种婚姻关系就失去了其生理基础,因此予以禁止。制定1980年《婚姻法》时,人们认识到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即使男女双方中有一方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但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感情,自愿生活在一起,法律也不应当禁止。所以,1980年《婚姻法》删除了1950年《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法律并不禁止无性行为能力的人结婚。一般说来,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以不结婚为宜。故意隐瞒此种缺陷,是违背社会道德的;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同意与有此种生理缺陷的人结婚。当然,也有例外的情况存在,如一方虽无此缺陷,由于年老、疾病等原因,同意与有缺陷的一方结婚,以便在婚后相互照顾。他们之间结婚不仅不会对本人和社会产生危害,而且还有助于社会稳定。

在本案中,于某患有先天性阴道闭锁症,不能发生性行为,属于不宜结婚的疾病,但不是法律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医疗机构和婚姻登记机关向其说明结婚的后果之后,仍同意结婚,应当予以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王某与于某不予登记结婚的决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

7、一方无性特征的,婚姻是否无效?

【宣讲要点】

配偶一方无性特征的,首先应由医学部门作出科学鉴定,甄别出其性别。如果双方为同性或非异性,法院将认定婚姻关系无效;如果双方为异性,则需要继续判断无性特征一方所患的这种疾病是否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如果是,则婚姻也无效,反之则婚姻关系有效。但即便在婚姻关系有效的情况下,若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且调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典型案例】

2004年春节,姜某(男)与王某(女)结婚。婚后,姜某发现王某器官上无女性特征,无法过夫妻生活。在姜某的追问下,王某告知姜某自己因先天染色体缺少半条,且无法治愈,所以造成现在的情况。姜某非常痛苦,但为了王某的面子,一直没提离婚。2010年,姜某实在不能忍受这种无性婚姻,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王某则不同意离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尚可,现已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当判决不准离婚,驳回姜某的离婚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王某在婚前对姜某隐瞒了自己有生理缺陷的事实,导致姜某在婚后长期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身心均受到巨大伤害。姜某在婚后多年一直顾及王某而未提出离婚,现在提起离婚,证明其对目前的婚姻生活已无法忍受,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虽共同生活多年,但这种无性婚姻关系已无法再维系下去,否则不仅对姜某不公平,对王某也不利。因此,本案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无女性特征,不是合法的婚姻主体,与姜某的婚姻关系没有法律效力,属无效婚姻。所以,本案不应当判决准予离婚,而应由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并非单纯的可否解除婚姻关系,而是首先需要通过科学手段和司法途径共同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由于先天性染色体缺损,造成王某无女性的基本特征,其性别从出生开始就已经被打上了问号。同时,这种先天性的病症是否具有遗传性也存在疑问。上述针对性别属性的甄别和对病症的判断客观上已超出了法官的专业知识水平。所以,首先由医学部门对王某的性别及病症进行科学鉴定是非常必要的,也是目前的科技手段可以胜任的。

《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把缔结婚姻关系的主体限定在男女之间,即非男女两性之间的婚姻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换言之,超越法律许可范围的主体的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如果法院只针对离婚问题进行处理而不首先考虑在如此特殊前提之下的性别归属,则有可能产生在客观上默认了同性之间或非异性之间的婚姻合法存在的结果。这显然是有悖于现行立法原则的。如赵的性别属于“非女性”,则显然与我国现行《婚姻法》所限定的结婚主体条件不符,法院应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如经鉴定其性别仍属女性,但因“先天性染色体缺损在其性器官上的变异反映”及该种“变异反映”的不可治愈性,已经属于《婚姻法》第7条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王某应属被禁止结婚的对象,该婚姻亦属无效。

当然,如经科学鉴定,得出王某属于女性性别且其病症不属于被禁止结婚的范畴,则法院可就是否解除婚姻关系作出进一步审理。鉴于在本案中王某患有先天性病症导致根本不具备性生活能力,且姜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对此并不知情,根据《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且调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法院应根据上述情况及规定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判令解除婚姻关系。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

第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8、结婚时附加一定条件的,婚姻能否撤销?

【宣讲要点】

结婚前男女一方或双方都可能提出一些结婚的条件,这种附加的结婚条件必须合法,而且另一方必须是自愿接受对方所提的条件,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如果这种强迫达到“胁迫”的程度,即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则受胁迫而结婚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反之,若不构成“胁迫”,则不能以婚姻附带条件为由认定双方的婚姻无效而撤销。

【典型案例】

蓝某(男)与姜某(女)于200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蓝某向姜某提出结婚要求。姜某同意与蓝某结婚,但提出:考虑到两人都没有正式工作,为了使婚后的生活有保障,要求蓝某的父母出资为两人开办一家餐馆,由两人共同经营,赢利归两人共同所有。蓝某的父母同意了姜某的要求。2011年12月,蓝某与姜某结婚。婚后,两人共同经营餐馆。蓝某负责采购,姜某负责餐馆的日常经营。经过两人的齐心努力,餐馆的生意比较红火,婚后生活美满。2012年,蓝某在歌厅结识了三陪小姐孙某。此后,蓝某与孙某频繁往来,最后长期包养了孙某。2012年10月,孙某怀孕,向蓝某提出:如果想要孩子,就与姜某离婚,把她娶进门,否则就要把孩子做掉。蓝某婚后一直无子女,加之夫妻两人均忙于做生意,夫妻感情逐渐淡化,遂同意了孙某的要求。蓝某考虑到餐馆是自己的父母出资开办的,现在生意又这么好,但婚前已与姜某约定该餐馆的赢利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如果离婚,势必要将该餐馆的财产分一部分给姜某。在向他人咨询之后,蓝某以与姜某的婚姻属于附条件的婚姻,违背其真实意愿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两人的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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