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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诱因(1)

任何犯罪现象总是一定的犯罪原因的外在展现和结果状态,正如任何因素只有形成一定的互动关系才会具备致罪能力,从而才会被标定为犯罪原因。(19)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经成为当代中国社会管理的重点治理对象,因为对犯罪人社会背景的调查充分证明,未成年犯罪人转化为成年犯罪人的几率远远高于一般社会公民,所以,为了保证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有效教育和预防,对其犯罪诱因的分析与探究,便成为理论界研究此课题的重中之重。

许章润教授认为,罪因结构是指犯罪原因的诸因素相对稳定的联系方式。犯罪原因由外因和内因组成,犯罪外因指犯罪主体以外的一切促使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犯罪的内因指犯罪主体本身的诸种促成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在犯罪的原因系统中,诸因素与犯罪结果之间并不具有同等关系,在罪因结构的层次划分中也存在不同等级。同时,针对上文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的分析,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的诱因总体上可以分为直接诱因与间接诱因两类。二者比较之下笔者拟从深层原因着手深入分析。

第一节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间接诱因

所谓未成年人犯罪的间接诱因,亦可称之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诱因,何为根本原因呢?英文称为rootcause,它通常是指导致某种结局或后果的因果关系链条的初始原因。通常,根本原因用于描述因果链之中最深的层次;在这种层次之上,才有可能合理有效地实施某种干预措施,从而改变表现、性能或业绩等,防止出现不良后果(20),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诱因即指在未成年犯罪人成长、发展过程中起到本源性作用,对于决定行为人的性格、价值观、权利观、社会观起到原发功能的一套原因,与之相对应的是近因(后文成为直接原因)。笔者认为,为有效解决未成年人犯罪复杂多样、危害日趋严重的现状,只有从分析根本原因着手,才能从根源上遏制住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势,防止这种不太严重的问题升级衍化到无法接受的程度。

通过对重点地区,重点案例的调查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的不良心理是诱发其实施失范行为的根本原因。根据犯罪学理论,一切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支配下进行的,即使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但他们的犯罪行为也毫无疑问是受犯罪心理支配的。未成年人在成长的过程中,无论在生理上还是心理上,都在经历着蜕变,随着未成年人生理方面的发展、变化,其心理也在迅速的发生着变化。著名犯罪学家许章润教授认为,犯罪的心理原因分为观念层面的与非观念层面的原因,所谓犯罪心理观念层面的因素,是指支配犯罪人行为的观念及其理据,犯罪人对此具有明确的意识并且信守不渝。(21)与之相对应的,犯罪非观念层面的原因即通常所说的犯罪心理原因,即导致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切人格、个性因素,诸如情绪、情感、意志、动机、性格、气质、能力、成瘾性等与行为密切相关的要素以及个体心理过程的特点。(22)这些因素和活动,并不能完全被犯罪个体自身理性地认知和把握,因此被称为非观念层面的因素。比较二者,笔者认为非观念层面的因素,位于人的内心深处,更加隐蔽与“狡猾”,一旦形成便很难改变。而观念层面的心理因素更容易被犯罪人以及研究者所认知和把握,由此,建议采取由表及里的研究方法,首先着眼于观念层面的,较为系统、确定的犯罪心理诱因的研究,而后再进行更深层次的非观念层面的、较为不确定的心理因素的研究。

一、我国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原因:观念层面

古典学派的犯罪学理论以意大利的切萨雷·贝卡利亚和英国的杰里米·边沁为代表,其核心理论认为,犯罪是经过行为者理性思考后的实践行为,犯罪行为一定反映了人的思想意识。例如贝卡利亚认为“快乐和痛苦是具有感受力的人类的一切行为的唯一动力”,(23)边沁也认为“大自然已经将人类置于两个至高无上的主宰——痛苦与快乐——的统治之下”(24),基于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犯罪人之所以犯罪多半是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加之价值观、道德观、社会观的偏离,才导致其对社会的认识和对于自己行为的评价发生错误,进而实施失范行为。这一特点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显得尤为关键,下面笔者分析是非观、法律观、成就观等几项重要的观念层面的心理因素。

首先,未成年人的是非观是指引其行为的航标。随着未成年人生理机能迅速发育,他们的心理方面也会随之发生变化,他们认为自己已经长大了,不应该再受束缚了,有能力干一些事情了,因此,这一年龄群体不希望受到家长或者是学校的限制。而在未成年人的内心,则会形成自己相对独立的世界,在那里,有自己的隐私,有自己的想法,他们认识了自己,评价着自己、监督并控制着自己,这便使未成年人形成了自我保护的意识,他们不希望任何外界压力侵入其私密空间。同时,未成年人在自我意识增强的同时,对是非的评价能力也有了一定的进步,但是这种对是非的评价有很大的局限性,这主要源自于未成年人的人生观和世界观的不成熟。言下之意,虽然未成年人在不断地认识自己、发展自己,但是相较于成年人,现阶段所形成的是非观仍然具有缺陷,具有不完整性,加之不良引导,这种不健全的认知便会偏离社会共同生活的基本要求,与社会主流意识格格不入。而法律的主旨在将生活于丛林法则中的人类从血腥中解救出来。(25)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我们唯有按照法律所设定的规则行事,如若无视规则的存在,以极度自我的唯我原则行事,则是对法律的蔑视,当行为达到一定危害程度时,便会演化为犯罪。因此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只有积累足够的知识和丰富的经验,才能形成健全的是非观,而大部分未成年犯罪人恰恰缺失了这一重要要素,以为长了年纪就可以独立判断是非对错,甚至决定个人的价值取向,不服从家长和学校的正确引导和矫正,我行我素,最终走上歧路。

案例2.1

两名互不相识的女孩在逛街时发生了口角,并叫来了各自的男友为自己讨公道。双方各自纠集了四五名稚气未脱的朋友,相遇后便开始了一场恶仗。令人不解的是,在侦查过程中,参与斗殴的一名16岁男孩徐某对自己用刀砍伤人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却没有丝毫认错的态度,在接受询问时的叙述有条不紊,而其他几名参与斗殴的未成年人也如出一辙的冷静,丝毫没有因为自己的过错显出一丝悔意。

其次,未成年人的成就观形成并刺激其强烈的自尊心。在人的价值观中,存在着一个重要的子命题,即何为人生的成就,对这一命题的理解直接影响着人的自我评价。笔者认为,一方面,对于成年犯罪人而言,可以简单的研究行为人的成就观,在现今成就观与道德观脱节的商业社会,只要可以获得利益与名誉,甚至是为非作恶,也代表着人生的成功,相反,即便是不折不扣的“好人”,也未必会为人知晓,未必会获得财富,换言之,善带来的好处往往是不确定的,而成功却可以带来实际的利益,因此过分地追逐成功感,往往会使人忽略道德底线,引发犯罪。另一方面,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笔者认为尚且没有必要以成就观分析其犯罪诱因,因为由于年龄以及受教育程度等因素,在中国的社会中绝大多数未成年人还没有涉足或形成自己的“事业”,无所谓成功与否。但是,成就观毕竟是人生价值观的一部分,一个自然个体无论在哪一个成长阶段,都会有自己独特的成就观,只不过其会以别样的方式体现而已,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所追求的、其所在意的便是自我是否被尊重。因此强烈的自尊成为现代独生子社会中诱发犯罪的重要原因。

自尊心是一个人要求自己受到社会、集体和他人的尊重,维护自己的社会地位与荣誉的一种意识倾向,他的形成是伴随着未成年人独立意向的增强而逐渐强化的。随着未成年人生理机能的完善,他们也具备了一定的行为能力,由此,人的独立意向也明显增强,他们内心充斥着强烈的欲望,希望摆脱被照顾的依附地位,独立于家庭、学校甚至父母的管教。依这样的态势发展下去,要么管教的一方胜出,从而影响孩子独立性的发展,使其彻底依赖于他人,成为只会啃书本而毫无实践能力的温室的花朵;要么双方制衡,造成孩子的对立情绪,我行我素,甚至发展到违法犯罪的程度。例如,对于未成年在校生而言,有的学生成绩差,常会受到老师、同学的歧视,其自尊心承受着严重的挫败感,进而产生强烈的逆反心理和报复心理。由此可见,自尊心处理得当,可以推动未成年人奋发向上,但是如果未成年人的自尊心受到蔑视或者践踏,那么便会使其产生挫败感,其心理也可能会被扭曲,形成自卑或逆反倾向,继而不尊重社会良俗或者是道德底线、陷入违法犯罪的泥潭。

笔者不得不承认,在重点提倡素质教育的今天,仍有很多家长或教师延续使用比较落后的体罚、辱骂等方法公开处理“犯错”的孩子,毫无顾忌孩子的自尊,甚至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等严重后果。笔者经常看到很多父母在发现孩子犯错之时,并没有理智地思考教育方式对与错的过程,而是不分场合的在众人面前数落孩子,尚且不论未成年人的感受,即便是七、八岁的儿童也会感到无地自容,这样的感受往复多次,势必使强烈的自尊心受到侮辱,在孩子心中形成强烈的反叛情绪,依据犯罪的挫折——攻击理论,这样的教育方式最终会将孩子推向犯罪的边缘。

案例2.2

2006年9月20日,湖南省永州市第十二中学28岁的历史老师李恒毅,在课堂上用钢筋殴打11岁的女学生章耀尹,章耀尹坐在第一排,当时李恒毅拿她的头往桌子上使劲撞,撞了五六下,又往桌子后面撞了五六下,然后她倒在地上,李恒毅又用脚踩她的头,踩了两三脚,然后从裤子口袋里掏出一根钢筋使劲打她,打她的头,流了很多血,但是李恒毅接下来的举动更是令人震惊。章耀尹后来被打得不动了,李恒毅把她抱起来,说了一句送医务室,然后走到窗子边,打开窗户,把学生从4楼扔了下去,孩子当场被摔死。

再次,法制观的形成是未成年人实施适范行为的有效保证。一直以来,法律意识的缺失都被视为是诱发犯罪的直接原因。尤其在现如今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法律法规的健全、发展速度远远超出人们的想象,这使得公民需要不断更新知识,学习新规定,以适应实际生活的需要。法律素养是现代社会公民必备的基本素养,也是个人社会化的需求,但是社会的飞速发展必然会导致部分群体的不适应、隔绝于社会、落后于社会,同时包括懈怠培养自身法律素养的情形,他们坚守固有的法律观,排斥社会的新事物、新规定,使自己的法律意识逐渐淡薄,甚至因此而致罪。

对于成年人尚且面临如此紧迫境遇,那么对于正在接受教育或刚刚步入社会的未成年人而言,形式违法性认识的缺失就更具有普遍性。这样的结果与家庭及学校的教育缺失不无关系。一方面,对于未成年学生而言,学校不仅负有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重任,同时在提倡素质教育的今天,法制观念的熏陶,法律常识的普及亦应列为教育成果的重要考核项目,而不应仅仅着眼于文化课的考试分数。同时,笔者认为,对于不同阶段的未成年人亦应因材施教,针对未成年群体的共性特征开展有针对性的普法宣传教育,从小事着手,从儿童抓起。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落实:首先,对于已满8周岁不满12周岁的少年,应着重从道德层面入手。换言之,可以选择自然犯作为普法宣传教育的内容。例如偷拿别人的东西、抢夺别人的东西的行为等。这样教育的目的旨在使学生能够通过实例体会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微妙关系,在学生心中树立违反法律便可能受到道义的责难的观念。其次,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的青春期未成年学生,学校则负有重要责任教育学生克制自然生理因素所造成的心理不安定情绪,尽量避免暴力行为,包括以暴力逼迫对方交出财物、以暴力胁迫对方实行失范行为,以暴力强迫对方与自己进行性行为等。再次,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在前期教育的基础之上着重普及刑事立法的条文规定,尤其对于数额犯、危险犯以及行为犯,法制教育内容应体现犯罪构成要件的突出地位。另一方面,对于其他未成年人,法律常识的教育任务则主要由家庭以及社会承担。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依以上论述,笔者之所以选择对未成年犯罪人年龄的三分法,主要是为契合现行刑法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而考虑的,由于如今讨论的是未成年人法律常识的普及教育工作,而教育无论如何都应当前置于惩戒,否则,教育的意义便无从体现,惩治与教育的关系也无法烙印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内心。而这个前置的维度,笔者认为以提前于刑事法律规范规定之刑事责任年龄两年最为适宜。所以,才会形成上述笔者的结论,总体而言,在对已满8周岁不满12周岁的少年的教育中,着重伦理道德的教育;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着重对暴力犯罪以及《刑法》第17条第2款所列之八类行为进行教育;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着重于受教育群体可能接触的犯罪情形以及常见的数额犯、行为犯、危险犯等方面教育未成年人自修法律。

案例2.3

2010年7月30日早上7时许,陕北某县21岁的个体户刘某为了向被害人张某索要赌债,因而纠集县职业中学学生高某(19周岁)、王某,在县某中学附近的一个宾馆将被害人张某抓住,并带至县第六中学附近的山上对其拳打脚踢让其归还欠款。因张一时弄不到钱,刘某就让高、王二人控制张的人身自由并让张筹钱。第二天早晨王某因有事离开,某铁路学校在校生马某(16周岁)来找高某并与其一起看着张某。后刘某再次向张某要钱,因张某弄不到钱,便让其他人殴打被害人张某,张承诺再去筹钱,刘某便让高某、马某跟着张某。后张某回家拿钱时报警后,高某、马某被巡逻民警抓获。这是一起典型的为索要非法债务而殴打并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案件,行为人甚至认为自己索要债务合法合理,殊不知其已经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后该三人被检察机关以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

二、我国未成年的人犯罪心理原因:非观念层面

犯罪的非观念层面心理原因是指导致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一切人格、个性因素,诸如情绪、情感、意志、动机、性格、气质、能力、成瘾性等与行为密切相关的要素以及个体心理过程的特点。(26)较之于观念层面的因素,以上原因一般无法被行为个体所认知和把握,它往往具有鲜明的个体性,每一个行为个体的性格、脾性都可与他人清晰区别开来,个体本身往往受到该类心理因素的潜在支配,而自己却察觉不到这一现象,因此,笔者认为非观念层面的因素是根植于人的本性的心理特征,它不但具有鲜明的个体性,同时它也具有隐蔽性与稳定性,人一旦形成便很难改变。

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同样也会受到这一层面的心理诱因的影响,尤其是未成年人由于自然生理发育所导致的情绪波动,这一因素往往成为学者们讨论的重点。在本文的论述中,笔者拟从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动机以及情绪两个方面分析。

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具备有别于成年犯罪人的动机。动机是基于内在需求和外部刺激而引发的,推动人们去行为的动力。(27)

一般而言,行为人犯罪动机与所犯之罪的性质紧密相连,例如,财产型犯罪主要缘于贪念,暴力性犯罪主要缘于仇恨、刺激等犯罪动机。但是,由于未成年人正处于身心发展的过渡期,其在此阶段实施的失范行为必然脱离不开此过渡时期体现的心理表征的影响。

首先,未成年人对新鲜事物具有强烈的好奇心。随着未成年人的生理机能的完善,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的知识与见识会日趋广泛,兴趣和爱好也会有所拓展,但是对于自己尚不熟悉的神秘事物,其仍会表现出强烈的好奇心,会揣测其成因,甚至会有体验、探知的欲望。与此同时,由于未成年人的心理发育尚未完全成熟,缺乏自我克制的能力,加之外界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因此其思想和行为极其容易受到干扰和支配,甚至发展为对外界不良行为的模仿。实践中,一些未成年人由于对异性、毒品、枪支等充满好奇感,这种心理驱使其去寻求刺激,由此,因好奇而模仿武侠小说、影视中的冲突暴力情节、色情行为而违法犯罪的现象不计其数。另一方面,吸毒低龄化现象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也和未成年人盲目好奇,消极模仿的心理分不开。

基于此,为了能使未成年人由于青春发育所导致的旺盛精力得到正常的发泄,不被社会中一些低级趣味的色情、暴力诱惑所吸引,社会与学校负有义务对其强烈的好奇心加以正确引导,以避免其实施违反道德的行为和犯罪行为。

其次,未成年人逞强好胜的心理刺激犯罪的形成。未成年人所处的生理年龄期为14至18周岁。这一时期正是犯罪心理学家所称的“危险年龄”段,这一类人容易形成偏激思想,冲动起来不计后果,其危险性主要缘于其情感的极端不稳定性,这也是未成年人中激情犯罪较多的原因。逞强好胜心理具有神奇的功效,它会使人在冲动状态下,变得头脑简单,一心只想着逞强,极速降低分辨是非的能力,稍微被唆使便容易上当,因此被坏人利用,其犯罪动机往往具有盲目性、低级性,可能仅仅为了显示自己,证明自己,不考虑后果如何便实行失范行为。

再次,相对被剥夺感所积压的不满情绪通过违法犯罪行为得以释放。如今社会,经济发展飞速,个体的基本需求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得到基本的满足,但即使如此,贫富差距悬殊仍然会使一部分人因他人所拥有的财富、资源而感到不满足,充满被剥夺感。此种情形之下,社会个体所关注的已经不是绝对财富的富足与否,而是相对财富的拥有量,因此,经济的发展、财富的增加并未使人们的幸福感增加,反而会累积社会的不满足感,对于那些比自己财富相对多的个体,行为人往往表现出盲目攀比和嫉妒心理。

嫉妒是每一个正常之人都具有的正常心态,人们在强烈自尊心作用下,对于优于自己的事物,往往会产生“不服气”的心态,现实生活中应将这种嫉妒的心理控制在适度的范围内。但是,有些人就会因为这种心理的作用而产生不良念头,尤其是不成熟的未成年人,他们本身处在“危险年龄段”,具有很强的好胜心理,加之外界环境的刺激,使得相当一部分人因为嫉妒之心而把持不住自己,产生激情冲突,实践中由于嫉妒而杀人和故意伤人的犯罪,确实为数不少,甚至有些未成年犯罪人因为家庭经济条件逊于他人,便产生不平衡心理,甚至萌发不良企图,实行预谋犯罪。

这种因相对被剥夺感形成的不满情绪,积累到一定程度,极易发展成为个体的仇富心理和攻击动机,进而导致行为人的破坏性行为。

最后,未成年人的从众结伙心理是诱发团伙犯罪的主要原因。由于未成年犯罪群体尚处于生理和心理的不成熟期,因此他们对于问题的处理能力远不及成年人,同时,他们对于逆境的压力承受能力也极其有限,因此,与其说一个人独自承受来自方方面面的压力和不安全感,不如依托群体帮助自己缓解压力。因此,不仅对于未成年人是这样,即便是成年人也会在面临危险时采取从众行为而获得安全感,这应当说是人的一种心理自然倾向和主动适应群体生活的社会属性,也是人的社会化的需要。

但是群体是否仅仅起到让人安全的心理作用,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近朱者赤,近墨者黑”,群体不仅可以使成员积极地去面对生活的困境,同时他也可以使未成年人消极地去实行单个人从不敢完成的失范行为,这就是共同犯罪形成的心理根源,因此未成年人纠合性犯罪的特点——从众心理,就是基于未成年同龄群体内相同的情感和相似的需要而形成的。未成年人结伙犯罪具有影响大、破坏性强、犯罪意志坚定、危害广等特点,成员们往往会形成互相依赖的心理:要干就一起干,反正不是我一个人承担责任,甚至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犯罪之时,成员之间成了最亲近的人。

案例2.4

2010年11月晚11时左右,苏南某市余某(距离19天满18周岁)、杨某(17周岁)、杨某某(20周岁)、张某(18周岁)、王某(20周岁)、罗某某(19周岁)、李某(20周岁)六人下班时间在迪吧娱乐,看到远处赵某某(籍贯:河南省)用手指了自己,之后便有十多个人上来对余某拳打脚踢,随后打人者迅速逃跑,余某等人认为是赵某某所为,遂在舞会散场之后一直尾随赵某某等人,由于人多一直没有机会下手,这是余某产生了放弃报复的念头,想等到以后有机会再报复赵某某等河南人,但是杨某此时劝说“这个事情已经不仅仅关系到余某个人了,还关系到了整体江苏人的面子问题,不教训下那几个河南人我们也没面子的。而且帮忙的人都召唤来了,不打没面子”,终于他们抓住赵某某独自一人的机会,对其进行了报复。其中张某等协助者被问及为什么要帮助余某打架时,他们大都不清楚事情的原委,只知道报复的对象是河南人,具体是谁却不知晓,只想着“如果不打的话丢我们江苏人的面子,而且以前吃过河南人的亏,趁这次机会要讨回来。”经事后证明,当日在迪吧,是旁边的安徽人“顺哥”在座位上看到余某与自己喜欢的女孩搂抱着跳舞,心生不满,问赵某某是否认识余某,赵某某下意识用手指了指余某,说“不认识”,于是“顺哥”便带人殴打余某。

另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的不良情绪成为诱发犯罪的元凶。依据挫折——攻击理论,当人的一个动机、行为遭遇到挫折后,就会产生攻击和侵犯性反应,从而引起犯罪。因此,挫折总会导致某种形式的攻击行为。而且,挫折越大,攻击的强度也会越大。

许多未成年人正处于“心理上的断乳期”,又称为“情感上的急风暴雨”时期。由于其正处于生理和心理发育成长阶段,这一群体大多文化素质较低,加之涉世不深,世界观尚未定型,因此其分辨是非、区分良莠和抵御外界影响的能力较差,在这个人格形成和发展的最关键的阶段,也最容易使人产生逆反心理。从宏观角度看,未成年人对社会,对人生的认识具有直观化、形象化的特点,这也就决定了他们大多数人仅能认识到事物的表面现象,无法实现深入理解。而现实的环境却并不简单、直观,多元思维模式的并存使得各种不良社会风气都有极大的可能影响到未成年人。在这样的环境下,他们更加无法正确看清事物的本质,例如社会腐败问题的存在,极易导致未成年人对司法平等原则的质疑,他们会因此对社会产生不满情绪,甚至出现仇视心理。由于这与课堂上老师所讲的公正的、完善的社会制度,淳朴、真诚的人性出现了极大的反差,会使得未成年人无法分辨是非,无所适从。从微观角度看,未成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其个人的独立意识也会相对于童年时期大有增强,最突出的表现便是他们开始对父母说“不”,开始有自己的想法,甚至开始设计自己将来的人生发展路径,以摆脱对父母的依赖。独立意识的增强并不具有褒或贬的特定色彩,但是这种意识会培养人的“自我、自负”性格,尤其是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他们往往不听家长的劝说,自我地认为自己的新颖想法一定是对的,但是一旦遇到对困难和挫折,便容易灰心,甚至自暴自弃、破罐破摔,自私地把所有责任都归咎于社会,甚至走上报复社会,与社会对抗的违法犯罪道路。因此,由这种自大、自负心理培养出来的仇恨、叛逆的情绪,会对思想不稳定、抵制力较弱、意志力差的未成年人产生负面效果,可能成为违法犯罪的后备军。

但是,米勒认为,挫折并不都引起攻击。有的人受到挫折后反而增强了战胜困难的决心;有人受到挫折后变得紧张、倒退、无动于衷或陷入空想等;还有的人受到挫折会出现攻击行为。他认为,一般挫折转为攻击,还需要环境中存在着引起攻击的线索,这便是犯罪环境中的“刺激因素”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不仅缘于挫折——攻击理论这一深层原因的的作用力,同时也脱离不开外界刺激的不良诱导。

第二节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直接诱因

任何人犯罪都是外因与内因共同作用的结果,这层关系可以依哲学体系中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的关系来解释。在哲学的本体论问题研究过程中,围绕“存在与意识谁是本原”的问题,学界始终存在争议。马克思唯物主义哲学认为,存在决定意识,而人的意识当然包括反社会意识,这种意识不是事物的本原,不是人生来就有的,它同样是社会存在的产物,是社会存在在人脑中的反映。因此,社会中一旦存在诱发犯罪的因素,存在矛盾,就必然产生犯罪,至于具体由何人实行犯罪,只会因个体自身条件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但是无论如何,在这样的条件下,犯罪是不可避免的。因此,犯罪的发生无法脱离存在于潜在犯罪人体验中,促成犯罪原因实现为犯罪行为的特定背景。在此,笔者拟从社会环境、家庭环境、学校环境以及网络侵害原因几个方面分析。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环境分析

社会化是每个人必须经历的过程,人区别于动物的关键之处便在于其社会属性,只有通过社会化,人才能完成自我价值的实现,才能融入于社会,从而由自然人到转变为社会人,将各种大家共同遵守的社会行为规范内化为自己独有的行为准则,实现与他人的社会交往。可以说社会化是人实现社会属性的唯一途径,虽然除此之外人类仍可以通过学习或其他途径认知世界,但是最终若想实现自我的社会价值,则必须将这种认知转化为自我的东西,而这个过程本身就是社会化应有之义。然而每个人的社会化发展方向都不尽相同,有些人通过自己的努力融入于社会,适应于社会,为社会作出了一定的贡献;而有些人在社会化过程中受到不良因素的影响,形成了反社会意识,最终将其外化为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即属于第二种社会化过程。

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年龄的局限,他们往往处于社会化的初期阶段,对社会的认知一般仅停留对表面现象的认识,因此其所接触的社会环境对其人格的形成以及对其社会化的发展方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家庭、学校等微社会环境中的任何不良影响都有可能会阻碍、影响其社会化进程,甚至把未成年人引上歧路。

社会是一个复杂的共同体,在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着深刻的变革。从非市场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不是一个一般性的变化,而是人的存在方式的全面变化。按照马克思的概括,这是从人对人的依附性的存在,转向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的存在。简洁地说,是从人的依附性的存在转变成独立性的存在。(28)进入新世界,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意识观念也悄然受到影响,多元文化的冲击碰撞,开放自由的社会氛围,不仅带来了激荡的文化大潮,同时也带来了不良的社会风气,腐朽堕落的精神垃圾。对于这些因素,我们的社会都不加筛滤全部纳入自己的体制,使得这些新思想、新观念强烈地冲击着未成年人,也颠覆了未成年人的人生观、价值观。近年来,社会上就逐渐盛行赌博、卖淫、腐败、弄虚作假等不正之风和丑恶现象,甚至在个别地区泛滥成灾,对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起着不可估量的毒化作用,诱发了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同时,社会上盗窃、抢劫、黄赌、斗殴等犯罪案件的潜移默化的影响,也严重地毒害了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总体而言,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不良影响主要表现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模式带来的负面效果引发了未成年人对物质的过度追求。这主要体现于当今社会上盛行的拜金主义和享乐主义思想。很多人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不惜放弃道德底线,牺牲他人利益,例如最近几年频发的食品安全问题、贪污贿赂问题、制假售假的现象,这些社会问题都是我国社会主义缘何发展迟缓的症结所在,这些腐朽、偏激的生活方式完全由见利忘义、唯利是图、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社会不良思想主导而成,我们的未成年人便生活在这样的环境中,以完成其社会化过程,由于他们正处于思想观念的形成阶段,缺乏社会经验和明辨是非的能力,受这种不良风气的影响,其社会化效果可想而知。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由于家庭和学校管教不严,有机会接触不良信息,近乎疯狂的迷恋物质,最后经受不住各种物质享乐的诱惑,在一定条件和某种因素的作用下,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极易受社会不良文化影响。社会文化是整个社会重要的精神财富,它也是人类社会化过程中重要的信息媒介,高雅的文化可以提升人的思想境界,陶冶人的情操,催人奋进;低俗的文化会腐蚀人的灵魂,降低人的品格,使人产生堕落、腐朽的恶习,进而阻碍社会文明前进的步伐。

我国社会文化环境尚存在混杂不一的现象,优良的文化与庸俗的文化并存,同时我们也极度缺乏全民的共同意识。经济至上的理念将物质利益推到了各项社会生活的最高点,甚至很多行业以实现经济利益为最终目标,这种情况便使我们不得不扩大文化元素,因此现今社会中我们时常从街头、网络、校园看到各种各样新奇的文化现象,甚至有很多新事物我们从未听过,例如跑酷族、闪婚族、快闪族等等,不得不说这些非主流文化有其新颖、幽默、时尚的一面,但是我们从中也看到了新一代年轻人的浮躁心理,人们不愿束缚于社会的责任,不愿再三徘徊于做与不做的抉择之中,干脆一做了之,不但要做,而且要越快越好。在这种非传统文化的熏染下,生活在其中的未成年人逐渐将摒弃传统文化的精髓,取而代之的便是这种背离主流文化、逃避社会责任的亚文化,而一个民族如果缺失了传统文化做支撑,仅凭借新兴文化引领文化发展进程,那必将引发文化界的混乱现象。这对于未成年人人格、品行的确定实在弊大于利。

另外,目前在文化市场上,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中也充斥着大量的迷信、暴力、淫秽的内容,对社会文化环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污染。这种受污染的社会文化环境对稚嫩的未成年人会产生极大的消极影响。

案例2.5

2010年11月18日下午5时许,在苏南某市8名未成年人:舒某(17周岁)、孔某某(19周岁)、敬某(16周岁)、徐某(15周岁)、孔某(15周岁)、袁某(18周岁)、王某某(17周岁)、余某某(17周岁)于世纪公园聚众斗殴,其中4人参与打架,如此严重的群体暴力冲突,缘自于一起网上骂人事件。当日下午3时许,孔某受朋友殷某之托在该市某服装厂上网,用殷某的QQ号帮其挂QQ。这时,孔某也不知道是谁(后证实是本案被害人余某某)给殷某发过来信息说帮他的QQ空间浇花。孔某不知道是谁就骂了一句脏话,后来对方的人也在网上骂孔某,双方对骂了一会,最后互相要了对方的手机号码约定到世纪公园打架。随后孔某和余某某都找来朋友帮忙,冲突中致余某某头部和左上肢损伤,右肱骨下段外侧髁骨折,左手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更引人深思的是,其他几个涉案人员几乎不知晓发生了什么事情,就不加思考地、冲动地帮朋友打架,还有人是基于“不去不好意思”、“随便,去就去”的想法参与打架事件,这种哥们义气的江湖感情大都是孩子们从古惑仔的影视节目中学习而来的,尤其是本案中,在孔某被孔某某用刀砍伤脚脖后,问余某某等人如何解决此事时,余某某说:“这刀算我的,你打我一顿好了”,接着孔某便用自来水管抽打余某某。这种为哥们扛事的作风显然是从网络、影视中习得的不良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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