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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主题研讨:经济发展与经济法(11)

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发布定期报告对于债务人而言也会带来不可避免的弊端:主要包括:破产法没有强制要求;披露对于债务人的继续交易证券的持续交易仅有很少的甚至没有价值,因此没有充分的理由保持证券持有人的流动性;保留现金是债务人的第一目标,而定期报告将造成极大的花费;完成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是相当耗费时间的工作,将对债务人的管理层的工作造成干扰,管理层应集中力量完成其他的工作;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对此前期间的财务审计报告可能已经不能构成评价公司当前状况的有效信息等。而且,如果公司已经存在欺诈、不当管理或者内控和报告制度极为混乱的情况,管理层可能已经不能获得可以用来审计的可靠信息。

2.重整上市公司寻求减免报告义务的方法

(1)进行“简略报告”。

如果债务人认为公布定期报告不可行。一个替代的方法是进行“简略报告”(Modified Reporting),这一概念源自SEC Release No.34-9660,债务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用每月的运营报告来替代证券交易法所要求的定期报告(例如10-K和10Q),可以采用这种报告的发行人必须是已经停止或者是大规模地削减了其营业的,并且遵循证券交易法存在极大困难。证交委可以接受在形式和内容上与《证券交易法》要求存在较大出入的简略报告。

债务人使用简略报告受到以下限制:①使用简略报告来公布其每月经营状况的债务人仍然需要对其重大事项通过8-K表格进行公布。②简略报告只能在破产程序内使用,在重整计划生效后,重整公司必须根据证券交易法进行定期报告。

使用简略报告需要得到证交委的“无异议函”(no-action relief ),该工作由美国证交委公司融资部门主管(SEC's Division of Corporation Finance)。要获得证交委的无异议函,债务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①债务人必须在其破产申请前已经根据证券交易法进行了12个月的报告,在第11章申请之日前有过失的报告人不能满足这个标准。②已经及时地进行了破产程序的通告并且作出其他努力(例如通过新闻通稿)来通知相关的利益相关者。在破产申请日之日起4日内未能公布其8-K表格的上市公司的无异议函申请通常会被驳回。③在破产申请之后及时地提起无异议函申请,证交委一般不会考虑在其定期报告应申报时才提起的无异议函申请,因此最好是在破产申请之后旋即提起无异议函申请。④证明其证券基本没有交易的事实。如果债务人的证券还在全国性的交易市场上交易(如纽交所和纳斯达克),或者其证券还有相对活跃的市场,则这个条件就自动不满足。债务人一般需要提供其证券交易量的证明来证明其交易量极其微小。⑤不能按照证券交易法进行报告的原因,债务人必须说明:是否它已经停止营业或者极大地削减了其营业;为什么提交定期报告会存在极大困难;为何不能遵守定期报告,以及批准其简略报告与对公众投资者的保护并不矛盾。

(2)撤销注册。

还有一种可以完全豁免报告义务的方式是撤销注册(deregistration),撤销注册与退市不同,退市是指公司的证券不在证券市场上进行交易,退市不必然导致公司的证券撤销注册,未撤销注册的公司仍然需要履行其报告义务。撤销注册使得公司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报告义务终止。撤销注册并不取消公司的证券,但撤销注册后,公司的证券就不能在纳斯达克或者OTC Bulletin Board上面继续报价交易,但其证券仍然可以在粉单市场上交易(Pink Sheet)。撤销注册也不终止公司对于股东的义务,在撤销注册后,公司仍然要遵守公司法对于股东的义务,包括召开股东大会等。

根据证交委规则,公众公司在下列条件下可以撤销注册:①在其任何种类的股份的持股人少于300人;②其任何股份的持股人少于500人同时公司最近3年的每年最后一日的总资产不超过1千万美元。同时,公司撤销注册必须经过公司董事会和破产法院的批准。而且如果公司的股票在纳斯达克或者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话,公司必须公告其准备撤销注册的意图。

五、结论

重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必须在效率与公平之间求得均衡。制度设计上一个不可回避的出发点是:在进入重整程序后,上市公司的全部资产都已经成为破产财产,所有重整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实现均有赖于此。这时,过于严苛或者重复的信息披露要求会导致重整公司资产的不当损耗,这在本质上是不利于包括证券市场投资者在内的所有重整利益相关者的。同时,问题的另外一个方面是,所有的重整利益相关者应当得到公正的信息披露,以能够在重整过程中作出理性的判断。

为达到这一目标,在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中,应建立统一的重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以全面地保障重整利益相关者利益,减少因信息重复披露而带来的成本增加。同时,证监会应在重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标准制定、个案审查等方面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对于披露不当的信息以及重整中存在的其他问题,应有权向最高院提出诉讼,以维护统一的信息披露制度实施。

Disclosure of Listed Company Reorganization:Rules Evaluation and System Restructuring

He Dan

Abstract:The disclosure of reorganization of listed companies involves conflict and connection between two important laws—securities law and bankruptcy law which are significant for financial market.When these two law,which are both considerable professional and embody the public policy considerations,overlaps and conflicts with each other,the adjustment of the existing rules and norms is inevitable.Listing Rules of the Shanghai and Shenzhen in China has made provision for the reorganization of listed companies in th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rules.However,these current rules are made in the absence of upper-order law principle guidelines,and the courts and the securities regulatory authorities have not reach a consensus on regulation of listed companies,so that there are still shortcomings in disclosure requirements for listed companies.The design of the system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of listed companies must obtain balance between efficiency and equity.Restructuring of disclosure system of reorganizing listed companies should establish a unified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for reorganizing listed companies,to fully protect restructuring stakeholder interests,to reduce the cost of duplication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Meanwhile,the CSRC should play a more important role on formulating the standard of information disclosure and case investigation,when the CSRC finds the improper or fraud disclosure,to maintain a unified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it should be improved to bring a lawsuit to the Supreme Court.

Key words:Listed Company Reorganization,Disclosure,Bankrupcy Law,Court,CSRC

注释:

[1]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2] Janis Sarra:《由从属受偿到平等受偿——破产诉讼中股权请求权法律地位的国际比较》,王佐发、熊玉菲译,载李曙光、郑志斌:《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1卷),21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998年1月实施;2000年5月第一次修订;2001年6月第二次修订;2002年2月第三次修订;2004年12月第四次修订;2006年5月第五次修订;2008年9月第六次修订)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规定,规定于第11章其他重大事项第11节破产中。

[4]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1998年1月实施;2000年5月第一次修订;2001年6月第二次修订;2002年2月第三次修订;2004年12月第四次修订;2006年5月第五次修订;2008年9月第六次修订)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规定,规定于第11章其他重大事项第10节破产中。

[5] S*ST兰宝(000631)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进入破产程序,2007年11月16日被法院裁定重整。其半年度报告本应在2007年8月29日披露,但是当日公司发布公告称,由于公司破产及重组事宜没有实质性进展,且公司长期处于停产状态,因此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编制完成半年度报告。之后,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发布了中期报告。2008年2月20日,公司收到证监会通知,因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2007年半年度报告,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参见林喆:《未按时披露中报S*ST兰宝(000631)被证监会立案调查》,载《中国证券报》,2008-02-28。

[6]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的决定时,或者知悉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公司重整、破产清算时,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披露以下信息:1)在公司主动申请重整的情况下,报告并披露公司作出申请决定的具体原因、正式提交申请的时间;2)在债权人申请的情况下,报告并披露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3)申请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对公司的影响;4)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充分揭示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能存在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7] 法院受理重整申请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披露以下内容:1)申请人名称(债权人申请);2)法院作出受理重整申请的时间和主要内容;3)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名称或者成员姓名、负责人、职责、履行职责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等);4)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信息披露责任人的确定模式和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5)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充分揭示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能存在被终止上市的风险。

[8]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2008版),第11.11.10条,《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2008版),第11.10.9条。

[9]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2008版),第11.11.13条,《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2008版),第11.10.12条。

[10] H.R.Rep.No.95-595,95thCong.,1stSess.,226(1977).

[11] 7 Collier on Bankruptcy 1125.01[7](Alan N.Resnick & Henry J.Sommer,eds.,16th 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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