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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公安行政与公安行政权

一、行政与公安行政

(一)行政

“行政”是理解行政法的起点,行政法的产生源于人类的行政活动,顾名思义,行政法就是有关人类行政活动的法。

“行政”一词,在政治学、管理学、行政学、社会学、法学等多个领域被广泛使用。对其含义的理解,理论界也多有争议。有的从政治与行政分离的角度解释行政,认为国家意志的表达是政治,而国家意志的执行是行政;有的从国家权力分立的角度解释行政,认为行政是与立法、司法相并列的一种国家权力,立法、司法、行政共同构成国家的权力体系;有的从管理的角度解释行政,认为行政是国家事务的管理活动。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①行使国家权力的;②机关、企业、团体等内部的管理工作。通常,行政可以理解为“管理”、“执行”。

作为“管理”、“执行”活动,行政可分为公共行政与私人行政。公共行政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得到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有效活动;私人行政是指一般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私人组织对其内部勤杂事务的组织和管理活动。行政法意义的行政专指公共行政,不包括私人行政。理解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

1.行政是行政主体的活动。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国家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行政主体,此外依照法定授权而获得行政权的组织,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

2.行政是行政主体组织、管理国家与公共事务的活动。

3.行政的核心是行政权。行政权是由国家宪法、法律赋予或认可的,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规范,对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是国家政权和社会治理权的组成部分。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活动时必须依法行使行政权。

4.行政不是行政主体的全部活动。行政主体的活动除依法行使行政权,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外,还包括一些非管理性活动,比如办公设备用品的购买、办公物业的租赁等都不属于行政行为。

(二)公安行政

在我国,公安与警察两词经常混用,且都有两层含义:一是表示公安(警察)机关;二是表示公安(警察)人员。但二者实际上是有所区别的。1950年公安部关于统一人民警察名称的通知中要求各种警察统称“人民警察”,简称“民警”。195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规定,人民警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进一步明确了这种差别。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其中仍然体现出“公安”作为组织、机关的名称,“警察”作为个人公务身份的称谓。所以,我们通常应称作公安行政法,而非警察行政法。

公安行政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组织、管理和调控等活动的总称。具体包括户籍管理、出入境管理、公共秩序管理、危险物品管理、特种行业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等。

与国家的其他行政管理活动相比,公安行政有以下特点:

1.公安行政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公安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同时它又担负着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因而它又是国家的司法机关之一。公安机关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的行政权,同时公安机关又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公安机关的性质具有双重性,既有行政性又有司法性。本书研究的是公安机关的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内容,不涉及公安机关行使司法职权的内容。

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人民警察除公安机关的警察人员外,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本书研究的对象只是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不包括其他序列的人民警察。

2.公安行政的内容主要是秩序行政。任何形态的国家要想正常运转,都必须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公安机关及其警察历来被认为是良好社会秩序的保卫者。我国《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可见公安行政的主要内容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至于直接为社会成员改善生活水平,协助其追求实现个人利益,提供社会保障,进行生存照顾的福利行政则较少涉及。

3.公安行政以干涉行政为主,服务行政为辅。从公安行政的方式看,公安机关为达到全体社会成员共同生活的安定秩序的目的,主要采用干涉公民个人自由,针对相对人追求利益的手段和方式进行行政管理。这与其他行政活动主要通过为公民提供行政服务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有很大的不同。

当然,公安机关在进行干涉行政的同时,也进行一些必要的服务行政活动,例如失踪人口协查、民间纠纷调解、个人突发意外事件处理等。随着我国政府转变职能的转变,积极推进构建“小政府、大社会”的服务型政府,公安机关的服务职能也会一定程度上得到加强。当然这也是公安机关密切联系群众,稳定警民关系,从而更好地从整体上提高社会预防和控制社会秩序的能力,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需要。

4.公安行政具有高强制性。从公安行政的手段看,公安机关属于具有武装性质的行政机关,这也是公安机关区别于其他行政机关的重要特性之一。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往往是直接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以采取强制措施为后盾,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执法时,如果遇到抗拒,也只能由公安机关依法对违法人员采取强制措施。而且,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即人民警察行使,公安机关不得将此职权委托由其他单位或组织行使。

二、行政权与公安行政权

(一)行政权

行政权是行政的核心和实质,是行政法的出发点和归宿,是行政法理论的基点和中心范畴。

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力。在我国宪法上,并没有对行政权给出明确的定义。从范围上看,行政权是行政机关职务范围内的法定权力和非行政机关行使法定的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是除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军事机关行使的职务权限以外的国家统治权。它具有法定性、公益性、专属性、国家意志性、单方性、强制性、不可处分性、优益性的特征:

1.法定性。任何一个组织的行政职权都是法定的,而不是自我设定的。换言之,行政主体拥有或行使行政职权必须通过合法途径,否则便不能成立。

2.公益性。行政职权的拥有与行使旨在谋求和保护国家、集体、社会的公共利益,同时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必须符合法定的公共目的和范围。

3.专属性。行政职权的归属,在主体上具有专属性,也即只属于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不具有行政职权,受委托组织也只能代行行政职权。

4.国家意志性。虽然在行政职权的行使过程中难免会掺入行政职权具体行使者某种程度的个人因素,但行政职权本身的性质和内容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非个人意志的体现。

5.单方性。行政职权的行使是行政主体单方意思表示的行为,而非双方行为(行政合同行为除外)。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取决于自身判断,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

6.强制性。行政职权的行使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具有直接支配他方当事人的强制命令力量,也即可以通过行使行政职权迫使或禁止相对人做出某种行为、实施某些活动。

7.不可处分性。行政职权不仅表现为法律上的支配力,还包含着法律上的职责要求,实际上是职权与职责的统一体,故行政主体对其拥有的行政职权不得任意转让和放弃。

8.优益性。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相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处于优越的法律地位,依法享有行政优先权和行政受益权,这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保障与物质保障。

(二)公安行政权

公安行政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它有别于其他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也有别于公安机关行使的刑事司法权和通常所说的警察权。在我国警察序列中,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外,还有监狱、国家安全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所有的警察都可以享有警察权,而只有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才享有公安行政权;而且从内容上看,公安行政权不包括公安刑事司法权,警察权则包括,可见公安行政权是警察权的一部分,是一种从属关系。

公安行政权,是国家赋予公安机关进行公安行政管理过程中所运用的权力。在我国,由于行政组织法尚不完善,缺乏国家对公安行政机关行政权的统一概括授权,公安行政权的内容只能散见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公安行政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专属性。公安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公安行政权,任何其他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我国公安机关中,除一般地方公安机关外,还包括在林业、铁路、海关、民航等专业的行业公安机关。

第二,广泛性。公安行政权包括治安管理权、道路交通管理权、消防监督权、户政管理权、出入境管理权、林业执法权、铁路、民航安全管理执法权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每个公民、家庭和组织都处在公安行政权的范围之中。

第三,高强制性。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财产扣押查封等高强制性权力,并以武装性质的强制手段作为执行后盾,以确保公安行政执权的顺利实施。如治安管理处罚中的拘留,强制措施中的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强制治疗、强制醒酒等,这些高强制性的权力,是其他国家行政机关所不能享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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