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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明朝法律制度(1)

(公元1368年—公元1644年)

(第一节)明朝的立法概况

一、明初的立法指导思想

自称“淮右布衣”、“起自寒微”的明太祖朱元璋,以元代灭亡为鉴,十分注意总结历代的统治经验,对封建法律制度的建设非常重视。他总结元朝失败的原因,在于“朝廷暗弱,威福下移”,因而纲纪废弛,官吏放纵,激化阶级矛盾,更激发了农民大起义。所以朱元璋极力主张“立国之初,当先正纲纪”,用重典惩治“奸顽”,使大权归于朝廷,用法律手段来维护极端君主专制的中央集权制度。所以明朝建立以后,在立法上确立“刑乱国用重典”的指导思想。

(一)重典治国,明确重刑主义

正由于以朱元璋为首的明初统治者立法的指导思想,主要是“刑乱国用重典”,所以在编制大明律时,朱元璋虽然表示同意丞相李善长等人的建议“今制宜遵唐旧”,但实际上是用重刑思想来指导他们的立法工作。《明史·刑法志》说:“‘始,太祖惩元纵驰之后,刑用重典。’”在重刑思想指导下制定的大明律,其所规定的刑罚在许多地方都比唐律要严刻得多,而且在实践中还经常“法外用刑”,造成了人人自危的恐怖气氛。明时大臣常因小过而招致杀身之祸,结果弄得“时京宫每旦入朝,必与妻子诀,及幕无事,则相庆以为又活一日”。朱元璋对封建统治集团内部用刑尚如此严厉,其对人民镇压的残酷,就可想而知了。

明初的统治者为什么要采用重刑思想呢?明太祖在《大明律序》中说:“出五刑酷法以治之,欲民畏而不论”,统治者企图用恐怖屠杀来镇压人民的反抗,以维护地主阶级的统治。明太祖晚年曾为其重刑原则进行辩护,认为明初采用重刑是一时的权宜之计,是治乱世不得不采取的措施,而非永久性的原则,如治平世,刑罚自然应当轻缓。实际上,明太祖的重刑思想在明朝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中是贯彻始终的。大明律制定以后,各朝皇帝根据阶级斗争的需要采用颁发皇帝诏令的办法作过某些变通,但基本原则与精神实质并无更改。

(二)“明礼以导民”,强调礼义教化的作用

明初虽然采用重典来镇压被压迫者的反抗,但并不放弃礼义教化的欺骗手段。在颁布大明律时,朱元璋明确指出“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这就是说,对一般人民用儒家的礼义来教化,使之放弃反抗斗争,自觉地遵守封建社会秩序。对不听教化而决意反抗的“顽民”,则用法律强制手段来镇压,以消除对封建政权的威胁。统治者认识到专用刑罚只能取得一时的社会稳定,教化才能达到长治永安。为体现这一思想,《大明律》卷首增列“八礼图”和“五刑图”,律文中规定了“存留养亲”、“同居相隐”等体现礼法结合原则的内容。

基于上述认识,明初统治者根据阶级斗争的发展,巧妙地运用礼义与刑罚这两个统治工具,把教化与镇压结合起来。具体到法律规定上,则表现为:明律一方面加重了对直接触犯封建统治行为的镇压,另一方面减轻了对非直接触犯封建统治行为的刑罚。例如,闻父母丧匿不举哀,唐律流二千里,明律减为杖六十,徒一年。大明律的“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的办法,自然是以封建统治阶级的阶级利益为转移的,这表明了封建统治与刑事镇压经验的充分积累。

二、《大明律》与明朝的主要立法

(一)《大明律》

明太祖朱元璋是一个非常重视立法的君主,他总结前朝历史经验,本着“法贵简当,使人易晓”的原则制定法令,早在吴元年冬十月平定武昌以后,即命人制定基本律令,这是明朝立法的开端。律文按唐律取舍编订,依《元典章》体例按六部顺序编定,为以后的《大明律》奠定了基础。此后,经过洪武六年、洪武二十二年重新修订,不断损益,基本完成了《大明律》的体例。至洪武三十年,最后完成《大明律》的编撰工作,并颁行全国。

《大明律》共三十卷四百六十条,体系结构与唐律稍有不同,即将唐律的十二篇合为七篇,以名例律冠于篇首。具体篇目为: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五刑之外,流徒增加充军,死刑增加凌迟。十恶、八议之外,又增加六种贪墨赃:监守盗、常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坐赃。

从明律的篇章内容看,其脱胎于唐律,但又不同唐律,总结了唐宋以来特别是明初三十年间的封建统治与司法镇压经验,增加和充实了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的内容,有人评价,《大明律》的精神严于宋,条文简于唐。

(二)《明大诰》

明初,太祖在制订大明律的同时,还于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之间,采辑案例,连续编制了四编《大诰》。朱元璋编制大诰,主要是为了进行法制宣传,用严惩官民犯罪的具体案例,树立善恶、祸福的标准,使人“趋吉避凶”,以预防和减少犯罪,从而达到巩固封建统治的目的。

《明大诰》共四编,即《大诰一编》、《大诰续编》《大诰三编》和《大诰武臣》,共二百三十六条。从其内容上看,基本都是用严刑峻法惩治官民犯罪的案例汇编,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惩治贪官污吏的。从这些案例中可以看出《明大诏》的特点:一是法律以皇帝意志为转移,法外用刑,轻罪重判。由于明朝君主专制制度的高度发展,皇帝的个人意志超出于法律之上。朱元璋统治时期,仕意更改法律,断罪判刑完全以个人的好恶为转移。四编大诰中所列举的许多案例,用大明律来衡量,绝大部分都是属于轻罪重判的,还有一些是无罪错判、更有甚者,还有一些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只是因为不合朱元璋的心意或被认为侵犯了他的权威,也被判以重刑。这说明《明大诰》的内容比明律更加严酷;二是《明大诰》重点打击贪官豪强,其内容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惩治贪官污吏和豪强作恶的案例。如《大诰续编》共八十七条,属于这两类案件有七十条左右。朱元璋之所以打击贪官与豪强,固有其改善吏治,缓和阶级矛盾,减轻人民负担的作用。但从根本上来看,还在于维护地主阶级的长远统治。

朱元璋对自己所编制的四编大诰非常重视,竟采用法律手段在民间强制推行。要求每户一本,命令各级学校讲授大诰,科举要考试大诰内容,一时间天下讲读大诰成风。所以大浩的制定与宣传,对于保证封建法律的实行,确实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朱元璋死后,四编大诰就逐渐被他的臣民所遗忘,这说明单靠政权强制力量而推行的“御制圣书”,终究要被人民所遗弃。

(三)明例

明朝的例是作为判案根据的判例或事例。明朝判决案件除以明律及大诰为根据外,仍然采用唐宋以来以例断案的传统。以例断案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外遗奸”,因而例的作用在于补律之不足,“律者万世之常法,例者一时之旨意”,这是律与例的基本区别。

由于例是皇帝对某一具体案例如何判决的诏令,因而经年日久历朝积累的例便不断地增加,并且逐渐由具体案例演变成为通行的条例。至孝宗弘治十三年,仅问刑条例经久可行者,就有二百九十七条。万历年间编辑嘉靖三十四年以后诏令及宗藩军政条例、捕盗条格、漕运议单与刑名相关者,律为正文,例为附注,共三百八十二条。到了明代末年,例的数目几乎与律相等,结果“人不依律,妄意律举大纲,不足以尽情伪之变,理因律起例,因例生例,例愈纷而弊愈无穷”。对于律,则“因循日久,视为具文”了”。

例的盛行,对于封建法律制度来说,造成了极大的破坏。以例代律或以例破律的结果,使得奸吏因缘为市,任意出入人罪。这也是明朝冤狱泛滥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大明会典》

明代的主要立法,除了《大明律》与《明大诰》之外,还仿照《唐六典》的体例编制了《大明会典》。《大明会典》于明英宗正统年间开始修纂,至孝宗弘治十五年成书。《大明会典》的编纂完成,是明代行政立法的重要成果。

明洪武十三年废除中书省以后,行政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为了调整日益复杂化的行政关系,统治者注意用法律的形式确认新体制。明英宗以前,曾颁布过《功臣死罪减禄例》、《王府禁例六条》、《宗藩军政条例》等行政性法规。《大明会典》仿效《唐六典》的体例,全书以六部官制为纲,按宗人府六部、都察院、六科、各寺、府、监、司的次序,分述各行政机关的职权和事例,是规定国家机关活动规则的行政性法典。明代以《会典》为行政立法的总汇,辅以单行的例,形成了颇具规模的行政法律体系。

(第二节)明律内容的变化与特点

一、明朝刑罚制度的变化

(一)增设充军别

明律法定的刑名是答、杖、徒、流、死(绞、斩)五刑。此外进一步充实了充军刑,即犯人在戍地根据身份,或服劳役、或被迫充当军士。

设充军刑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充实边防,并没有里程规定,后逐渐规定不等的里程。至明末分为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附近五种,又叫“五军”,最远四千里,最近一千里。充军期限分为“终身”(即本人死亡为止)和“永远”(即犯罪者本人死亡,子孙亲属仍须继续充军,直到“勾尽补绝”方能“开豁”)。可见充军刑远远要比流刑重得多。

在明律中广泛应用充军刑。明初充军条款四十六条,嘉靖以后多达二百一十三条、充军刑宋、元时已经创设,至明时则进一步制度化,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和明朝统治者推行重刑主义密切相关,另一方面也和明朝的军制分不开的。明朝军队的基本编制是卫、所。自朱元津统一全国以后,为了巩固新王朝的统治,“自京师达于郡县,皆立卫所”,“度要害地,系一郡者所设所,连郡者设卫”。大抵五千六百余人一卫,卫下有千户所、百户所等。明朝以卫所为单位建立起来的军事编制和驻防制度,加强了中央集权的统治,也使得充军刑有可能制度化。

(二)廷杖制度与法外用刑

明朝还创立了“廷杖”制度和其他一些极端残酷的法外刑。

所谓廷杖,就是在午门前对大臣施用杖刑,以暴力强迫臣下完全顺从皇帝意志的制度。延杖由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杖。廷杖可以施加于任何一个大臣,从而表现了前所未有的专制皇帝的淫威。明代死于廷杖的大臣不计其数,早在洪武八年,刑部主事菇太素。上书太祖,有所忤触,被当廷杖杀。此后廷杖遂成为常刑经常适用,最突出的例子,是世宗嘉靖年间曾廷杖“争礼”的人臣一百二十四人,死十六人。廷杖大臣,原始自东汉,其后唐宋元各代均有廷杖大臣之事,但明朝却把它发展成常用的威慑臣下的手段,远远超出重典“治吏”的范围,而是皇帝专制淫威的滥用。

明朝的法外刑,早在明太祖首订《大诰》中就罗列了枭首、夷族、刺字等种种酷刑,尤其是最残酷的凌迟刑也被正式列入明律,成为常用手段。武宗时期,权宦刘瑾掌握西厂,创立大枷刑,枷重一百五十斤,犯者经常不数日便累死,实际与死刑无异。熹宗即位以后,诏革大枷,但任用魏忠贤后又创设了断脊、堕指、刺心之刑。

明朝刑罚的残酷,反映了封建社会后期异常尖锐的阶级矛盾,同时也是服务于强化极端专制统治所需要的非常措施。

二、明律“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的表现

(一)加重处罚反逆贼盗行为

明律加重了对危害封建国家行为的惩罚,以维护封建专制统治,这是明律的一个显著特点。明律将反抗封建专制主义国家统治的所谓“谋反”、“谋大逆”等行为,解释为“罪大恶极”,一律采用重罪加重的处罚原则。

依唐律犯上述罪者,本人不分首从皆斩,其父及子年十六以上处绞刑,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伯叔父、兄弟之子及笃疾废疾者,可不死。明律则不仅犯罪者本人不分首从均凌迟处死,其亲族无论废疾,一律处斩,甚至连异性同居的妻父、女婿、奴仆也同处斩刑。另外,唐律对虽犯此罪但情节不同,惩罚也略有区别,例如“词理不能动众,威力不足率人者”,本人处斩,父、子可不处死、祖、孙亦不牵连;再如“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者”,只流二千里。明律则完全无视这种区别,不分轻重一律处死。

明律不仅对“十恶”等罪扩大了处刑范围,对“强盗”罪处刑也明显加重,不再区分唐律规定的获赃多少,是否持械、伤人等情节,一律处死。唐律对“盗窃”罪,最重处加役流,明律则规定“三犯者绞”。

(二)整顿吏治,严惩贪官污吏

明太祖朱元璋总结历代封建王朝兴亡盛衰的经验,重典治吏,以严法督励百官奉法执法,忠于职守。

明太祖出身社会下层并参加过农民起义,他对于封建官吏贪赃枉法欺压百姓,从而激起人民的反抗,是有深刻体会的。为了维护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统治,充分发挥官僚机构的统治效能,他采用重典整饬吏治,这是明朝封建法制的一个显著特点。

明初治吏的重点在于惩治贪官污吏。《明史·刑法志》说:“太祖开国之初,惩元季贪冒,重绳赃吏。揭诸司犯法者于明亭,以示戒。”洪武四年规定官吏犯赃罪不得敕免,并于同年甄别天下官吏。《明律·刑律》中专列“受赃”名目共十一条,并且加重了对官吏贪赃行为的刑罚。特别是对监督法律执行的御史,还要加重其刑事责任,即受到“各加其余官吏罪二等”的加重处罚。此外,在《户律》、《课程》。《盐法》中均有惩治官吏贪污的规定,处刑均较唐律重。朱元漳还允许人民直接到京控告地方官的罪行,甚至可以执送贪官污吏到京师。在《明大诰》中。列有许多重刑惩治赃官的案例。

明律“受赃”,分枉法赃、不枉法赃与坐赃三种,均计赃科刑。对于官吏犯贪污罪,还要区分以下情节,如:官吏受财、事后受财、有事以财请求、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私役部民夫匠、冒支官粮等诸多情况。官吏受赃除名、罢役之后,不再叙用。这与唐律中因受赃免官,经过一定时限,仍可降级使用有所不同。

明初重典治吏,对于澄清吏治、缓和社会矛盾,确实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在中国封建时代,官吏的贪污受贿深植于封建剥削制度的土壤,任何严法酷刑只可治标,不能治本,只可收效于一时,却不能防患于久远。就在洪武年间,太祖也不得不承认:“我欲除贪赃官吏,奈何朝杀而暮犯。”在朱元璋死后,惩治赃官的法律逐渐废弛,质赃受贿的官吏一般也不再处死,而用戍边、罢职代替,还允许他们赎罪。随着明朝政治的日益腐败,贪官污吏鱼肉百姓更加不可遏止。惩治贪官污吏的法律,则成为一纸空文。

(三)严禁臣下结党,内外官交结

明初,统治者鉴于历代结党造成皇权削弱、内部矛盾,导致国亡民乱的教训,因此严禁臣下结党。在《大明律》中特别增设了汉唐宋元刑法中所未有的“奸党”罪,规定朝廷官吏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谏免弄虚作假,谗言左使杀人等,均以奸党罪论处,本人处斩,妻子为奴,财产没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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