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对“对象”的界定不能离开对象的实践意义。从“对象”在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很重要的一点就是为司法工作者提供认定犯罪事实的物理依据,因此对象应该是可以把握的,人和物之外的其他对象由于不具有有形的特征,不宜认定为对象。
其二,“对象”本身只是表现了犯罪事实的客观物理属性,因此不宜将其精神化,也不宜将它与法益本身混为一谈。
其三,对象必须有可能体现法益的性质②,它与实行行为结合在一起,最终作为犯罪客体的判断要素,与此无关的事物不能作为对象。
其四,对象只能是行为所作用或影响的人和物,不是行为所作用或影响的人和物不能作为对象。
其五,在表述方面既应注意中外刑法学术语的差别,也应该注意用语的严谨性。“犯罪客体”一词在我国刑法学中有特殊的含义,不宜照搬外国刑法学的用语,以“客体”替代“对象”;“犯罪对象”隐含了承认行为已构成犯罪这一前提,似乎不甚妥当,“行为对象”则比较合适。
综上所述,所谓对象或行为对象是指“实行行为所作用或影响的、并有可能体现实行行为所侵犯的合法权益属性的人或物”。
①对此,可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页。
②行为对象只有可能体现合法权益的性质,它与合法权益本身并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如故意杀人罪中的被害人,体现的是生命权益;投毒罪中杀害的被害人,体现的是共同安全。行为对象只有与行为结合在一起,才能最终明确地说明合法权益的性质,我国刑法学者有时过分强调了行为对象对合法权益的征表意义,而往往忽略了行为的机能,这是应当注意的。
二、犯罪客体与“对象”的关系
行为对象与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作为犯罪客体的评价对象。虽然在我看来,行为对象与犯罪客体不存在简单的征表关系,但在有些情况下,如果行为没有明确的指向对象,行为的性质也难以说明,犯罪客体的规范评价和价值评价机能也无从发挥。例如,拿枪射杀大熊猫,行为侵犯的就是环境权益;拿枪杀人,行为侵犯的才是生命权益。行为对象对犯罪客体这一评价要素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判断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是否存在;二是具体判断行为到底具有什么样的违法性。从这个角度来讲,行为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具有存在与价值的关系,对于这一点,大多数学者都持肯定态度。①
但是,犯罪客体背后是否一定有行为对象存在,或者说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中的规范评价或价值评价要素是否必须通过行为对象体现出来,对此尚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有“部分一致说”和“完全一致说”的对立。
①我在这里之所以使用“存在”而不是“事实”一词,是因为行为对象本身不是一个事实,而只是一种客观存在,行为作用于对象才属于事实。
(一)部分一致说
这种观点认为,行为对象虽然体现犯罪客体,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能够反映犯罪客体的情况,但是,并非任何犯罪都有行为对象,而任何犯罪都存在犯罪客体,因此两者只是在部分情况下能够一致。如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认为:“行为通常指向一定的客体。
如杀人、伤害针对人,妨害公务针对公务员,它们叫做行为客体。但是,也存在着构成要件中没有行为客体的情况,囚犯脱逃、伪证就是其适例。但不管在哪一种场合,被称为保护客体即保护法益的东西是存在的。”①大探仁也认为:“不存在缺乏保护客体的犯罪,但是,存在没有行为客体的犯罪。例如脱逃罪、多众不解散罪、重婚罪等。”②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也认为,结果犯有行为对象,行为犯一般则无行为对象,但两者都有保护法益。③这些学者虽然说明的是对象和法益的关系,但由于犯罪客体主要是指行为对法益侵害的评价,因此这些观点也体现了对象和犯罪客体之间的关系。简言之,部分一致说虽然认为行为对象体现犯罪客体的属性,但认为并非任何犯罪客体的属性都必须通过行为对象体现出来。
中国刑法学通说也主张许多犯罪没有行为对象。例如,有的教科书认为很多犯罪没有行为对象,该教科书还对那种认为所有犯罪都有行为对象和犯罪客体的观点进行了批判,认为这种观点模糊了犯罪客体和行为对象的边界,对司法实践没有好处。④有的教科书明确指出:“行为对象不是所有犯罪的构成要件,这就是说,有少数犯罪没有行为对象,例如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就很难说有行为对象。”⑤
总之,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通说都认为行为对象和犯罪客体只在部分情况下一致,在部分情况下由于没有行为对象,因而犯罪客体无法由行为对象体现出来。也正因为如此,笔者将这种情况概括为“部分一致说”。
①转引自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4页。
②[日]大探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页。
③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大学法学院1995年版,第134页。
④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3页。
⑤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9页。
(二)完全一致说
与“部分一致说”不同,“完全一致说”主张,由于行为对象体现法益,是法益的具体表现形式,又由于任何犯罪的本质都是对法益的侵犯,故任何犯罪都有行为对象,都是行为对象和法益的统一。①如上所述,该论者虽然谈的是行为对象与法益而不是犯罪客体的关系,但由于犯罪客体就是行为对法益侵害性的整体评价,法益是犯罪客体判断的实质基准,因此论者实际上是主张行为对象与犯罪客体一定存在对应的关系。
该论者认为,从法益与行为对象的关系来看,行为不作用于对象是不可能侵犯法益的,肯定任何犯罪都侵犯了法益,就必须肯定任何犯罪都有行为对象。该论者还认为,行为对象虽然不应该与法益等同起来,但认为作为对象的人与物,包括人的状态、身份、物的状态等,并没有不妥之处。相反,对行为对象的过度抽象反而不利于认定犯罪。论者还举例说,在脱逃罪中,司法机关使犯罪人处于被关押的状态,体现了国家的拘禁作用,犯罪人将自己的身体被关押的状态转变为自由的状态,才侵犯了国家的拘禁作用。至于行为人可以作用于自己的身体则是不言而喻的。也就是说,在脱逃罪中,脱逃者的身体状态就是行为对象。论者还举例说,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对象是行为人的身份,违反国境卫生检疫罪的行为对象是应当检疫的对象等。②这种观点一方面承认行为对象仅限于人和物;另一方面,为了寻求行为对象和犯罪客体的一一对应关系,对人和物作了扩大解释,其结果是行为对象变成了一个不明确的概念。在通说看来,行为对象中的人是作为生物的人或实在的人,是具体的,但在该论者看来,与人直接有关的许多要素如身份、状态都可以解释成人,人的概念变得非常抽象而无从把握。
①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3页。
②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5页。
也有学者从另外的角度对“完全一致说”进行了解释,如有学者就认为:“作为客体内容的利益指的是人们的需要,权利是以利益为前提和基础的人们行为的自由,无论需要还是自由都属于精神上的、观念上的范畴,是一种无法直接把握的东西,它们不能自己表现自己,必须通过物质的、感觉的东西来表现自己的存在。这种物质的、感觉的东西就是行为对象。离开行为对象,权利和利益自身就变成了不可琢磨的、难以认识的不可知之物。”①这种观点只是说明犯罪客体需要通过行为对象体现,但对于如何体现,也是语焉不详。
还有学者认为,行为对象就是犯罪行为所影响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构成要素,离开构成要素的社会关系是不存在的,这些构成要素同时又是犯罪行为所直接施加影响的行为对象,因此,一切犯罪都有行为对象。②这种观点一方面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又认为行为对象是社会关系的构成要素,两者自然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这种观点的错误显而易见。作为行为对象的人和物只能与行为一起构成行为事实,它是犯罪客体的判断对象。行为对象主要体现事实属性,而犯罪客体主要体现规范属性,两者是不同层面的概念。再者,行为对象是判断对象,由刑法保护的法律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益属于判断标准,作为判断对象的行为对象不能成为判断标准的一部分,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
①徐振华:《犯罪客体新论———兼谈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应有的地位》,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第42页。
②参见薛瑞麟:《关于我国犯罪客体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第44页。
(三)我的观点
“完全一致说”不但在中国,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极少有支持者。人们借助行为对象,就是为认定犯罪寻求客观可循的依据。如果行为对象本身尚需要经过高度抽象,这种意义上的行为对象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完全一致说”所主张的某些行为对象并没有对司法工作者认定犯罪提供什么帮助,如在脱逃罪中,“完全一致说”主张脱逃者的身体状态是行为对象,但是,是否知道这一点对于认定犯罪并无任何意义。我们只要知道脱逃者是依法关押的罪犯,并实施了脱逃行为,且没有阻却违法和责任的事由,就可以认定成立犯罪。至于脱逃罪有没有行为对象,行为对象是什么,对于认定本罪毫无帮助,根本不值得研究。任何刑法理论的探讨最终都应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否则其研究的价值就值得质疑。
“完全一致说”不但没有实践意义,即使从理论上来说,“完全一致说”也是站不住脚的。“完全一致说”认为行为对象与犯罪客体是“形神”关系,这是对两者的错误理解。我们知道,犯罪客体是行为对刑法保护的法律关系的破坏性或整体上对法益的侵害性,它属于规范或价值评价的范畴,①它的评价对象是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而在客观方面要件中,实行行为是中心,犯罪客体与实行行为才存在对应关系。行为具备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通常情况下推定具有对法律关系的破坏性。行为对象是用来说明行为的实行性的,它不与犯罪客体相对应。并且,如同我上文提到的,行为对象与合法权益并不能单独对应,行为对象只有与行为结合在一起,才能说明行为侵犯法益的性质。主张行为对象与合法权益的对应性,实际上是主张行为对象的独立意义,这是不正确的。
在我看来,“部分一致说”由于符合客观现实,并且明确可辨,有其应用意义,因而成为中外刑法学中大多数刑法学者认可的通说。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如果不知道作为行为对象的被害人,就无法认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杀人行为;如果不知道行为实施后被害人的人身状况,就难以判断行为到底是否达到了既遂。在盗窃罪中,如果不知道盗窃的对象,就无法判断盗窃的数额。从而,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以及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都无从把握。因此,“部分一致说”所主张的行为对象在司法实践中不是一个可有可无的概念,必须认真研究。
从理论上说,“部分一致说”也是说得通的。既然犯罪客体主要评价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特别是行为的属性,因此在有的情况下,即使没有行为对象,行为同样可以侵犯合法权益,犯罪客体的评价机能照样可以发挥。当然,在有的情况下,行为的属性必须借助行为对象才能判断,这种情况下,行为对象与犯罪客体就一致了。
①如本书第一章所述,张明楷先生也认为前苏联和我国的犯罪客体是从大陆法系国家的违法性改造而来的。既然如此,他的观点中就应该承认犯罪客体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存在着对应关系,但张先生又认为犯罪对象与法益是互为表里的。张先生对违法性进行了解析,他认为违法性的判断基准是法益,法益是违法性的核心。但是,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中,行为是核心,犯罪对象则不是,犯罪对象与法益的对应关系无从确立。行为与法益才存在对应关系,我们一般说行为具有违法性,而不能说犯罪对象具有违法性。因此,张先生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三、“对象”的体系地位
行为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体系地位,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对象”是否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要素;二是“对象”属于犯罪构成的哪一个方面的要件。
(一)“对象”是否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要素
从理论上说,既然坚持“完全一致说”,就会得出行为对象是犯罪构成共同要件要素的结论。持“完全一致说”的许多学者确实认为,由于犯罪客体和行为对象的关系是本质和现象的关系,没有行为对象也就没有犯罪客体,犯罪客体也只有通过行为对象才能把握,因此,行为对象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要素就是题中应有之义①。这种观点基本上是“完全一致说”中的通说。
①赵长青、邓超:《犯罪客体再探》,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第3页。
对于“完全一致说”的上述观点,我是不赞成的,因为“完全一致说”曲解了行为对象和犯罪客体的关系,认为两者是现象和本质的关系,但如前所述,在通常情况下,犯罪客体与以实行行为为中心的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才存在对应关系。“完全一致说”得出“行为对象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要素”这一结论的基础并不成立。
也有持“完全一致说”的学者既不认为行为对象能够决定犯罪性质,也不认为行为对象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他们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而行为对象则不是每个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①。其理由是如果该行为对象已经由法律规定了,则属于构成要件,如果没有由法律明文规定,则不属于构成要件。这种观点在“完全一致说”中属于少数说。
对于上述观点,我认为是自相矛盾的。如果认为犯罪客体的评价机能必须藉由行为对象才能发挥,行为对象就必须在每个犯罪构成中具备。因为没有行为对象的话,犯罪客体就难以对客观方面要件属性作出评价。论者的这一观点,显然是出于对犯罪构成法定性的机械性的理解,即犯罪构成是法定的,作为犯罪构成的行为对象也必须是法定的,如果行为对象没有由刑法明文规定,就不能纳入到犯罪构成中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