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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犯罪客体之含义(2)

这种观点认为,在许多具体犯罪中,都使用“权利”一词,如侵犯财产罪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权利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权利”,杀人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按照法理学的基本原理,权利只是社会关系中的要素之一,而非社会关系本身。权利虽然体现社会关系并一定依附于社会关系,但两者不可混为一谈。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是刑法所保护的权利,犯罪客体当然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权利。②

①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87页。

②参见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207页。

论者还具体解释道,“社会生活中人们总是需要与一定的物发生联系,形成一种人对物的支配役使关系。这种支配关系是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物质条件。正因为这种关系对人类生活的极端重要性,所以国家对之大多以法律的形式进行确认并加以保护———成为人们对各种特定物带有‘权利’标记的支配权关系。这种关系因物而发生,但其意义却并非对物而是针对社会、针对人的;意义的核心要点就是要求他人不妨碍物主同物之间的特定联系。这种经国家确认并以强权为保障的对物的垄断关系也就成为一种对世对人的绝对权利”。①简而言之,在该论者看来,犯罪行为虽触及的是物,但其社会效应却是侵犯了物所承载的权利。

论者将犯罪客体界定为权利,这种观点在费尔巴哈时代就存在过。论者以物为中介,将权利设定在物上,因而这里的物必须是广义上的物,即包括人和其他物在内的物。论者认为,人的身体作为物,虽然其自然属性不变,但在不同时期会具有不同的法权属性,如在奴隶社会,奴隶的身体是作为奴隶主财产权的物;在现代社会,人的身体则是作为人自主支配的人身权的物。论者超越常人的思维,以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二元差异区分物上的不同品格,的确给人以耳目一新之感。

我不反对自然属性的人身也可以作为物,也不反对犯罪客体的核心可以是权利,但我认为,用权利概括犯罪客体的全部内涵并不全面。例如,妨害公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军人违反职责犯罪,就很难用权利侵害说来解释。有的学者解释说,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将权利视为完全个人的,但我国权利的主体并不是惟一的,还包括社会权利和国家权利。所以,我国刑法学说上的所有犯罪都可以解释为对某种权利的直接侵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是侵犯国家安全权利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侵犯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权利的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是侵犯国家经济管理权利的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是侵犯公民个人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如此等等。②此论者在这里实际上是混淆了权利和权力的界限,如“国家经济管理权”就不是权利而是权力,因此论者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此外,“必须率直地承认犯罪中也存在应该作为义务违反来把握的一面”,①例如,在所谓不真正身份犯罪中,有身份者的行为比没有身份者的行为受到更重的处罚,无视身份者的义务违反的观点,就难以说明其受更重处罚的理由。

①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7页。

②参见刘远:《犯罪的质和本质》,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8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2~583页。

(三)法律秩序说

这种观点认为,刑法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一部分,经它调整后形成的法律秩序和其他法律秩序一起共同整合社会秩序。经其他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秩序可以称为确定性的法律秩序或组织、人造的秩序(未经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秩序则是自生自发的秩序)。刑法作为规范犯罪与刑罚的法律,本身既是确定性的法律秩序,又是对确定性法律秩序的再调整。犯罪的实质是对法律规范的确定性秩序的违反,相应地,所谓的犯罪客体就是由整体法律所规范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确定性法律秩序。②

但是,任何不法的行为都侵犯了确定性的法律秩序,虽然论者在前面加上了“犯罪行为所侵犯的”这一限定词,仍不足以彰显犯罪客体的本质特征。再者,“确定性法律秩序”是一个比“社会关系”更抽象的术语,虽然貌似时髦和深刻,但无法对其进行具体化,特别是对“确定性法律秩序”进行类型化并以之指导司法实践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到底侵犯了什么样的确定性法律秩序呢?论者或许认为侵犯了刑法保护他人生命权这一确定性法律秩序。但是,与其这样解释,不如直接认定行为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由此看来,所谓“法律秩序说”的应用价值是值得怀疑的,不宜作为犯罪客体的含义。

①[日]大探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2页。

②参见赵长青、邓超:《犯罪客体再探》,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第3页。

(四)法益说

前苏联解体后的俄罗斯刑法学者纳乌莫夫教授认为,社会关系不能涵盖一切犯罪客体,“在侵犯财产的犯罪中,如盗窃、诈骗、抢夺中,把它们侵害的客体看作社会关系是正确的,因为在这些场合,犯罪侵害的真正客体不是被盗、被骗的财产,而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关系,但在其他一些场合,如在故意杀人罪中,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却没有‘显现出来’”。他认为,“苏维埃学者曾把故意杀人罪的客体定位为人的生命,但是人的生命是一种生物显现,它本身不能称之为社会关系。如果把它理解为‘全部社会关系的总和’,就贬低了作为生物现象的生命的无限价值”。基于这一点,纳乌莫夫教授主张用利益取代社会关系,并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为刑事法律所保护的利益。①

与纳乌莫夫教授相同,扎临斯基教授也认为,社会关系的概念是实在现象的过于抽象的形式,它不能反映犯罪客体的属性。在社会上,人们关系的相互矛盾性不允许把这些关系看作是相同的客体,即不具有相同的价值,而测定社会关系的参数是无法做到的。因此,为了反映刑法中犯罪客体的重要特征,比较明智的做法是使用“法益”、“被保护的利益”等中性概念。在扎临斯基看来,“法益”概念具有社会关系概念所不具有的某些优越性,如“更易于具体化”、“不带有虚假的意识形态色彩”、“便于与立法调整的特点联系起来”等。②

国内许多学者也表达了与上述俄罗斯刑法学者相同或相似的观点。有论者主张“社会关系说”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犯罪客体的实质应该是合法权益”。③“合法权益这一表述,才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既有充分的宪法依据,也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①此外,还有论者主张犯罪客体的内容是“一定主体的权利或利益”。②论者虽然认为权利和利益是不同层次的概念,但主张权利以利益为前提和基础,权利最直接地体现了社会主体的利益,即权利是利益的载体。

①参见[俄]纳乌莫夫:《俄罗斯刑法》(总则),莫斯科1997年版,第110页。转引自薛瑞麟:《嬗变中的俄罗斯犯罪客体》,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2期,第177页。

②参见[俄]伊格纳脱夫等主编:《俄罗斯刑法》第一卷,第104页。转引自薛瑞麟:《嬗变中的俄罗斯犯罪客体》,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2期,第180页。

③王晨:《论市场经济体制下犯罪客体的重构》,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5期,第21页。

还有学者主张,传统的犯罪客体实质上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而不是社会关系,没有社会利益存在,刑事立法就没有必要设立某种犯罪。③主张用“社会利益”替代“社会关系”的具体理由是:(1)社会利益的内容广泛,几乎涵盖了整个社会,无论犯罪侵犯的是生产力、生产关系、上层建筑或者是自然环境,都可以归结为对社会利益的侵犯。(2)社会利益具有多样性,能够适应犯罪客体具体化和多样化的要求,可以对犯罪客体内容作出科学界定。(3)社会利益可以通过利益主体的特点,揭露犯罪客体的社会属性和阶级属性,从而揭露犯罪的社会政治意义。(4)社会利益的含义深刻且通俗易懂,早已为人们所接受和广泛使用。④

①王晨:《论市场经济体制下犯罪客体的重构》,载《政法论坛》1996年第5期,第21页。

②徐振华:《犯罪客体新探》,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第75页。

③参见杨兴培:《论我国传统犯罪客体理论的缺陷》,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第16页。

④参见何秉松:《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72~173页。

有学者虽然认为“社会利益”这一表述比“社会关系说”明显合理,但是认为将犯罪客体的具体内容表述为“社会利益”容易引起误会。因为利益常被人划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既然如此,如果仅将犯罪客体的内容表述为社会利益,至少容易使人误解为个人利益不受刑法保护,因此主张犯罪客体的内容应该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即法益。该论者认为,刑法是在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在认识和确认其根本利益的基础上,认识和协调各种利益

并保护被确认为合法利益的重要手段;对客观存在的各种利益的正确认识和协调是刑法的创制和实施的核心内容;利益是刑法实现的动力和归属,即保护利益既是制定和实施刑法的动力,也是刑法的目的。刑法之所以保护利益,正是因为“有利益的地方就有犯人”,有利益就可能受到侵犯。这说明将犯罪客体理解为法所保护的利益,符合犯罪的本质与特征。①

该论者满怀信心地展望,随着外国刑法理论(主要是指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不断介绍或引入中国,随着对外交流越来越频繁,法益概念实际上越来越得到人们的认同,用法益替代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已成为趋势。②

此外,还有法益说的赞成者认为,法益说的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法益说深刻揭示了犯罪所侵害的实质;第二,法益说在理论上无懈可击,与“社会关系说”相比,其外延不宽不窄;第三,法益说切合现代民主政治和人权观念的新发展;第四,法益说具有特殊的机能,即构成要件机能、建构分则体系机能和罪名鉴别机能;第五,法益说完全切合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简洁易行。③

法益说在我国主要形成于20世纪90年代以后,是一种影响较大的学说,大有与通说分庭抗礼之势。但是,法益说也受到了批判。反对者的第一种意见是,法益说难以解决利益与法律的关系,即先有刑法规范还是先有法益。④这里有两种观点,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持“前定的法益观”或“现实论的法益说”。李斯特认为,法益只能发现,不能创造,先于实证的法律存在。他说,“所有的法益,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集体的利益,都是生活利益,这些利益的存在并非法制的产物,而是社会本身的产物。但是,法律的保护将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①“前定的法益论”的提出,主要是为了限制立法的恣意。但反对者认为,许多不得不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如非法持有枪支),就很难说有先于法律规定的利益存在。②另一种法益论是德国刑法学家宾丁提出的“方法论的法益说”,宾丁认为,如果没有法律规范的承认,就很难说有法益的存在。任何法益都只能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才有实际意义,离开了规定法益的法律规范,就无所谓合法的利益。③但是,如此确立的法益,实际上是以立法者的目的为刑法的保护对象,将法益视为立法者随心所欲的创造,不能发挥法益在制定与适用刑法过程中应有的保障作用,有将刑法导入专制主义歧途的危险。④

①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193页。

②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193页。

③参见魏东:《犯罪客体本体论:法益说及其基本分析》,载于志刚主编:《刑法问题与争鸣》第7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2~7页。

④参见赵长青、邓超:《犯罪客体再探》,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第5页。

反对者的第二种意见是,“从利益的本源来看,它不是一种客观存在,本身不能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利益应该在意识的意向性含义上加以理解,当我意欲某个对象时,我是将我的意欲或意志设定于对象,在我看来对象对我是有用的,我希望在对象那里得到欲望和价值的满足,这样对象就成了我的利益所在”。⑤按照这种观点,利益是一种主观性的东西,由于个人的利益不同,在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多处于对立和冲突的状态,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利益标准。虽然任何一种社会制度都是为了使满足人们的需要或利益活动能够有效、安全和有序地进行,但在迄今为止的文明史上,还没有产生一种可以使所有人甚至是多数人在其中各得其所、相安无事的社会制度。但是,社会毕竟是由一定的利益个体和利益群体组成的,利益的有序存在是社会生存的起码条件,刑法必须保护人们所普遍遵循的利益的活动方式和发展方式,由此形成一种调整利益关系的法网。犯罪行为并不是对利益本身的侵犯,而是对利益关系的破坏。虽然利益关系是利益主体妥协、调和的结果,最终也是由利益来决定的,但利益切不可等同于因调整利益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正如意识虽然由物质来决定,但不能将意识还原为物质一样。①论者的观点可以用如下例子说明:张三盗窃李四即将丢弃的财物,这种财物对李四来说,并不意味着一种利益,但法官并不会因为这种财物对李四来说不是一种利益而否认张三成立盗窃罪,因为张三破坏了获取利益的方式,或者说破坏了调整利益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如果王五想自杀,马六谋杀了王五,虽然生命对王五来说,已经不是利益,但法官仍然会判处马六成立故意杀人罪,因为马六破坏了人身权关系。一言以蔽之,按照论者的观点,将犯罪客体简单地还原为法所保护的利益,与实际生活并不相符。

①[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②参见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③转引自[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6页。

④参见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8页。

⑤宋振武:《犯罪客体论》,载《烟台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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