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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章 医学发展引起的法律新问题(4)

一般来说,被动安乐死容易为人们所接受。从各国立法来看,法律上承认的安乐死,大多是指被动安乐死。1976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了《自然死亡法》。这项法律允许成年病人制定“生命遗嘱”,授权医生关掉维持生命的人工设备。医生根据病人的“生命遗嘱”取下生命维持系统,对病人的死亡不负任何责任;病人因授权医生摘下人工生命维持系统而死亡也不应看作自杀,不影响其家属领取人身保险费。这项法令还规定,“生命遗嘱”须当着至少2名见证人所作始有效力,证人不能是医生或病人亲属;病人也可以通过销毁文件或通知住院医生等方式,废除已作出的“生命遗嘱”。可见,被动安乐死的问题的核心是:垂危病人享有死亡的权利,有权请医生摘下人工维持生命装置,在自然状态中带着尊严死亡。

四、我国安乐死立法探讨

安乐死在我国引起医学界、法学界、伦理学界、社会学界和公众的关注和讨论,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发生在陕西省汉中市一家医院的安乐死事件。此后,有关安乐死在悄悄进行及安乐死案件的报道也见之于报端。《健康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还就安乐死问题进行了群众性的讨论。1988年7月、1994年10月在上海召开了两次全国安乐死学术讨论会,就安乐死的医学、社会、伦理、法律等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

关于安乐死立法,学者的观点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选择安乐死是患绝症病人的一种权利,让安乐死合法化是人类理智、科学地对待死亡的一种表现,也是社会文明的一大进步。制定安乐死法规,既可解除不治病人的痛苦,又可减少卫生资源的浪费,也可以使医务人员早日摆脱困境。但根据国情,可以分层次过渡,先搞出区域性条例,然后逐步推广。另一种观点认为:安乐死不符合生命权的基本概念,如果法律允许一部分人有权利帮助另一些人死亡,其后果是可怕的。

社会公众对安乐死的意见也不同。一部分人认为:当病人被不治之症折磨时,施行安乐死是人道的,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应尊重这种权利。另一部分人认为:安乐死不符合我国人民的传统道德观念,施行安乐死有悖于医生的职业道德和要求。随着安乐死讨论的深入,广大公众对安乐死逐步了解,安乐死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1994年10月,陈蕃等人发出《关于建立“自愿安乐死协会”倡议书》,并拟定了《中国自愿安乐死协会章程(草案)》,受到社会的关注。

安乐死问题也引起了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视。在全国人代会上,人大代表曾多次提交安乐死的立法议案。从1989年的第七届全国人大以来,到1994年3月的第八届全国人大2次会议,以及此后的第八届全国人大3次、4次会议上,都有人大代表递交有关安乐死立法问题的议案。上海市代表团在第八届全国人大4次会议上还提出了一份呼吁全国人大允许上海实施地方安乐死立法的议案。但有关部门的答复都表示,安乐死是一种具有特殊意义的死亡类型,既是一个复杂的医学、法学问题,又是一个极为敏感的社会、伦理问题,目前世界上也没有取得一致认识,虽然有的国家制定了有关法律,但为数还很少,大多数国家对此持慎重态度。在我国对“安乐死”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但要抓紧为“安乐死”立法做准备,要大力开展“死亡教育”。

通过安乐死的讨论和对国外安乐死立法现状的比较,安乐死立法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安乐死的定义。安乐死是指对患有不治之症且又极端痛苦的病人,在有其明确请求的前提下,为解除病人无法忍受的痛苦而由医务人员实施的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使其自行死亡或采取积极医疗干预措施使其加速死亡的一种行为。

(2)安乐死的对象。应严格限于当前医学条件下没有希望救治的、正遭受着难以忍受的极端痛苦的临终病人。

(3)安乐死的条件。应符合无危害、不违背本人意志、尽可能无痛苦的原则。具体包括:①病人在当前医学条件下已毫无救治可能;②病人的剧烈痛苦无法抑制,且已迫近死亡;③病人有要求安乐死的真诚意愿;④出于终止临终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的目的,由医务人员提供尽可能无痛苦的加快结束病人生命或不再延长其死亡过程的医疗性服务;⑤执行安乐死的方法在伦理学上被认为是正当的。

(4)安乐死的形式和方法。实施者应为合法的医务人员。安乐死的形式既包括被动安乐死,也包括主动安乐死。实施的方法应当尽可能快速、无痛苦,以尽可能表达“安乐”的本质,体现出人道主义的精神。

(5)安乐死实施程序。应对请求程序、审查程序、操作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明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节基因工程

一、基因和基因工程的概念

基因(gene)是脱氧核糖核酸(DNA)分子的组成部分,是DNA上有遗传意义的片段。基因作为遗传的基本单位,决定着生物的性状、生长与发育。人类的许多疾病都与基因有关。基因工程,又称基因拼接技术或DNA重组技术,是指采取类似工程设计的方法,按照人们的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将具有遗传信息的基因,在离体条件下进行剪接、组合、拼接,再把经过人工重组的基因转入宿主细胞大量复制,并使遗传信息在新的宿主细胞或个体中高效表达,产生出人类需要的基因产物,或者改造、创造新的生物类型。

二、国外基因工程立法

基因工程诞生于20世纪70年代。随着技术的不断向前发展,有关基因工程的立法也从实验准则扩展到基因技术的应用领域。基因技术诞生之初,由于对它的前途难以预测,过高地估计了它的风险,1976年6月,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NIH)首先制定了《重组DNA分子实验准则》。此后,法国、英国、日本、前苏联等20多个国家也陆续制定了这类法规。从1978年开始,人们逐渐意识到先前制定的法规因最初的过度恐慌而显严厉。为利于这项技术的有益发展,美国和其他各国政府都对有关实验准则进行了多次修改,以放宽实验限制。

1982年以后,伴随美国、日本和一些西欧国家运用基因工程商业化生产胰岛素获得成功,用基因工程合成的人生长激素、乙型肝炎疫苗、组织型纤维蛋白溶酶原激活因子,以及各种干扰素也相继进入临床试验,这意味着基因工程开始走出实验室,进入工厂、医院和社会。基因工程的产业化和商业化使其潜在性危害发生的可能性明显增大。为了防止重组DNA所导致的危险和灾害性事故的发生,一些西方国家和国际组织开始就重组DNA的安全操作和其在有关领域中运用的技术问题制定法规。1986年通过了《国际生物技术产业化准则》,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制定了《重组DNA技术工业化准则》、《重组DNA技术制造药品的准则》等。

1997年2月24日,克隆羊“多利”的降世,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伦理、法律和社会问题,引起了世人的极大关注。人们担心将来有人利用克隆技术复制人类自己,从而给人类社会带来毁灭性灾难。因此,尽管就目前的技术而言,人体克隆只是一种可能,但欧美许多国家不约而同地对人体克隆采取了强烈的禁止措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也纷纷表明了禁止克隆人的态度和立场。1997年1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巴黎通过了指导基因研究的道德准则性文件《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权宣言》,要求禁止克隆人行为。世界卫生组织则表示,禁止克隆人并不意味着禁止利用克隆技术。1998年1月,法国、丹麦、芬兰等19个欧洲国家在巴黎签署了人类第一份禁止克隆人的法律文件《禁止克隆人协议》,禁止用任何技术创造与任何生者或死者基因相似的人。

三、基因工程引发的法律问题

1.基因诊断

基因诊断也称DNA诊断、DNA探针技术或基因探针技术,是指通过直接探查基因的存在和缺陷来对人体的状态和疾病作出判断。经过20多年的发展,基因诊断技术已广泛应用于许多疾病的诊断,特别是在遗传病诊断方面,有上百种的遗传病可以用不同途径进行基因诊断。

但基因诊断技术的应用也产生了许多法律问题:①通过产前基因诊断,发现胎儿有遗传病或将来可能发病基因的,是应该继续保留还是舍弃胎儿?②医生有没有为诊断出遗传病的病人保密的义务?如果医生为病人保密,是否损害了病人配偶或未来孩子的利益?其配偶和孩子是否可以控告医生?③如果医生泄密,影响了病人的婚姻、工作、保险,医生是否应承担责任?④对某些患有遗传缺陷疾病但却未影响其健康的人,是否应该普遍进行遗传的基因诊断等。

2.基因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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