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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行政行为法律适用的程序(2)

适法主体进行法律适用时,不是就所有的事实进行讨论,而是要将案件有关情节进行整理、选择,挑选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说可能为法律规范规定的要件所需要的事实情节。行政主体适用法律规范,如果是因为对无关情节的考量而影响行政决定的结果,则属法律适用错误,作出的行政行为属违法的行政行为。法律要求适法主体在根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规范进行裁量和作出处理决定时,对应当考虑的因素和情节,即主要事实,必须予以考虑;对于不应当考虑的情节,即无关事实,尤其是危害公正、平等适法的情节一定不能考虑。否则,都将构成其适法行为的错误或不当。

在这一步骤中,法律一般要求行政主体对案情的了解、确认达到客观、全面的标准。适法主体所确认的事实必须是已经发生或已经存在的事实,如存在疑惑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性,尤其是进行行政处罚或其他强制措施等处理决定的根据。对适法主体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般要求具备客观性、关联性等,并在逻辑上、法律上能够依此得出一定的结论。法律适用过程中,认定事实的阶段或步骤虽说是属于事实问题的确定,但在确定过程中,仍不能忽视适法主体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事实问题的确定涉及到对事实或情节的评价,在这一评价的过程中,不可能没有适法者主观意识的渗透。

这一环节还涉及到行政行为法律适用与行政证据理论和行政诉讼证据理论的关联问题。行政行为中的认定事实必须是基于案件证据作出的客观认定,事实的认定包含证据的认定,这两个过程发生一定的重合。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或错误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反之亦然。如对特定事项的鉴定,即既属于确认案件事实,又属于行政行为证据部分。相对而言,法律对后者的要求更严格一些,如要求证据的关联性、法定性、与裁判的因果关系等。但查明案件事实不一定限于证据,还包括除证据以外的其他基本事实情况。行政行为中认定的事实将成为行政诉讼中被告证明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法院审查其合法性的事实依据。

8.2.2解释并选择法律规范

这一环节主要是解释和确定法律规范中规定的事实要件的内容。适法行为最具有标志性的特征体现于适法主体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选择上。这里的“法律规范”包括了不同的部门法,也包括各部门法当中的不同的条款。因为可能存在对同一行为有多个“法律”予以规范的情况,在行政管理领域中,这种情况更加明显和突出。现实中的实际情况往往是:“对A行为,行政主体可对行为人依法律规范B或C、或D作出或E、或F、或G甚至更多种的处理。”

如针对价格问题,国务院发布的规定就有:1987年5月的《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的若干规定》、同年9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8年1月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8月的《关于严格控制物价上涨的通知》;除国务院的规定之外还有1993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1998年5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予以规范。如【案例36】医患纠纷不完全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案中,就赵某配带OK镜致损这一事件,可以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三部法律规范进行规定,各个规范当中的不同条款可能也有不同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有适用的可能性,具体适用哪个才是合法或合理则往往取决于适法主体的选择。这一活动中包括了对违法的失效的规范的剔除,也包括对同是合法、有效的(冲突的、不冲突的)规范的选择。再如【案例30】昆阳镇第四中学诉县文化局行政处罚违法案中,原告所从事的违法行为属“未经批准,擅自承接印刷出版物的行为”,而不是《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中所界定的未经批准,擅自发行出版物的行为。被告在处罚时选择《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作为对“未经批准,擅自承接印刷出版物的行为”的处罚依据,选择的依据与本案案情不相适应,属法律适用错误。

选择法律规范时,不能回避对法律规范中的概念、事实要件的规定等的理解、解释。这种理解、解释有时可能要与特定的具体的案件事实相对照来进行,即所谓的个案解释。【案例18】化工厂不服市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中,行政主体认定涉案的盐是工业盐属第一步中完成的任务,到第二步则要进一步明确其是否属于所准备选择的、将作为处理案件依据并予以适用的法律规范《盐业行政执法办法》及其他文件中所规定的、作为其中的调整对象的“工业盐”。再如,适法主体在第一步中要查明行为主体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到第二步中,则要确定行为人是否因为该特殊身份而构成所选择的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特殊主体。如醉酒的人,在行政主体要对之采取必要的约束时,其是符合要件的主体,但在适用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要对其进行处罚的裁量时,就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主体了。

8.2.3狭义适用及确定法律后果

此过程为确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范的事实要件,导致产生事先预定的法律后果。在这一环节中,适法主体将前两个步骤中所确定的事实和所选择的法律规范互相对照,具体的法律或条款的规定适用于具体案情,就案件的处理得出一个确定的、惟一的结论或决定。这一阶段与第一、二步骤发生联系,是对前两步骤的进一步深入和明确。

对案情的定性涉及到检查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要件、符合法律规范规定的何种行为要件、是否具备采取特定行政措施的特定行为要件,这些都只有在基本案情与法律规范都已认定和选择之后才能进行。如某工商人员在收取市场管理费时,个体户拒绝交付,二人发生口角,个体户将行政人员打伤,并引来群众围观,扰乱了市场的正常秩序。行政主体在对相对方的这一违法行为作出处理时就要对其进行的是侵犯他人人身权的行为、阻碍执法的行为还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定性。这时如果发现二者不合适的,则必须进行第一、二环节的重复,最终实现二者的完全合致,在能得出一个确定的、排他的且最为合理的决定时,才能完成适法的任务。再如【案例48】建筑工程公司诉市第二轻工业局行政处罚违法案中,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告所进行的装饰工程是建筑装饰还是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认定问题。经过查证确认,原告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依据其与市建设银行支行订立的建设银行综合大楼营业厅装修工程合同,在进行装饰施工中,除进行墙壁六面的建筑装饰外,还对营业厅空间使用砖混附贴花岗岩及铝材玻璃构筑营业服务柜台等事实。因此,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第二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已超出了国务院国办通(1992)31号文所界定的建筑装饰范围,违反了有关规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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