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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诉讼民主理念与陪审制(3)

世界各国陪审制大致分成两种:即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和大陆法系的陪审制(或称参审制)。我国的陪审员参审制名为陪审制,但实质上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相似,应称之为参审制。两种陪审制都有各自优点,也有不同的缺点。相对而言,参审制中的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享有同等职权,并受职业法官指导而工作,故可以避免陪审团制下的繁琐的程序、庞大的支出、法官与陪审团之间的矛盾、因陪审员不懂法律而造成的裁判不公等问题。但非职业法官很容易受职业法官影响而丧失实质性表达自己意志的自由,故参审制很容易成为“形式上的司法民主”,徒有虚名;陪审团制中非职业法官仅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决,且独断裁决权,因而实质权力很大,体现了实质性的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但适用陪审团制审判案件,往往旷日持久,司法效率极低。因此,无论采取何种陪审制,均有相对的负价值。面对价值冲突,我们必须作出理性的选择。

(2)陪审制并非实现司法民主与司法公正的唯一途径。

无论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适用陪审制审理的案件范围都不广,参审制的国家适用多一些,陪审团制国家适用少一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将陪审制定位为实现司法民主与公正唯一途径的话,就很容易使人产生想法:在那些未实现陪审的案件中,司法民主无以体现。或者说,目的意义上的司法民主只是在少数案件中才得以体现。在我国,现实也表明,司法民主已经主要不是通过陪审方式来实现,而是通过诸如审判公开、舆论监督、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职业法官的任免、改革和完善审判程序以及使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等方式来实现,它们作为一种常规,更能体现司法民主。故此,应当对人民陪审制实现司法民主、公正的程度以及个案的司法民主与公正有一个正确估价,而不能寄希望于通过无限扩大陪审制适用范围的方式来实现司法民主。

(3)公众智慧运用的后果有待重新评定。

如前所述,陪审员将公众的智慧及经验带入审判过程中,有利于弥补职业法官知识结构的不足,更好实现司法民主与公正,这已是保留陪审制的重要理由之一。对此,我们应当保持谨慎的乐观。因为,第一,即使职业法官所欠缺的民间智慧确实能因陪审而被带入审判,这种智慧以这种方式进入审判,这究竟是陪审的意义所在,还是其缺陷的反映,尚是一个疑问。陪审员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对他们根据自己智慧对案件所作的判定,我们必须保持一份警惕。不能在看到其形式意义上的司法民主的同时,对陪审员判案保持过高的乐观。第二,很难断言现在的职业法官只是一些仅知晓法律规定,而对生活经验和常识并无所知或所知有限以至于不能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公正客观判断的人,而需要以非法律职业之陪审员予以补充。实际上,职业法官的生活经验,因具备审判经验比一般人更丰富。第三,对职业法官客观、公正的审判来说,公正的心态是其基本要素,而不是难以具备的专门知识才是重要条件。

改革和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陪审制基本类型的选择

关于我国将来陪审制基本类型的选择,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建议应设立重大案件陪审团制,认为这样更能实质体现司法民主。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中国人的“官本位”意识、陪审员审理案件能力不强、陪审制费用昂贵等特征,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实行英美法系陪审团的条件,主张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参审制。我国陪审制基本类型的选择既要考虑我国目前的经济、政治发展实情、法系类别、民族文化传统、审判方式改革等基本因素,也要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采纳最为先进、合理的陪审制度。基此,我国人民陪审制基本类型的选择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现阶段最为迫切的不是转换陪审制基本类型,而是在参审制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最大限度改革与完善,使其与我国整体司法制度相适应。第二步,待将来条件许可时,再有限度转换陪审制基本类型,一定范围内采纳陪审团制。

目前,我国不能采纳陪审团制的理由是:第一,参审制与我国目前的整体法系类别相吻合。一般而言,陪审团制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相辅相成。陪审团制其实必须与直接言词原则、不间断审理原则、裁断者消极中立原则以及证据排除规则等密切配合,才能发挥作用。而从我国目前的法系类别看,我国法制总体归属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目前一直实行参审制。这是因为参审制是与职权主义审判密切联系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中的法官指挥诉讼进行、有权询问被告并根据自由裁量传唤证人等种种做法,非职业法官无力自行开展,只有与职业法官联合才能由职业法官主导进行。尽管我国在审判方式改革中较多地导入了英美对抗式的某些做法,但我国的诉讼模式仍然总体上倾向于职权主义,我国的法律体系也从未因此而根本转型。在这种情况下,盲目引入陪审团制,势必导致其与我国法律体系特征及诉讼模式的冲突。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与实际。在陪审制基本模式的探索上,我们也要注意中国传统资源的创造性利用,切不可为了迎合时髦而去盲目创新。第二,参审制尽管有着种种缺陷,但仍有着避免陪审团制下的繁琐程序、庞大支出、因陪审团不懂法律而造成的裁判不公等缺陷的优点,而且,参审制至少体现了“形式上的民主”,成为沟通民众与司法机关的一条便捷渠道,有利于民众了解、信任司法机关。正因为如此,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仍在坚持适用参审制。而在我国当前的陪审实践中,由于陪审制度的不完善,参审制应有的“形式上的民主”也未被发挥出来,所以,我们应当改革完善参审制的具体制度,让参审制的真正面目在审判实践中全面显露。第三,在中国人的传统文化与心理观念上,有着很深的“官本位”意识,对国家机关及官员的权威顶礼膜拜,民众的独立人格意识与民主意识淡薄,表现在现实中,仍是民众对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及官员的深深信赖。一般民众的普遍心态,是司法权威与“官”联系在一起,很少会想到司法权威会与“民”联系在一起,如果由普通民众充当陪审员,一般人恐怕很难产生权威感。此外,中国民众历来“重人情、轻法治”,不像英美国家“重法治、轻人情”,一旦由陪审员独立作出决定,很难保证其不徇私枉法。第四,陪审团制所要支出的费用相当庞大,中国法院目前的经费难以维持。

笔者认为,等将来我国条件许可时,仍有必要创建陪审团制。理由是:尽管陪审团制有着种种缺陷,但陪审团制却让民众实实在在说了话,确确实实制约了司法机关的审判权,因而体现了“实质的民主”,这一点不能不让人怦然心动。反观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无论法、德等国如何努力改善其具体实施制度,都难以改变陪审员沦为“陪衬员”的后果。“由于参审员乃是从普通的民众中选拔出来的,不懂法律,且无司法实践经验,当他们与职业法官一起工作时,他们便不能像陪审团成员那样以自己的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而只能听从法官的指导,以法律作为判断标准。由于他们作为普通民众对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具有一种尊敬甚至敬畏的心情,并自然产生权威趋从心理,所以在讨论并作出裁判时,只能听凭法官决定。而在我国当前的审判实践中,陪审员同样陪而不审,形同虚设,故十分缺乏的力量就是法定审判组织的独立审判权以及对法官决策的实质性制约。一旦引入陪审团制,案件事实由陪审团成员说了算,这容易彻底排除干扰独立审判的因素,并对职业法官的审判权产生真正的内部监督。当然,引入陪审团制,需要假以时日。因为陪审团制所需要的民众独立民主精神、彻底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较好的司法保障条件等都决非一蹴而就,而必须在相对合理主义的氛围中通过改良慢慢形成。

二、关于陪审员的资格、产生途径、任期与管理

1.关于陪审员的资格

在陪审员资格的确定上,我们一要贯彻民主化精神,尽量拓宽陪审员的来源渠道,不能对其资格过于苛求;二要发挥主动精神,挑选个案陪审员必须科学、合理。一般而言,现阶段陪审员的资格应当是: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享有政治权利、无刑事处分的记录、有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外,年龄须在23周岁以上(与《法官法》规定的法官年龄要求相一致),至少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济发达地区可要求为大专以上学历),居住在法院所辖范围内,且自己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都有充当陪审员的资格。

在陪审员资格上还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关于”民意型陪审员“的资格。所谓”民意型陪审员“,即来自各个阶层及各行各业不具有特殊要求的陪审员。对此类陪审员的资格,不能像大陆法系那样,在挑选过程中有一定倾向。事实上,审判实践中的大量案件为普通类型,普通民众足以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评议。因此,只要陪审员有常人的辨别、控制能力即可,不必强求其学历高、修养好或对法律感兴趣等。尤其是不必要求民意型陪审员接受过法律知识的训练。因为(陪审员)”某种程度上对法律的无知,在刑事审判中被看成是一种美德“。一般性陪审员对于职业法官而言,社会阅历广、无职业习惯,对普通类型案件事实的评判,例如是否存在过失或重大过失,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等,他们的判断更接近社会标准,他们辨别真伪的能力更强。所以,不宜刻意挑选懂法律的人参加陪审。

(2)陪审员资格的特殊限制。目前,有些地方试行让人大代表、律师做陪审员,据说这样有利于对司法的监督。其实,这些做法欠妥。人大代表当陪审员的弊端有:导致监督者与审判者身份的同一,实际结果是取消了监督,而不是加强了监督;人大监督审判是组织行为,但人大代表做陪审员,实际上是个人行为,与人大监督性质不符;人大代表通过陪审行使监督权,失去了陪审的社会公众监督的特殊性,违背司法民主的初衷。此外,人大代表做陪审员还有混淆国家立法、司法权分立,产生立法权代行司法权的缺点,不利于促进公正司法。律师也不宜充当陪审员。律师的职责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律师同法官之间存在既分工又配合的关系。如果律师充任陪审员,考虑利益关系,律师可能会附和法官;律师与法官有了熟人关系后,再去担任律师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

(3)关于专家型陪审员的争论。由于专家型陪审员拥有职业法官所不具有的专业知识,因而在审理青少年犯罪、专利、税收、金融、医疗纠纷、技术事故、产品质量等案件时,被广泛采用。专家型陪审员的使用也被作为经验在全国推广,肖扬院长还指出,在健全人民陪审员制度方面,要建立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制度,根据某些专业性很强的案件审理需要,特邀专家学者担任人民陪审员。但也有人对专家型陪审员制度持怀疑态度。认为其可能带来的隐患之一是专业知识的片面性。专家们对专业知识总有分歧观点,因而可能带来专业知识的片面性和偏见。因此,对专家型陪审员制度,目前我们既要相信其某些方面成效明显,又不能盲目夸大这一制度的作用。在一些不用专家就事实问题进行价值判断的案件审理中,例如目前少年审判中的特邀陪审员,他们确实在庭审教育、审判延伸工作起到了较大作用。在另外一些专业性强但案件事实认定分歧不大的案件中,专家型陪审员也可起到协助职业法官进行正确判断的作用。

2.陪审员的产生途径

与陪审员的类型相适应,陪审员初选产生的途径可分成两类:一为选任制,即随机挑选产生。为了提高产生效率,适应普通型陪审员流动快的特点,当地政府机关应调查制作好有陪审员资格的所有公民名单,送人民法院陪审员管理机构保存。法院陪审员管理机构应将该名单输入电脑,在法院业务庭需要时,随机挑选产生。一为特邀产生。对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可由法院陪审员管理机构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特邀产生。对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人大选举陪审员的产生方式,我们认为人大选举任命的程序复杂、工作量大,不符合陪审制要求的陪审员流动大、产生快的特点,也不符合陪审系公民应尽的国家义务这一性质的要求,可不予采纳。另外,应赋予双方当事人选择陪审员的权利,初选产生的陪审员数量应在正式陪审员人数的三倍以上。再选程序在开庭审判时进行,由法官主持并且在双方律师参与的情况下对候选人逐个进行审查性询问,并最后确定本案陪审员的人选。在审查过程中,诉讼双方可以享有一定数量的否决权。

3.陪审员的任期

陪审员应在审判过程中广泛代表人民的意志。因此,不仅其来源要广,任期也要有限制,实行轮换制,如此才能有广泛的代表性。考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等因素,可以规定普通陪审员任期每届不超过二年,专家型人民陪审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在任职期间,人民陪审员不可连续工作在法院,但应每年不定期参与几件案件的审判。

4.陪审员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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