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三法司
一序言
洪武元年(1368),朱元璋即帝位,建立明帝国,定都金陵(今南京市)。
朱元璋对于国家机关(含司法审判机关)之建立颇多变革,他希望明的典章制度(含司法审判制度)能够6追唐宋,可大可久。洪武元年至洪武十三年,中央设中书省。中书省的首长是左、右丞相,中书省之下设吏、户、礼、兵、刑、工等六部,由左、右丞相指挥监督。此一制度系元代旧制,丞相之权力极大,易与皇帝之权力冲突,中国历史上“皇权”与“相权”之冲突遂再度发生。
洪武十三年(1380),胡惟庸案件之后,朱元璋罢中书省,废丞相,直接统领六部,成为中国历史上最集权的君主。这种政治制度上的变革,直接影响到司法审判制度上的变革。
明代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以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大理寺)为主,绝大多数案件均由三法司审理。除三法司外,也有其他中央机关得兼理司法审判。
这些中央机关包括内阁、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工部、宗人府、五城御史、司礼监、锦衣卫等机关。三法司是狭义的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三法司之外的其他兼理司法审判的机关则属于广义的司法审判机关。
三法司制度创始于唐代,惟唐代仅有“三司受事”(即由三衙门会同接受官民呈控案件)及“三司推事”(即由刑部、御史台、大理寺等三法司审理特别案件)。由“三司受事”演变到“三司推事”,这是三法司制度的重大发展,在唐代,“三司推事”并非常态,而仅适用于少数特别案件。宋代以后,“三司推事”逐渐成为常态。明代则进一步将其制度化,“三司推事”转变为“三法司会审”。经过五六百年的发展,三法司制度终于确立。
三法司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史上的重要制度,它的利弊得失,值得我们深入探讨。中国自秦代以来,君主专制政体确立,历代帝王的权力与日俱增。至明代朱元璋,君主专制权力达到颠峰,几乎没有任何政治力量可以制衡君主,连带地,司法审判制度也受到影响。地方的审判权愈形缩小,中央的审判权愈形扩大。徒流罪案件须由刑部核定,死罪案件则须由三法司复审,奏闻皇帝,俟皇帝裁决。
《明史·刑法志》曰:“三法司曰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依《明史·刑法志》所述,明代中央三法司的职掌划分是,刑部司天下刑名,都察院司纠察,大理寺司驳正。大体言之,《明史·刑法志》所述刑部及大理寺的职掌是正确的。但《明史·刑法志》所述都察院的职掌未尽周全,都察院的职掌除纠察官1外,另司文武官1犯罪案件(或称职官案件)的司法审判。明代的都察院不但是监察机关,也是司法审判机关。
明代三法司职掌划分的基本原则,早在洪武年间即已初步确定。洪武十七年(1384)闰十月癸丑,明太祖“命天下诸司刑狱皆属刑部、都察院详议平允,又送大理寺审复,然后决之。其直隶府、州、县州狱,自今亦准此令,庶几民无冤抑。”这项敕令的意思是所有京师、直隶及各省衙门刑名案件,均应移文刑部或都察院详议平允。刑部详议平允后,应送大理寺审复。都察院详议平允后,亦应送大理寺审复。刑部和都察院均系中央的初审机关,大理寺是中央的复审机关。洪武二十六年制定《诸司职掌》,确定了上述原则。
自洪武十七年至明末,明代三法司的职掌划分基本上没有变动。嘉靖二年(1523)六月乙卯,都察院左都御史金献民奏:“祖20宗稽古,建设刑部、都察院,专以理刑为职,不得参与他务,所以明法守也。”金献民将刑部与都察院并列,而未论及大理寺,这突显了刑部与都察院的重要性。
嘉靖二年(1523)十二月辛卯,刑科都给事中刘济等又曰:“国家置三法司,专理刑狱,或主鞫问,或主评审,权奸不得以恩9出入,天子不得以喜怒重轻。其后乃有锦衣卫镇抚司,专理诏狱,而三法司几于虚设。”刘济所言“鞫问”,系由刑部及都察院掌理。所言“评审”,系由大理寺掌理。
明太祖原建都金陵(即南京),三法司衙门即在金陵。洪武十七年(1384)三月丙寅,诏改建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审刑司,五军断事官署于太平门之外。太平门在京城之北,以刑主阴肃,故建于此。敕曰:
肇建法司于玄武之左,钟山之阴,名其所曰“贯城”,贯,法天之贯索也。是星七宿,如贯珠环而成象,乃天牢也。若中虚而无凡星于内,则刑官无邪私,政平讼理,狱无囚人,若凡星处贯内者,刑官非人,若中有星而明者,贵人无罪而狱。今法司已法天道建置,尔诸职事各励乃事,当以身心法天道而行之。如贯之中虚,则狱清而无事,心静而神安。鉴玄武之澄波,睇钟山之苍翠,以快其情,庶不负朕肇建法司之意也。尔其敬哉!
明成祖永乐元年(1403)正月,建北京于顺天府,称为“行在”。二月罢北平布政使司及按察使司,以所领直隶北京行部。北京行部置尚书二人、侍郎四人,以吏、户、礼、兵、刑、工六曹清吏司为官属,各司设郎中、1外郎、主事等官。秩同六部,而职掌仍如原布、按二司。永乐十九年(1421)正月,改北京为京师,罢北京行部,直隶六部。并以金陵为南京,称留都。明仁宗即位后,有意复都南京,洪熙元年(1425)三月戊戌,“命诸司在北京者,悉加行在二字。复建北京行部及后军都督府”。明英宗“正统六年(1441)十一月罢称行在,定为京师”。正统七年(1442)十一月壬戌,建三法司于宣武街西。
永乐元年至永乐十八年(共18年),以及洪熙元年至正统六年(共17年)两个年代,明代在北京的三法司,均加“行在”二字,即行在刑部、行在都察院及行在大理寺。而在南京的三法司,则称南京刑部、南京都察院及南京大理寺。
二刑部(南京刑部附)
(一)刑部设置沿革及组织
洪武元年(1368)始置刑部。洪武六年(1373)六月辛未朔,“定六部及诸司设官之数。部设尚书二人、侍郎二人,……刑部设总部、比部、都官、司门四部,每部设郎中、1外郎各二人。惟都官一人。主事,总部、比部各六人,都官、司门各四人,通三十四人”。亦即在刑部之下设四子部,四子部之名称与唐宋刑部四司之名称相同。
洪武八年(1375)十一月丁丑,“命增设六部官1。中书省议奏户、刑、工三部,庶事浩繁,今定……刑部为四科,每科设尚书、侍郎、郎中各一人,1外郎二人,主事五人。”刑部官1总额增至四十人,刑部四子部改成四科。洪武十三年(1380)春正月甲辰,“定六部、御史台等官品秩。六部尚书正二品,侍郎正三品,郎中正五品,1外郎从五品。”
洪武十三年定六部等官品秩后不久,当年三月戊申,明太祖即更定六部官制。刑部尚书、侍郎各一人。其属有四部焉,曰总部,郎中、1外郎各一人,主事四人。曰都官,郎中、1外郎各一人,主事二人。曰比部,郎中、1外郎各一人,主事四人。曰司门,郎中、1外郎各一人,主事二人。洪武二十二年(1389),改总部为宪部,仍为四部。
洪武二十三年(1390)九月乙巳,“分刑部四部为十二部,其部各设官,如户部之制。”即分四部为河南、北平、山东、山西、陕西、浙江、江西、湖广、广东、广西、四川、福建十二部,每部置郎中、1外郎各一人,主事二人。每部仍分四科,十二部共四十八科。洪武二十九年(1396),改为十二清吏司,以首领官主事为司官,司各一1。建文中,曾将刑部十三司改为四司。明成祖登极后,恢复旧制。“永乐元年(1403)以北平为北京。十八年革北京司,增置云南、贵州、交址三司。宣德十年(1435)革交址司,遂定为十三清吏司。”至于刑部之设官,正统、成化及万历年间,均有所添设及裁革。依万历十五年(1587)领行之《大明会典》所载:“刑部正官,尚书一1,左右侍郎各一1。”至于刑部十三清吏司之属官,其1额如下:
1浙江清吏司:郎中一1、1外郎一1、主事三1。
2江西清吏司:郎中一1、1外郎一1、主事三1。
3湖广清吏司:郎中一1、1外郎一1、主事二1。
4陕西清吏司:郎中一1、1外郎一1、主事二1。
5广东清吏司:郎中一1、1外郎一1、主事三1。
6山东清吏司:郎中一1、1外郎一1、主事二1。
7福建清吏司:郎中一1、1外郎一1、主事二1。
8河南清吏司:郎中一1、1外郎一1、主事三1。
9山西清吏司:郎中一1、1外郎一1、主事三1。
10四川清吏司:郎中一1、1外郎一1、主事三1。
11广西清吏司:郎中一1、1外郎一1、主事三1。
12云南清吏司:郎中一1、1外郎一1、主事三1。
13贵州清吏司:郎中一1、1外郎一1、主事三1。
至于南京刑部之设官,依《大明会典》所载,南京刑部设尚书一1、右侍郎一1。至于南京刑部之属官,其1额如下:
1浙江清吏司:郎中一1、主事一1。
2江西清吏司:郎中一1、主事一1。
3福建清吏司:郎中一1、主事一1。
4湖广清吏司:郎中一1、主事一1。
5广东清吏司:郎中一1、1外郎一1、主事一1。
6广西清吏司:郎中一1、主事一1。
7河南清吏司:郎中一1、主事一1。
8山东清吏司:郎中一1、主事一1。
9山西清吏司:郎中一1、主事一1。
10陕西清吏司:郎中一1、主事一1。
11四川清吏司:郎中一1。
12云南清吏司:郎中一1。
13贵州清吏司:郎中一1。
(二)刑部职掌
明初,沿用元代旧制,并未明定刑部职掌。迟至洪武十三年三月戊申,定六部官制时,始明定刑部职掌。《明太祖实录》载:“刑部尚书、侍郎各一人,总掌天下之刑法及徒隶、勾复、关禁之政令。”惟洪武末年(约洪武二十五、六年间)订定之《诸司职掌》则曰:“尚书侍郎之职,掌天下刑名及徒隶、勾复、关禁之政令。”两书记载之差异在于,一为“刑法”,一为“刑名”。至于《大明会典》则曰:“刑部尚书、左右侍郎,掌天下刑名及徒隶、勾复、关禁之政令。”《大明会典》之记载与《诸司职掌》完全相同。
刑部所掌四事,其具体内容主要如下:
1刑名:指直隶及各省徒罪以上案件之复审。
2徒隶:指徒刑、流刑、充军等之执行及监督。
3勾复:指死罪重囚之处决。
4关禁:指监狱之管理及监督。
关于刑部之职掌,《大明会典》所定与《唐六典》所定几乎完全一致,但事实上唐代刑部之职掌与明代刑部有所不同。《唐六典》定曰:“刑部尚书、侍郎之职,掌天下刑法、徒隶、勾复、关禁之政令。”唐代刑部四项职掌中,仅有刑法及徒隶两项与司法有关。所谓“勾复”是指中央及地方机关财务之勾检(即财务稽核),所谓“关禁”是指关津与门禁之管理,唐代的“勾复”与“关禁”
均与司法无关。《大明会典》所定刑部四项职掌,其文字虽与《唐六典》刑部四项职掌几乎完全一致,但其实质内容大不相同。
刑部司法审判上之职掌,主要有四,兹分述如下:
1复核直隶及各省徒罪以上案件
明代中央直辖地区有北直隶及南直隶,两直隶均未设提刑按察司,两直隶刑名案件由刑部直接复核。原则上,两直隶徒流罪案件,各府州审理完结后,申刑部及大理寺复核,刑部及大理寺复核后,奏闻皇帝裁决。徒流罪人犯即可于各府州县断遣决配。至于两直隶死罪案件,各府州审理完结后,应送巡按御史复核。(此项复核亦称为审录)巡按御史再转达刑部及大理寺复核,奏闻皇帝裁决。至于各省徒流罪及死罪案件,各府州审理完结后,均应送提刑按察司复核,提刑按察司再转达刑部及大理复核,奏闻皇帝裁决。惟直隶及各省职官犯罪案件,系由都察院复核,其详俟后再述。
2审理京师笞罪以上案件
明代京师为北京,南京则为留都,又所谓京师系指内城、外城及顺天府而言。《明史·刑法志》曰:“京师自笞以上罪,悉由部议。”原则上,京师笞罪以上案件,由刑部初审,大理寺复审。大理寺复审后,刑部具本奏闻皇帝裁决。惟明代京师职官犯罪案件,常由都察院审理,其详俟后再述。至于南京刑部,仅有权初审南京城及应天府之笞罪以上案件。
3委官复核直隶斩绞监候案件
《大明律》第435条定曰:“至死罪者,……直隶去处,从刑部委官,与监察御史,……公司审决。”按此处所谓监察御史,系指巡按监察御史(简称巡按御史)。但依弘治二年(1489)之敕令,南北直隶死罪人犯之审决,由刑部主事、巡按御史及都司府卫公同为之。所谓“审决”兼含“审理”与“处决”两部分,且系于立秋以后为之,实质上系直隶死罪人犯之“秋审”与“秋决”,惟无“秋审”之名而已。
元代,斩绞死罪原无监候、立决之别,洪武初年始区分二者。洪武初定的真犯死罪,洪武三十年改为决不待时。洪武初年定的杂项死罪,洪武三十年改为秋后处决。《大明律》上并无“决不待时”与“秋后处决”的区分,此种区分来自明太祖的敕令。几经变迁,弘治十年(1497)又将两者之名称定为“真犯死罪决不待时”与“真犯死罪秋后处决”。前者即立决之意,后者即监候(监禁候决)。差官审决是对直隶斩绞监候案件的复核程序。其详细内容留俟论述差官审决制度时再为申论。
4复核京师斩绞监候案件(即朝审案件)
明初对于京师斩绞监候人犯(重囚)即常由多官加以审录。天顺二年(1458)定制,每年霜降后,将已结案之斩绞监候人犯,由三法司会同五府九卿衙门,并锦衣卫各堂上官及科道官,逐一审录。名曰:“朝审”。朝审是对京师斩绞监候案件的复核程序。其详细内容留俟论述朝审制度时再为申论。
明代刑部之权较都察院及大理寺为重。洪武十五年(1382)十二月丙戌,“诏吏、礼、兵、户、工部,凡有逮系罪人,不许自理,俱付刑部鞫问。”换言之,京师一切民人案件均应由刑部审理。至于南京刑部,其审判权6小于北京刑部。宣德二年(1427)九月庚子,“命南京法司不得理在外诉讼……,命行在刑部、都察院移文禁止,凡有告讦者,俱送北京。惟京城军民词讼许其鞫问。”正统年间更明确规定南京法司的管辖地区,正统十二年(1447)
五月甲辰,“南京刑部奏:‘南直隶及附近都司、布政司有诉冤者,请受理之。’
事下刑部,谓:‘旧例南京法司第令收问在京并应天所属囚犯,余俱程递如京。’上命从旧例。”
(三)刑部各机构及其职掌
刑部下设十三清吏司。“十三司各掌其分省及兼领所分京府、直隶之刑名。”《大明会典》定曰:“浙江等十三司,各设郎中、1外郎、主事,令各清理所隶布政司刑名,仍量其繁简,带管直隶府州,并在京衙门。凡遇刑名,各照部分送问发落。”兹将十三司职掌分述如下:
1浙江清吏司:专管浙江布政司、按察司及都指挥司,带管南直隶和州刑名案件。
2江西清吏司:专管江西布政司、按察司及都指挥司,带管南直隶庐州府刑名案件。
3福建清吏司:专管福建布政司、按察司及都指挥司,带管南直隶常州府、广德州刑名案件。
4山东清吏司:专管山东布政司、按察司及都指挥司,带管南直隶凤阳府、滁州刑名案件。
5四川清吏司:专管四川布政司、按察司及都指挥司,带管南直隶松江府、北直隶大名府刑名案件。
6山西清吏司:专管山西布政司、按察司及都指挥司,带管南直隶镇江府、徐州刑名案件。
7湖广清吏司:专管湖广布政司、按察司及都指挥司,带管南直隶池州府、宁国府刑名案件。
8广东清吏司:专管广东布政司、按察司及都指挥司,带管南直隶应天府、北直隶延庆州刑名案件。
9广西清吏司:专管广西布政司、按察司及都指挥司,带管南直隶安庆府、徽州府刑名案件。
10河南清吏司:专管河南布政司、按察司及都指挥司,带管南直隶淮安府、扬州府刑名案件。
11陕西清吏司:专管陕西布政司、按察司及都指挥司,带管南直隶太平府刑名案件。
12云南清吏司:专管云南布政司、按察司及都指挥司,带管北直隶顺天府、永平府、广平府刑名案件。
13贵州清吏司:专管贵州布政司、按察司及都指挥司,带管南直隶苏州府、北直隶保定府、河间府、真定府、顺德府刑名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