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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新闻学应用研究(13)

总之,有关部门对隐性采访订立一定的法律规范或行政规范,无论对保护记者还是限制记者的职业使命,都是必要的。对于使用隐性采访手段较多的电视界来说,在当前尤为迫切。

现在讨论电视工作者同受众的关系。就受众的权利而言,法律应保障他们享有充分的知晓权和表达权,以及他们作为电视节目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比如能正常收视相当数量与质量的电视节目,广告不能对受众收视节目造成太多的干扰等等。而他们对于电视台和电视工作者的义务则是提供新闻信息,发表公正视听评论,交纳规定的收视费,不侵害电视台和电视工作者的名誉权与着作权等。

知晓权又称了解权、阅知权、获知权、知事权、知察权、知的权利,指公民及时了解政府和官员行政情况及其他社会信息的权利。这是法制社会中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凡政府或传媒有意扣压消息,或有意传播虚假消息,便被视作侵害知晓权。我国尚无关于知晓权的立法。党的十三大报告中提出,“重大情况让人民了解”,曾令国人大大地兴奋了一阵,但它离真正的法定权利还有着不小的距离。在我国,公民对于知晓权的呼唤已日甚一日,年甚一年。因此,公民总有一天会以此来考察电视台与电视工作者的报道。最大可能地保障观众的知晓权,应该成为广大电视工作者的职业追求与法定义务。

从根本上说,知晓权与报道权是一致的。为报道权提供广泛的法律保障,是公众知晓权得以实现的前提。但两者又有区别。电视台和电视工作者行使报道权的时候,不可能不受到传媒自身利益的干扰,因而有时两者也会发生冲突。看来,强调以知晓权作为报道权实现的先决条件,是必要的,公共利益大于传媒利益,在任何情况下都该如此。此外,过度考虑或片面强调公众知晓权的所谓“合理性”,把受众不需要、不喜欢的节目硬塞给他们,应视作对知晓权的侵害。

受众的表达权、被报道者的表达权以及电视工作者的表达权,有着不同的实现形式。电视工作者的表达权,除前面提到的批评监督权外,还指他们拥有对事件发表意见和评论的权利。

受众的表达权主要指观众有权参与部分电视节目并发表自己的看法,独立评价节目及其主持人。受众的这种表达权,在不涉及电视台、电视工作者的名誉等权利的条件下,应视作法律保障的权利。被报道者的表达权,集中表现为反批评权、更正权与答辩权。电视工作者既有权通过屏幕批评监督当事人,评价与议论当事人;后者也有同样的权利借助屏幕进行反批评,对他人的指责为自己辩驳与更正,申述自己的不同意见。

可惜,被报道的当事人的表达权和受众的表达权,在我国至今尚无相关的法律规范。这是今后电视立法的一项重要任务。

电视台、电视工作者同他们的主管机构的关系,也需要用法律加以调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第五十三条规定,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这些法律条文,既规定了电视传媒的义务,同时又是电视行政部门监管电子传媒的权利和法律依据。

电视行政部门的义务是什么?目前尚无相关的法律规定。

近几年讲了很多的“承诺”,提出“领导也是服务”,但这些都是道德规范,并没有形成明确可察的法定义务。按国外经验,主管部门必须公平分配和提供资源,尊重和保障新闻界和新闻工作者的新闻自由,对由监管机构的误导而造成的侵权及损失分担责任,以及为被监管传媒提供法律援助等,应当是主管部门的义务。今后在我国电视立法中,有必要考虑这些义务规范。在没有相应的立法之前,主管部门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先做起来。

比如一审直播,按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以外,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经过法庭同意和当事人认可,传媒可以公开报道。但一些地方领导机关不批准一审公开报道。对于这种情况,主管部门理应出面为传媒维护依法应有的报道权利。对主管部门来说,这是它的不可推卸的义务。

同经济改革与立法建设相对照,包括电视行政法规在内的新闻立法,则偏重于关于新闻传媒的约束性规范,也就是偏重规定新闻传媒的义务,对滥用新闻自由的防范十分严厉和全面,而关于保障公民和新闻工作者从事新闻活动的权利的规范相应不足,对排除各种干扰公民与新闻工作者新闻自由的规范相应不足。而要改变这种状况,还有相当难度。可以说,新闻法和广播电视法等新闻立法“千呼万唤难出台”,主要障碍恐怕就在这里。

有识者说,真正谈得上新闻改革的,是电视改革。电视改革是其他传媒改革的尖兵。笔者真诚地企盼关于电视传媒的法制建设,能同电视实务的改革同步前进,为全国传媒的改革与中国新闻立法的重大突破,带一个好头。

保护新闻工作者智力成果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是1990年9月7日颁布的,一些规定明显过时。对新闻工作者智力成果重视与保护不足,即为其一。该法第五条规定,时事新闻不视为保护对象。第二十二条(三)、(四)两款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新闻纪录影片中可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刊登或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第三十二条规定,着作权人的作品刊登后,除声明不得转载、摘录的外,在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使用。第四十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如着作权人不专门声明,可不经其许可,使用其已发表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

题记:这是一篇不足1500字的短文,见于1999年1月27日《人民日报》,发表后笔者接到一些读者的来信或电话,对我的主张表示支持。可见,有关方面对于保护新闻工作者的智力成果仍缺少足够认识。

我国着作权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情况已发生很大变化。当时,千报一面,千台一腔,一般化的会议新闻和领导人日常活动的报道充塞版面和节目,时事新闻中确实没有多少新闻工作者的独创性劳动成果。现在不同了,独家新闻、新闻精品、名牌栏目,成为传媒的普遍追求。这些优秀新闻作品中,充满着新闻工作者的策划智慧和创造性劳动的心血。今天,不应再笼统地把“时事新闻”作为非作品看待,列入版权不保护对象。不少传媒,尤其是实行自负盈亏、自收自支的非机关报刊、电台和电视台,为了创名牌、出精品,加大新闻采编和节目制作的投入。一个深度报道或电视评论节目,从策划到制作,投入几万元资金和花费众多人力,已不罕见。对于这种高投入的新闻产业的智力成果,不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是难以理解的。

这几年,新闻剽窃、节目仿造、把他人的新闻作品拿来任意分割拼装,搞所谓的“改写”、“转载”、“文摘”,无偿占有他人劳动,搞不正当新闻竞争,时有发生。有的报刊社、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在使用他人新闻作品时,只顾自己兴趣,无视着作权人持有的完整权与修改权,把高雅的作品,配置到污秽不堪的版面上。凡此种种,都呼唤着法律对记者权益的保护。

从新闻学看,所谓新闻,包括消息、通讯、特写等各种报道事实的体裁。以这样的观念考察以上种种现象,这些对新闻工作者的侵权行为,似乎都是合法的,而新闻工作者对自己辛勤劳动的创造性成果,却无法援引法律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不少国家对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不作具体明确的规定,以便那些事先无法确认又受到侵权的作品寻求法律保护。传统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法律概念的内容,也趋于逐渐扩大。比如美国,所谓“文学作品”一词,不仅包括传统的书籍材料,而且还包括以词、数字、类似的符号或标记表示的一切非视听作品。现在多数国家明确规定列于版权之外的,主要是公务行为的文件。

部分国家不对“时事新闻”实行保护的,也主要指媒介发表的“公共信息”即纯粹时事消息,而不泛指一般的新闻报道。从着作权法保护作品应具有的三个基本条件,即作品必须具有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作品是可以被复制的看,媒介发表的大量的非“公共信息”即各有特色的新闻报道,都是具备这些条件的。据此,把新闻作品视为应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有法律依据的。为此,笔者建议在修改着作权法的时候,本着尊重知识,尊重新闻工作者智力劳动及其成果的精神,把原法规定的“时事新闻”限制为“公共信息”,对其他形式表现的新闻报道,视为受着作权法保护的“新闻作品”;对新闻作品的种种侵权行为,规定相应的补偿。这一建议,在迎接知识经济春天的今天,是合理合情的。

报刊管理四题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发(关于建立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的意见)、(违纪违规报刊警告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指出,“党的十四大以来,宣传思想战线总结历史经验,根据新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宏观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机制,对于新闻舆论工作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为全党全国工作大局服务,发挥了重要的保障作用,取得了明显成绩。但是,对一些报刊管理不到位,措施不落实的问题仍然存在。特别对小报小刊的管理始终是一个薄弱环节”。为此,自2000年以来,新闻出版主管部门针对小报小刊、一号多报、报道泄密、擅出军事专刊等问题,先后出台了题记:在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任教期间,我曾参加国家新闻出版署(现为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报刊管理司阅评组工作5年。期间写过几篇关于报刊管理的文章。这是其中的一篇,刊于《新闻传播论坛》第7辑。

一系列强化管理的规定。现在,这些规定正在贯彻实施,并已收到初步成效。但人们对规定中所涉及的一些理论概念和政策规定,尚有争议。本人不揣浅陋,在此对这些问题谈一些不成熟的看法,以“报刊管理四题”为名,供读者参考。

一、大报与小报

海外各国对于大报小报,有大致相似的界定。一般称严肃报纸、高级报纸为大报,而把低级报纸、大众报纸称为小报,尤其对于那些煽情炒作、渲染色情凶杀等新闻的报纸,一概称之为小报。在那里,不是以报社规模大小,也不以报纸篇幅多少和开本大小区分大报与小报。英国销量最大的日报之一《太阳报》,是众多大众报纸中最不严肃的一家,它以迎合小市民低级趣味为办报方针,被人们视为典型的小报。英国前首相丘吉尔曾指责这些报纸是从舰队街(舰队街是伦敦报社密集的一条街)流出的一股汹涌的污泥浊水。日本也有这类小报,它上面的内容令一些正派人士耻于带回家宅,因而被称之为“地铁小报”;即便带回家中,也置于茶几之下,不敢让子女看到。

中国对大报小报则另有一番解释。长期以来,讲到小报,人们往往在其前面加上两个字“三流小报”,这是指1949年前旧中国出版的黄色小报。而1949年以后讲到小报,有两种完全不同的意思。一种仍如过去,指专门刊载色情凶杀社会新闻的街头地摊报纸;一种乃指四开报纸,如习惯上至今不少人仍称《参考消息》为小报。目前管理文件上所说的“小报小刊”,则主要指母报属下的子报,如省市委机关报所办的系列报。这些小报大部分为对开报,且多版化出版,从形式上看一点也不“小”,有些甚至规模大于母报,但由于这些报纸属于母报集团管辖,如《北京晚报》之于《北京日报》,《大河报》之于《河南日报》,《华西都市报》之于《四川日报》,人们称它们为“小报小刊”。

由此可见,“小报小刊”并非科学的概念。但由于管理文件中多次出现“小报小刊”的称谓,人们对之也渐有共识。我们今后仍可以继续使用“小报小刊”的叫法,但需要根据当前中国的特点对之给予相应的界定。依笔者见,可把其内涵明确框定为:

经过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母报依法创办并主管的子报。

“小报小刊”作为依法出版和发行的、领有全国统一刊号的子报,大部分遵纪守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俱佳,它们对于推动新闻改革和新闻竞争向深度和广度前进,功不可没。因此,不能把“小报小刊”同“三流小报”不加区别地相提并论。

这几年报刊管理中发现,确有部分“小报小刊”严重违纪违规。有一个时期,数量还相当突出,传播效果恶劣。这类报刊具有如下特点:内容上突出明星和绯闻,社会新闻占据大头;手法上强调炒作、“克隆”和新闻制作软性化;格调上注重人情味、平民化和中庸化;效果上追求轰动效应、独家效应和市场份额;发行上实行登楼入室、街口兜售和以小礼小惠笼络订户。这些特点或做法,有的不无积极作用,有的尚可讨论,有的与社会主义报刊格格不入。那些有积极作用的特点和做法,一旦指导思想失误,操作时又无所不用其极,仍会产生负面影响。新闻失实,内容腐朽,趣味低级,报道泄密等屡见不鲜,便是一例。在这些报刊经济效益和市场份额急剧膨胀的带动和影响下,一些平素较严肃的大报也跃跃欲试,有的甚至已经跨出了禁区。因此,中央领导多次批评“小报小刊”,实属责之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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