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公共关系法规是指对公共关系产生制约作用的法律和规章。本章介绍了与公共关系有关的法律和法规体系,并就公共关系活动中较常触及的有关公民的言论自由、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等法律问题作了概述。同时,还详细地介绍了公共关系职业道德的作用、形成过程、内容和实施。
公共关系法规
公共关系规章是指对公共关系产生制约作用的法律和规章。就公共关系而言,并没有一部专门的公共关系单行法,但公共关系作为一种传播活动,它必然受到国家有关法律和规章的制约和保障。也就是说,任何公共关系活动都必须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否则,不仅会导致公共关系活动的失败,而且还会因受到法律的制裁而影响到组织的声誉和形象。另一方面,法律不仅对公共关系有制约作用,同时还有保障作用。如果组织在与各类公众的交往过程中,被对方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可以依据法律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从而保障自己的利益。因而,公共关系人员要开展公共关系活动,就必须熟悉对本组织有影响的法律和法规,强化法律观念,才能卓有成效地工作。
一、我国法律法规体系与公共关系
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由以下五个部分构成。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和修改的国家的总章程。不论在哪个行业,宪法都具有最高的地位和最权威的约束力,是最高的法律渊源。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历经4次修改的一部适应新时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宪法。它明确规定了我国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组织及其职责范围等一系列重大问题。任何组织在处理与各类公众的关系时,一定要以此为最基本的依据。
(二)法律
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它可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两种。法律的地位仅次于宪法,高于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也是其他法规制定的依据。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规定调整社会生活中重大社会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我国现行法制中与公共关系有较为密切关系的有:《刑法》、《民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规一般用条例、办法、规定等名称。国务院还有权发布决定和命令,其效力也相等于法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其地位低于法律,高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发布的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
与公共关系有关的行政法规主要有《广告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专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为执行和实施法律和行政法规,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地方性法规的文种,通常有条例、规定、办法、细则和规则等。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五)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与公共关系有关的部门规章主要有《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等。除了上述法律法规外,对公共关系产生制约作用的还有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指两个以上国家关于政治、经济、贸易、文化、军事、法律等方面的规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国际条约具有与法律同等的地位。我国签订或加入的条约生效后,其对国内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也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已加入的有关公共关系的国际公约、条约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
二、公共关系人员需要了解的法律问题类型
从我国公共关系的实践情况来看,公共关系人员需要了解和熟悉的法律问题可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1)传播沟通方面的法律和法规。这类法律和法规从各方面涉及传播沟通问题。例如公民的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金融管理秩序、知识产权、沟通媒介的使用权利和范围、组织内部员工的权益以及个人或组织的隐私和声誉等问题的有关法规。
(2)经济关系方面的法律和法规。这类法律法规涉及政府机构、工商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在经济管理和经济协作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法规,其目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企业中的公共关系人员要特别注意这一方面的法律法规。
(3)消费者关系方面的法律和法规。这类法律法规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如何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企业经营产品和提供服务的质量与安全等。这类法律法规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切实利益,公共关系人员应当熟练掌握。
(4)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和法规。这类法律法规主要涉及组织如何处理与其职员关系的问题。这些法律法规关系到组织员工的直接利益,是各类组织开展内部公共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
(5)环境和公共卫生方面的法律和法规。这类法律法规涉及组织如何处理环境和保护公众不受其经营活动损害的问题。虽然,表面上看来,公共关系与环境保护、职业安全、食品卫生等问题相距甚远,但随着公众的环境意识、安全意识的加强,这类问题引发公共关系纠纷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因此,对这些法律法规,公共关系人员也应有所了解。
三、公共关系工作中要注意的法律问题举要
由于公共关系工作所面对的公众是多种多样的,所涉及的社会生活面是广泛的,因而,公共关系人员所要掌握的法律知识也是复杂而庞大的。下面主要就公共关系活动的策划和实施中经常触及的一些法律问题作一概述。
(一)公民的言论自由
《宪法》中曾有论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其中言论、出版自由引申到企业的公共关系工作中,就可以被理解为公民有权就企业的产品和行为发表意见、表达自己意志的权利和自由。除法院依法定程序剥夺或限制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阻挠和干涉。
1991年末,倪培璐和王颖到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所属惠康超市购物,付款出店后被两名男售货员追回,怀疑两名女孩偷了东西,并推入一间仓库强迫打开包袋,摘下帽子,解衣搜身,但未查出任何赃物。两名女顾客不堪受辱,事后向朝阳区法院提出控告。1992年11月18日此案在法院主持下调解结案,“被告国贸中心一方鉴于自己的所作所为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和损害愿意赔礼道歉,同时赔偿由此对两个女孩造成的精神损害2000元”。著名剧作家吴祖光于1992年6月6日看了《中华工商时报》的报道后,根据报道所列举的事实撰写了《高档次事业需要高素质员工》一文,谈了自己对此事的看法,该文发表于1992年6月27日《中华工商时报》。国贸中心称该文捏造事实并使用侮辱性语言,侵害其名誉权,向法院提起侵害名誉权的诉讼。在诉讼期间,吴祖光又撰写了《一个被告的回答——致“原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董事长孙锁昌先生》一文,发表于《时代潮》杂志。同时,吴祖光还在美国《世界日报》和《戏剧电影报》发表关于此案的两篇谈话。国贸中心认为,被告在上述文章及两篇谈话中再次捏造事实并使用侮辱性语言,继续侵害其名誉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法院经查明后作出判决:1992年6月6日发表于《中华工商时报》上的《红颜一怒为自尊》一文,报道了原告非法搜查倪培璐、王颖侵害其名誉权的案件。被告依据此报道撰写《高档次事业需要高素质员工》一文发表于1992年6月27日《中华工商时报》,对原告单位个别工作人员检查顾客的行为及有关人员的谈话进行了批评,在其后的谈话和文章中,被告对原告再次进行了批评。这种批评“均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范畴,不构成对国贸中心名誉权的侵害”,因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要求。
此案涉及的是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间的关系。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宪法对此作出规定,目的是在于保护国家政治和社会公共生活方面的利益。同时,言论自由也是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的基本人权之一。而名誉权所保护的则主要是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当这两种权利或自由发生冲突时,就应当考虑其利益基础,以发挥该权利和自由的最大效益,因此,有必要进行某些倾斜性保护。一般而言,对于公众人物、公共事务和法人事务,倾向于给予更多的言论自由与新闻出版自由,以满足社会公众实现知情权的需要;而对非公众人物、私人事务和自然人事务,则更倾向于对其名誉权的保护。因此,国贸中心不能据此控告吴祖光侵害其名誉权,而只能是虚心接受公众的批评。
(二)公民的人身权
人身权是指受民法保护的、与人身密不可分的权利的总体。人身权分为身体权、人格权和身份权三类。这里,与公共关系有关的主要是人格权。所谓人格权,是指以人的品性、名誉、声望、形象等纯精神利益为保护对象的人身权。人格权又可分为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这里讲讲肖像权和名誉权。
1.肖像权。
肖像是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录像、塑像、绘画等造型技术在客观上形成的作品,具有人事特征的物化性、社会影响性和可利用性。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除权利人外,任何他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2.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是根据公民的行为、作风、工作表现等所形成的对公民的思想品质、道德情操、声望信誉、工作才干及其他素质的公正的社会评价,它关系到公民在社会中应当受到信赖与尊重的程度,任何没有确凿证据公然以语言或其他方式散布他人有不良行为而对其社会评价造成不良影响的做法都构成了对公民的名誉权的侵害。在现实生活中,发生过大量的无端怀疑消费者是小偷、采取恶语辱骂甚至搜身的事件,这些都属侵害公民的名誉权行为。如上文所讲的中国国际贸易中心对倪培璐和王颖搜身一案,即属此类行为。
1996年6月,中央电视台《实话实说》栏目播出了崔永元主持的《该不该减肥》节目,其中没有提及任何相关厂家或产品。但北京华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经中央电视台和崔永元同意,从1997年上半年开始,擅自对该节目的录像带进行剪接、添加、拼凑甚至伪造,制作了包含崔永元主持的节目片断和崔永元肖像的“美福乐”减肥广告,在全国90家电视台播放。同时,华麟公司还四处散发其“美福乐”招贴广告。在该招贴广告中,华麟公司如法炮制,擅自利用崔永元主持的节目及其肖像做广告。另外,华麟公司还在《太原广播电视报》上刊登了“美福乐”广告。该广告通过添加虚假事实说明,篡改了《该不该减肥》节目的主题和内容,还擅自特别制作了崔永元的漫画图像置于其中,并在漫画图像上标明了“实话实说”字样,继续利用崔永元主持的节目及肖像做广告,严重侵害了崔永元的肖像权。崔永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判处华麟公司停止使用崔永元的肖像权做产品广告的行为,在中央电视台发布致歉声明,向崔永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给付崔永元肖像侵权赔偿金6万元,名誉侵权赔偿金4万元。
从法院的判决可见,此案侵犯了崔永元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实话实说》是全国知名的电视栏目,崔永元是著名的节目主持人。华麟公司使用崔永元主持的该节目做广告,势必提高其广告的收视率。因此,华麟公司利用名牌栏目和知名主持人的名人效应提高产品知名度、创造销售利润的主观意图是明确的,且该行为未经崔永元同意,因此构成了对其肖像权的侵害。华麟公司的广告在使用《该不该减肥》节目肖像的同时,任意篡改、歪曲崔永元主持的节目内容,使人们普遍怀疑或认为崔永元是在自愿为该公司做广告,影响了公众对崔永元的社会评价,给他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严重侵犯了崔永元的名誉权。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一概念作了较科学的概括:“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企业在策划、实施公共关系活动或营销活动时,要严格遵守该法,以免因触犯有关法律而受到法律的制裁,严重损害企业的社会形象。
因此,公共关系人员在策划、实施营销活动时,要注意与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区别开来。
1.低价倾销行为。
倾销是指经营者出于长期独占市场的目的,采取阶段性以低于商品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从而挤垮同行竞争对手,造成自己独营局面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此外,《价格法》以及《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也作了清晰的规定。
低价倾销有这么一些特点:①行为主体只能是处于卖方地位的经营者,而不是交易双方的经营者。②行为人进行不正当削价倾销的目的在于排挤竞争对手,妄图霸占市场。即企图通过低于成本的价格,争取顾客,占领市场或者扩大市场份额,从而达到削弱甚至驱逐竞争对手的目的。③客观上行为人确实实施了压价销售的行为,即销售商品的价格低于成本价格。压价销售侵犯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公平公正竞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