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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商业银行终止清算概述

一、终止的概念和程序

(一)商业银行终止的概念

任何企业法人依法成立后,在经营的过程中可因一定的事由而终止。商业银行的终止是指商业银行主体资格的消灭,商业银行丧失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再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终止与变更不同,变更虽然也可以引起某一商业银行主体资格的消灭,但是变更中丧失主体资格的商业银行并不进行财产清算,其权利义务均转移于新的商业银行,原有的主体资格的消灭只是为了新的主体的诞生。终止是实实在在的商业银行主体资格的消灭,终止时要依法对终止商业银行的财产进行清算。

(二)商业银行终止的程序

商业银行终止的原因不同,终止的程序也有差异。如果商业银行是因解散而终止,则首先是出现解散事由,由股东会做出决议,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再进行清算;如果商业银行因破产而终止,则首先应由商业银行征得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或者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然后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进行破产清算;商业银行因被撤销而终止的,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无论商业银行是因何种原因而解散,都要进行注销登记和公告。《民法通则》第46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我国《公司法》第197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1.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终止的法律标志,是企业法人终止后清算组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或破产而终止后,清算组织应当自商业银行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商业银行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商业银行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法院破产裁定,商业银行依照《公司法》做出的决议或者决定,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关闭的文件;

(3)股东会或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收缴公章,商业银行终止。

2.公告。公告是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后必须的程序,其目的是通过公告,向社会宣布商业银行已停止对外经营,其法律主体资格丧失。

二、清算的概念和分类

商业银行的清算是指商业银行出现由法律规定的终止事由以后,为终结现有的各种经济关系,对商业银行的财产进行清查、估价、变现、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的行为。在清算期间,商业银行的法人资格并未消灭,只是权力能力被限定在清算范围之内。

商业银行的清算,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划分。

(一)依据清算原因,有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两种

1.解散清算。解散,是已经成立的商业银行因商业银行章程或者法定事由的出现,停止商业银行的对外经营活动,开始清算未了结事务而使其主体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解散有如下特点:

(1)商业银行的解散必须有章程规定的事由或法定事由;

(2)被解散的商业银行不能再继续对外从事经营活动;

(3)商业银行的解散必须对未了结的事务进行处理,比如清理债权债务等;

(4)商业银行的解散导致其主体资格的消灭。

导致企业解散清算的原因主要有:(1)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如经营日已达到而不需继续经营,或目的无法达到且公司无发展前途等);(2)公司的股东大会决定解散;(3)企业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公司违反纪律、规章或者从事其他危害社会公众利益而被依法撤销;(5)一方不履行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因外部经营环境变化而无法继续经营。

2.破产清算。破产是指企业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由债权人或其自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按照法定顺序和比例分配其财产,若债权得不到清偿则不再偿付的一种制度。商业银行在经营的过程中面临着竞争,如果经营不善,发生严重亏损,就有可能导致破产。依照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破产也是商业银行终止的原因之一。

鉴于企业的破产是一项法律行为,所以,各国的法律条文对破产界限有明确的规定。所谓破产界限,又叫破产原因,是指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状态,也是法院判断是否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根据和理由。在国际上又通称为法律破产原因。它往往与一些重要的财务指标相联系。因此,破产界限的界定与企业的财务状况紧密相关。企业破产有财务性破产和法律性破产之分。

(1)财务性破产。财务性破产也称事实上的破产,就是债务人的债务总额已经超过其拥有的资产总额,企业全部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即“资不抵债”,事实上已经丧失了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而实际上已处于破产状态。

(2)法律性破产。法律性破产是指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这时,债务人的资产可能低于负债,也可能等于或超过负债,只是因无法获得足够的现金或以债权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偿还到期债务,而不得不破产还债。

目前,我国《破产法》采用的是法律性破产的概念。根据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1)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照规定宣告破产。经营状况是决定企业是否有必要继续存在的一个重要方面。有时企业虽每况愈下,而且看不到复苏的迹象,即使想方设法清偿了到期债务,资金周转一时得以进行,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也构成财务上的破产。

(2)申请破产的企业在整顿期间,不执行和解协议的,或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或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企业整顿,宣告其破产。

(3)申请破产企业整顿期间,不能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依照规定宣告其破产。

我国《破产法》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除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但法院要根据债权数额、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以及信誉等,来确定是否立案。经审查符合《破产法》规定的,才能受理;如果审查不符合规定,则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通知债权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破产法,《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都对企业破产做了规定。前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后者适用于非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即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以及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三资企业。联营企业中的联营各方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时,该联营企业的破产不适用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是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试行)》,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做具体分析,一般是根据股权的比例来确定它是否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是全民所有制的商业银行的破产,应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试行)》,反之则适用《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我国颁布统一的《破产法》后,所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将适用统一的程序。

(二)依据清算是否自行开始,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1.普通清算。普通清算即解散清算,是指商业银行因合并、分立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解散所适用的清算程序。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时,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可见,商业银行解散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因合并、分立而解散,二是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事由。另外,依据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法》对于商业银行的解散未做规定的,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解散的规定。

2.特别清算。特别清算,是指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而撤销所适用的清算程序。依法被撤销是指有关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行政命令、决议或者宣告法人解散的其他文件,依法撤销企业。有权撤销企业法人资格的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人民法院等。例如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1)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2)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3)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等。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金融管理工作的实践,商业银行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撤销: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连续停业达6个月以上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吊销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拒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1)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2)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3)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或者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4)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5)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6)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7)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8)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而被撤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清算过程。

(三)特别清算与普通清算的区别

在我国,商业银行特别清算与普通清算的主要区别是:特别清算由中国人民银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普通清算是从商业银行内部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过程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

三、商业银行清算的一般程序

商业银行作为企业,解散清算或破产清算均按法定程序进行,其主要程序及要求如下。

(一)提出解散或破产申请

企业陷入破产状态后,作为债权人或债务人都有权提出破产申请。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由人民法院受理。一般来说,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由该企业法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商业银行的破产还债,应由商业银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商业银行破产还债的地域管辖。确定了地域管辖后,还要确定级别管辖。一般来说,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商业银行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商业银行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个别案件可由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一般来说,由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须征得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例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破产。”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力证据。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商业银行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

商业银行经债权人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3个月内,该商业银行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可以申请对该商业银行进行整顿。提出申请后,商业银行应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应规定商业银行清偿债务的期限。如果债权人会议接受商业银行提交的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并发布公告,则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起到中止破产程序的作用。破产程序中止后,商业银行进入整顿阶段,在整顿阶段中,商业银行应执行和解协议并采取积极措施,扭转商业经营恶化的状况,以最终达到避免商业银行破产的作用。如果经过整顿,商业银行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人民法院终结对该商业银行的破产程序。如果在整顿期间,商业银行不执行和解协议,或者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或者商业银行有隐匿、私分、无偿转让财产、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行为的,则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整顿,宣告该商业银行破产。如果商业银行在整顿期没有上述情形,但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也宣布其破产。

整顿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二)成立清算组或清算委员会

清算组是依法成立的执行清算事务及代表商业银行的法定机构,是处理商业银行清算中债权、债务的组织,是商业银行清算期间的代表者。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7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公司解散的四种情形中,除了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可以不经过清算程序外,因其他三种原因解散的,都必须成立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9条第二款也规定:“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中国人民银行监督其清算过程。”由于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是公司,因此,《商业银行法》对于清算未做规定的,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商业银行基于商业银行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而解散,或者股东会议决议解散,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商业银行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商业银行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决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成员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撤销,应当解散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这里所说的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包括:债权人、债务人、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参加清算的其他人员等。

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1.清理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企业未了结业务;

4.清查所欠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另外,清算机构还可以申请法院对企业及企业原负责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处分;对清算事务进行调查并提出报告;列席债权人会议;提出鉴定或变更和解协议的建议;执行法院的决议。

(三)公告或者通知债权人,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5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1)立案时间;(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等。同时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10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债权人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其债权时,应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如债权形成的原因、时间、方式、金额等,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对债务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作为债务人的商业银行除正常经营所必需,不得对部分债权人进行清偿。

(四)召集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为了共同的利益而形成的临时性机构,它代表全体债权人的意志。每个债权人都可以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并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不是执行机构,只是决议和监督机构。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当债权人意见不一致时,有必要召集债权人会议形成决议,帮助清算工作的展开。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且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债权人会议有如下职权:

1.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2.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3.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

(五)制订清算方案

清算组对银行财产进行清理,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确认。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如银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按破产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银行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在对银行财产进行估价的基础上,清算组应制订清算方案。清算方案包括清算的程序和步骤、财产定价方法和估价结果、债权收回和财产变卖的具体方案、债务的清偿顺序、剩余财产的分配以及对公司遗留问题的处理等。

(六)执行清算方案

清算的具体内容包括:

1.确定清算财产的范围及作价。清算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账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者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2.确定清算损益。企业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财产变价净收入、因债权人确实无法归还的债务,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等作为清算收益,发生的财产盘亏、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损失等作为清算损失。发生的清算费用优先从现有财产中支付。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3.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清偿债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清偿债务的最高还欠能力为其注册资本额(如果企业的实际资本额低于注册资本额的,应补足)。企业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债务;

4.分配剩余财产。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的分配原则,一般应按照合同、章程的有关条款处理,充分体现公平、对等,照顾各方利益。其中,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行规定者外,按投资各方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剩余部分按照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国有独资公司,其剩余财产要上缴财政。

(七)公告公司终止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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