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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支付结算业务审计

一、支付结算业务审计概述

银行的结算业务亦称支付结算,它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总、托收承付等结算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支付结算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管理,以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商业银行是法定的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我国常用的支付结算工具有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信用卡、汇总、托收承付、委托收款、国内使用证结算等。其中汇票、本票、支票称为票据,汇总、托收承付、委托收款和国内使用证结算称做结算方式。这些结算工具要找中央银行统一规定印制,否则无效。

通过支付结算业务审计,可以促进支付结算法规制度的贯彻落实,维护支付结算原则和支付结算纪律的严肃性,保证支付结算秩序的正常有序和资金结算的准确、及时、安全和效益,从而全面推动支付结算业务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节约资金使用,加速资金周转,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支付结算服务。

支付结算业务审计的主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支付结算法规制度的补充规定、意见、办法和支付结算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操作规程等等。

二、支付结算基本制度的审计

支付结算基本制度的审计,主要包括对支付结算原则、支付结算纪律和结算账户管理等基本内容的审计。

(一)支付结算原则的审计

支付结算原则是指客户委托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以及银行会计部门在组织支付结算业务核算时,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是顺利实现资金清算的重要保证。也就是说,支付结算原则主要是规定支付结算当事人或关系人在办理支付结算的过程中“必须怎样做”。其具体内容有三项,即恪守信用,履约付款;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银行不垫款。因此,支付结算原则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1.审查“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的执行情况

为保证支付结算的顺利进行,参与支付结算的当事人或关系人必须事先约定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都要既行使权力,又履行义务,并遵守信用。对于提供商品和劳务的一方来说,要按约保质如数提供;对于接受商品和劳务的一方来说,要按约按期如数付款,不得拖延。对于银行来说,处于中介人的地位,应按照客户的委托,准确及时地传递凭证并进行转账,不得延压凭证或推迟转账;同时,银行还应对支付结算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按规定进行及时处理。确定这条原则,主要是对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的有力约束,是履行付款义务的重要保证。为此,检查时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首先检查银行是否督促购销双方按照合同协议规定的条款发货付款,有无偏袒一方,该扣款不扣,该罚款而不罚;其次,要检查银行有无延误、积压结算凭证,挪用挤占客户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第三,有无不按规定办理签发银行汇票、本票和汇款的情况。

2.审查“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的执行情况

我们知道,客户对其在银行的存款享有所有权和自主支配权。为了保护客户对其存款的合法权益,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过程当中,必须坚持谁的钱进谁的账,并由谁支配。该原则要求,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要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对于收款人应收的款项,必须按照收款人的账号和户名,准确及时地为其收账;对于付款人应付的款项,则必须根据付款人的委托办理付款。同时,银行还必须依法为客户的存款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部门委托监督的事项,银行均不受理;不得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也不得任意停止客户对其存款的正常支付。确定这条原则,是对银行办理支付结算责任的加强。为此,应注意检查有无行政部门违法(规)指令银行扣款或冻结单位的存款的情况;有无款项汇入后,因银行自身资金困难而故意延压、迟迟不入单位存款账户的情况;有无头寸紧张而推迟开户单位委托的对外付款的情况等。

3.审查“银行不垫款”原则的执行情况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只是接受客户的委托进行资金的划转,处于中介人的地位,不负有垫款的责任。因此,客户只能是在其银行存款的余额之内支用款项,而且,银行必须是在将款项先从付款单位账户付出后,再为收款单位收账;收款单位也只有在银行为其将款项收妥之后才能支用。也就是说,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过程当中,必须坚持“先付后收,收妥抵用”的原则。实际上,这条原则是要划清支付结算过程中银行与客户的资金,保护银行资金的所有权,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为此,应注意检查当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不能足额支付货款时,银行是否随便透支或同意延期支付。尤其是要注意审查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中,有无因付出空头支票等结算资金而垫付的情况。

(二)支付结算纪律的审计

支付结算纪律是银行和开户单位在办理支付结算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根据支付结算的行为、应履行的义务和办理支付结算的职责,对单位和个人规定了“四不准”的支付结算纪律,对银行规定了“十不准”的支付结算纪律,并对违反支付结算纪律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主要是票据债务人必须向持票人履行的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民事责任(主要是经济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和刑事责任(主要是刑罚,进行定罪量刑)。对违反结算纪律和制度的银行、单位和个人,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计扣赔偿金或赔款、罚息、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警告、通报批评、停止使用有关的结算方式、停办部分直至全部的结算业务等处罚,并且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1.审查银行执行支付结算纪律的情况

银行办理支付结算,不准以任何理由延误及积压票据、任意退票、截留挪用客户和他行资金;不准无理拒绝支付应由银行支付的票据款项;不准受理无理拒付、不扣少扣滞纳金;不准违章签发、承兑、贴现票据,套取银行资金;不准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不准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不准违反规定为单位和个人开立账户;不准拒绝受理、代理他行正常结算业务;不准放弃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结算纪律的制裁;不准逃避向人民银行转汇大额汇划款项。

具体审计时,应注意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

(1)银行因自身工作差错,导致发生结算延误的,应按存(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违反支付结算制度,故意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的资金使用的,除立即纠正之外,还应按延压的结算金额以规定的比例(每天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因错付发生冒领造成资金损失的,银行必须负责资金赔偿。

(2)银行违反支付结算制度,任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则应按结算金额对责任行处以规定比例(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

(3)银行违反规定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和有款不扣拖延付款,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的,除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五替付款单位承担赔偿金外,要对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4)银行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要负责追回垫付的资金,并按垫付的金额对其处以每天千分之一的罚款。

(5)银行采取欺骗手段,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回单,帮助客户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或套取银行贴现资金的,应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6)银行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大额转汇、清算大额银行汇票资金或将大额汇划款项和银行汇票化整为零的,对其处以每笔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7)各种结算方式的适用范围、条件等均由中央银行规定,银行在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的,要限期纠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8)银行未按照规定对违反支付结算制度的单位、个人进行经济处罚的,人民银行或上级管理行对其应作同额的处罚。

(9)银行违反支付结算制度,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行长(主任)、有关责任人,按其本人月基本工资额的20%~80%处以罚款,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并追究上级领导的责任。如私自利用结算骗取客户和他行的资金,以及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除追回赃款外,并处警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对结算纪律执行情况的审计,主要采取逆查法,即根据客户反映、投诉的情况等,追根溯源,查处违纪责任人,进一步督促支付结算制度的贯彻执行。

2.审查开户单位执行结算纪律的情况

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等。

对开户单位执行支付结算纪律情况的审查及处理情况,将结合各项支付结算业务的审计来进行具体讨论。

(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审计

1.银行结算账户设立的审计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的不同可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两大类。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但一个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审计时应注意审查开户是否遵循了“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开立账户”的规定;有无单位和个人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或使用账户的情况;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是否持有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以及开户许可证是否真实,有无“多头开户”的情况;银行对存款人的开户与销户,是否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进行了申报等。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2.银行结算账户使用与管理的审计

根据规定,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存款人的工资、费用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账户办理。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再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存款人可以通过该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性经营活动的需要开立的账户,存款人可以通过该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支;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专用存款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只能由存款人用于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或其他具有特定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的存取。

对结算账户使用的审查,应特别注意审查存款人的工资、费用等现金的支取是否是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的;有无从其他存款账户中支取工资、奖金的现象;有无从一般存款账户支取现金的;有无在专用存款账户中存入流动资金存款的现象等。

在账户管理方面,应重点审查:

(1)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有无下列行为:第一,违反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第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第三,违反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等。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若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若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有无下列行为:第一,违反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第二,违反规定支取现金。第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第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第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银行卡账户。第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等。对于非经营性的存款人,若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应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于经营性的存款人,若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3)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有无下列行为:第一,违反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第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等。对于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有无下列行为:第一,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第二,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第三,违反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第四,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第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第六,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等。对于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违反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票据结算业务的审计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票据一般是指用来证明一定事物或设定一定权利而做成的某种凭证。如股票、债券、货单、车票、船票、汇票、收据等,甚至还包括作为通货的纸币,人们笼统地将它们泛称为票据。而狭义上的票据则是一个专用名词,专指票据法中所规定的汇票、本票和支票等金融票据。我们这里所说的就是狭义上的票据,具体地讲,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等。当前,汇票、支票在我国已经相当普遍地使用,而本票则是在少数经济发达地区试用。由于票据具有要式性、无因性和流通性等特点,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而,票据凭证既具有支付功能,也具有汇兑功能和信用功能等。

下面,将分别就各种票据结算业务的审计进行讨论。

(一)银行汇票结算业务的审计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异地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银行汇票。

对银行汇票结算业务审计,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1.审查银行汇票内容的完整性

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出票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汇票无效。

审计时,主要审查银行汇票各项记载事项的填写是否齐全、正确,有无伪造、变造和涂改银行汇票的情况等。

2.审查银行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的合规性

银行汇票是由申请人先将款项交给银行,由银行收妥款项之后再签好汇票交给申请人持往异地办理转账或支取现金;而异地银行付款的惟一依据就是银行汇票,因而银行汇票的出票、付款、结清都必须严格按规定办理。因此,应注意审查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和代理付款行是否为参加了全国或省辖联行往来银行机构;如为非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又需要签发和代理付款银行汇票的,是否通过全国联行往来的行处划转;签发的银行汇票是否有对价;汇票上记载的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是否清楚、明确;汇票的签发日期是否大写;是否按规定使用压数机或加编密押;需要发跟单电话、电报或凭证的是否及时发出;有无签发空头银行汇票的问题,对签发空头银行汇票的,除要负责追回资金外,还要按垫付的资金处以每天10的罚款;联行专用章是否按规定加盖;收款人为个人的,应认真审查收款人的身份证件,经专人复核,确系该收款人的款项,才能办理支付手续;50万元以上的银行汇票是否通过人民银行转汇,有无将大额汇票化大为小、化整为零逃避人民银行监督的现象;代理付款行是否存在随意拒付、压票和退票等问题。

3.审查银行汇票管理的合规性

应审查空白银行汇票是否设账登记,并按照“空白重要凭证”的管理规定执行;银行汇票是否账实相符等。

(二)商业汇票结算业务的审计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银行开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对商业汇票结算业务的审计,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1.审查商业汇票内容的完整性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审计时,主要审查商业汇票各项记载事项的填写是否齐全、正确,有无伪造、变造和涂改商业汇票的情况等。

2.审查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的合规性

对商业汇票应注意审查商业汇票的交易双方是否为在银行开立有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与付款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具有支付商业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是否为用于延期付款的商品交易;是否有合法的购销合同;是否有对价(即必须有合法的商品交易,以防骗取银行或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延期分次付款的是否为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到期日的商业汇票,其期限是否在6个月之内;商业汇票的背书转让是否合规;粘单与汇票的粘接处是否由第一背书人签章;承兑汇票的承兑过程和承兑行为是否合规;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是否为参加全国联行或省辖联行(限省内范围使用)的银行机构,且内部管理完善,制度健全,具有到期履行支付票款的能力,承兑资格还须由上级管理行审定;审查银行承兑汇票有无越权承兑的问题(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权限按各行规定的贷款审批权限执行,且非银行金融机构不能办理汇票的承兑);审查有无向本系统未设机构的地区承兑商业汇票;各行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单张的面额是否控制在中央银行规定的限额之内;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必要的资信调查和承兑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或担保,承兑手续是否合规;承兑收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比例收取承兑手续费)是否合理等。

对到期的商业汇票,应审查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是否在票据到期前,在开户行存入足够的资金,以保证持票人提示付款时能及时将票款付出;不能按期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否按票面金额对付款人处以规定比例(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并及时退回有关单证。应审查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是否在票据到期之前将票款交存银行,未能按期足额交存票款的,是否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承兑银行是否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及时凭票收款并在收到报单后及时将款项划给持票人(即票据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如承兑申请人款项不足,承兑行是否先无条件支付承兑汇票款,然后再根据承兑协议向承兑申请人扣款和收取罚息。对被拒绝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可以依法行使追索权,但应注意审查持票人是否能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未出具的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被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对在商业汇票到期之前行使追索权的,应审查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请求索偿的金额和费用是否符合规定;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时,是否已先对其后手(即持票人)清偿了债务;再追索的金额和费用是否合规等。

3.审查商业汇票管理的合规性

应审查空白商业汇票是否设账登记,并按照“空白重要凭证”的管理规定执行;商业汇票是否账实相符。审查商业汇票是否为中央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凭证。对银行承兑汇票,还应注意审查是否设账以表外科目进行记载等。

(三)银行本票结算业务的审计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的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银行本票和定额银行本票两种,由申请人选择使用。

对银行本票结算业务的审计,应从本票内容的完整性和本票业务的合规性两个方面来进行。

1.审查银行本票内容的完整性

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审计时,主要审查银行本票各项记载事项的填写是否齐全、正确,有无伪造、变造和涂改银行本票的情况等。

2.审查银行本票业务处理手续的合规性

银行本票可用于支取现金,亦可用于转账,因而应注意审查用于取现的银行本票是否符合现金管理的规定;签发银行本票时是否按规定划去“现金”或“转账”字样,签发不定额本票是否执行了“先收款、后签票”的规定。银行签发空头银行本票的,除要负责追回所垫付的资金之外,还应按垫付的金额对其处以每天10的罚款。由于银行本票具有见票即付的特点,因而应视同现金进行管理,按现金出纳制度的规定管理银行本票。还应注意审查已付款或客户未用退回的银行本票有无涂改或伪造、变造的情况等。

(四)支票结算业务的审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普通支票和划线支票等四种,由出票人选择使用。

对支票结算业务的审计,主要从支票内容的完整性、支票业务处理手续的合规性和支票管理的合规性三个方面进行。

1.审查支票内容的完整性

支票的出票过程是在银行之外进行的。银行受理支票业务的第一步就是要审查、验证支票的完整性。按照规定,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其为“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的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审计时,主要审查支票各项记载事项的填写是否齐全、正确,有无伪造、变造和涂改支票的情况等。此外,还必须特别注意审核支票的印鉴是否和预留银行印鉴一致;是否属于该存款户使用的支票;该存款户是否有足够的存款余额;是否为挂失支票等。

2.审查支票业务处理手续的合规性

转账支票及划线支票是否坚持了“先记借,后记贷”的规定;现金支票及普通支票的取现是否符合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是否坚持了先记账后付款的原则;是否坚持了逐笔复核的规定;受理他行的支票是否坚持了“收妥抵用”的原则,有无款未收妥即先支用的问题;支票挂失是否按规定办理,有无冒领误付的问题;是否为过期支票或远期支票等。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的支票以及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除予以退票之外,还应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同时,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百分之二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是否根据情节的轻重,同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

另应注意,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3.审查支票管理的合规性

支票属于空白重要凭证,一旦流失,可能造成意想不到的后果。因此,必须加强对支票的管理,设表外科目进行登记,并按“空白重要凭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切实保证账实相符。

四、其他结算方式的审计

其他结算方式的审计,是指对汇兑结算、托收承付结算、委托收款结算以及国内信用证结算四种结算方式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的鉴证和评价。

(一)汇兑结算业务的审计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异地收款人的结算方式。异地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汇兑结算方式。汇兑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

对汇兑业务的审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审查汇兑凭证内容的完整性

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汇款人名称;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委托日期;汇款人签章。汇兑凭证上欠缺上列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汇兑凭证记载的汇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其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必须记载其账号。欠缺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委托日期是指汇款人向汇出银行提交汇兑凭证的当日。

审计时,主要审查汇兑凭证各项记载事项的填写是否齐全、正确,有无伪造、变造和涂改汇兑凭证的情况等。

2.审查汇款的真实性

应注意审查办理汇兑是否为先收妥款项后办理汇款手续;有无未收妥款项即签发信汇或电汇回单的问题。对银行办理空头汇款的,除要追回垫付的资金外,还应按垫付的金额对其处以每天10的罚款。

3.审查汇款的及时性

应注意审查信汇凭证是否在当天,最迟在次日上午寄出;电汇是否当天拍发电报;有无延误积压的问题;异地跨系统汇款的是否及时转汇和清算差额等。

4.审查汇款手续的合规性

审查汇出汇入行有无故意延压、挪用、截留、转移客户汇款的现象;汇入行收到汇款凭证后,是否按规定进行审查和及时进入指定的账户,提取现金的是否符合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不能直接入账的汇款是否以应解汇款登记簿进行了记录;对于有疑问或手续不全的汇款是否及时查询,有无随意退汇的情况;异地跨系统汇划款项是否根据银行机构设置情况分别按照“先横后直”“先直后横”或“先直后横再直”的规定办理业务;有无系统内转嫁资金困难的情况;是否执行了大额汇划款项通过人民银行转汇的规定;有无化整为零、化大为小的问题。对于未按规定通过中央银行办理大额转汇或大额汇划款项化整为零的,应按每笔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5.审查汇款的安全性

审查填制的信、电汇凭证是否按规定加盖联行专用章和加编密押;密押和印鉴是否正确和合规;凭证是否通过邮局传递,有无轻率地交由客户代为传递的情况;对于有疑问的汇款是否及时进行了查询等。

(二)托收承付结算业务的审计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使用托收承付结算的收付双方,必须是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办理托收承付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同时,收付双方必须签有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对托收承付结算业务的审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审查托收承付结算凭证内容的完整性

签发托收承付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托收承付”的字样;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及账号;收款人名称及账号;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托收附寄单证张数或册数;合同名称、号码;委托日期;收款人签章;托收承付凭证上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审计时,主要审查托收承付结算凭证各项记载事项的填写是否齐全、正确,有无伪造、变造和涂改托收承付结算凭证的情况等。

2.审查办理托收承付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1)审查使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单位是否为国有企业、供销合作社或经营管理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集体其他企业及个人不能办托收。

(2)审查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是否为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那些代销、赊销或寄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3)审查是否具有合法的购销合同,且合同上是否规定了使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清结货款。

(4)审查收、付款双方单位是否重合同讲信用。如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三次收不回货款的,银行应暂停其向该付款人办理托收;如付款人累计三次提出无理拒付的,则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5)审查收款人办理托收,是否具有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公路等运输部门签发的运单、运单副本或邮局包裹回执)。如没有发运单证的,则应注意审查是否为内贸、外贸系统内的商品调拨,自行发送或提货的;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强的商品以及电、石油、天然气等必须使用专用工具或线路、管道运输或传送的,可凭付款人确已收到商品的证明(粮食部门凭提货单及发货明细表)可办理托收;铁道部门的材料厂向铁道系统供应专用器材,可凭其签发注明车辆号码和发运日期的证明办理托收;军队使用军列整车装运物资的,可凭注明车辆号码、发运日期的票据办理托收;军用仓库对军内发货的,可凭总后勤部签发的提货单副本办理(各大军区、省军区也可比照办理);收款人承造或对船舶、锅炉和大型机器进行修理的,生产周期长,合同规定按工程进度分次结算的,可凭工程进度完工证明书办理托收;付款人购进商品后,又在收款人所在地转厂加工、配套的,可凭付款人和承担加工、配套单位的书面证明办理托收;合同规定商品由收款人暂时代为保管的,可凭寄存证及付款人委托保管商品的证明办理托收;使用铁路集装箱或将零担凑整车发运商品的,由于铁路部门只签发一张转运单,可以凭持有发运证件的单位出具的证明;外贸部门进口商品,可凭国外发来的账单、进口公司开出的结算账单办理托收。

(6)审查是否符合金额起点为1万元的规定,低于1万元的应采用其他结算方式清结债权债务。

3.审查托收承付结算业务操作是否合规

对异地托收承付结算的业务操作的审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托收凭证是否及时发出,有无积压、延误的问题,对超过正常往返邮程尚未划回的托收款项是否进行查询等。

(2)审查付款单位开户行是否按规定的时间划款,有无因本身的资金困难而推迟划款的问题。如付款人要求提前付款和多付款的,是否及时按规定办理。

(3)审查付款单位开户行,对延期付款的托收承付款项是否按规定的方法和规定比例(每天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有无从地方本位主义出发不计或少计赔偿金的问题。赔偿金的扣付列在企业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首位。如付款的账户余额不足全额支付时,赔偿金应排在工资之前,并对付款人的账户采取“只收不付”的控制办法,待一次足额扣付赔偿金后,才准予办理其他款项的支付。因此而产生的经济后果,由付款人自行负责。

(4)审查受理拒绝付款是否合规。拒绝付款的必须是没有签订购销合同或未订明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购销合同的款项,或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或为未按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或为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或为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的规定不符或货物已到但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或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或为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有误的款项。

开户银行必须认真审查付款单位提出的拒付理由,并查验合同。对于付款人提出拒付手续不全、依据不足、理由不符合规定以及超过承付期拒付和应当部分拒付而提出全部拒付的,银行不得受理,而应实行强制扣款,并对付款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但应注意,军品的拒付,银行不审查拒付理由。

(5)审查付款单位开户行是否及时将延期付款和拒付的情况通知收款人开户银行。付款人开户银行对执行合同规定不坚决、三次拖欠货款的付款人,应当通知收款人开户银行转告收款人,停止对该付款人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如果收款人不听劝告,继续对该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开户行对发出通知的次日起1个月之后收到的托收凭证,可以拒绝受理,注明理由,原件退回。

(6)审查银行应承担的责任。银行在办理托收承付结算中,因本身工作的差错,发生凭证积压、丢失、错寄的应按存(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因违反规定,擅自退回托收凭证;受理了付款人提出的不属于拒付范围的拒付;付款人账户有款而拖延扣款,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的,付款人开户行应按结算金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替付款人承担赔偿金,并对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7)审查收款人开户行对划回的托收款项是否及时转入收款人的账户,有无截留或挪用的问题。

(三)委托收款结算业务的审计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提供收款证明,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不论是同城还是异地,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对委托收款结算业务的审计,应主要从委托收款结算的使用条件和业务操作等两个方面来进行。

1.审查委托收款结算凭证内容的完整性

签发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委托收款”的字样;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委托收款凭据名称及附寄单证张数;委托日期;收款人签章。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

委托收款以银行以外的单位为付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付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银行以外的单位或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为收款人的,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被委托银行名称。欠缺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审计时,主要审查委托收款结算凭证各项记载事项的填写是否齐全、正确,有无伪造、变造和涂改委托收款结算凭证的情况等。

2.审查办理委托收款结算是否符合规定条件

委托收款结算原规定适用于在银行开户的单位、个体经济户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及其他收款项的结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9月26日《关于加强银行结算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仅凭发票不能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对于同城委托收款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之外,仅限于公用事业费用的收取,而且须具有收付款双方事先签订的经济合同,由付款单位向开户银行授权,经开户银行同意,并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一律不得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因此,应审查单位办理委托收款的收款依据是否为商业汇票、债券或存单等付款单位的债务证明;有无仅凭发票就为单位办理委托收款的问题;同城委托收款结算是否仅限于公用事业的收费,且是否事先签有经济合同,是否取得银行包括人民银行的同意等。

3.审查委托收款结算业务操作的合规性

包括对收款人开户行的审查和对付款人开户行的审查两个方面。

(1)对收款人开户行的审查。主要审查委托收款结算凭证的内容是否合规;以商业汇票为收款依据的是否注意按规定加盖“承兑汇票”戳记;委托收款的凭证是否及时寄发,有无积压、错寄、漏寄的问题;收款人是否在银行开立有账户,收到付款单位开户行划来的款项是否及时进入收款单位账户(注意核对报单日期与入账日期);有无延压、截留、挪用或故意转入其他账户的;办理的委托收款是否实行了登记考核;对未划回的委托收款是否经常进行检查,找出原因,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反映和采取措施解决等。

(2)对付款人开户行的审查。应审查付款人开户行是否及时通知付款人付款;款项是否及时划转收款人开户行;对确实无款支付的是否按规定要求按期退还凭证;对逾期不退回凭证的单位,是否按规定进行处罚,并暂停付款人对外办理业务直至追回凭证;对收款依据为商业承兑汇票又不足付款或无款的,是否按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等。

(四)国内信用证结算业务的审计

所谓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换句话讲,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即由一家银行(即开证行)依照客户(即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向第三者(即受益人)付款或者授权另一家银行(即议付行)进行议付(即融通资金)。信用证有国内信用证和国际信用证之分。国内信用证结算是指适用于国内贸易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我国的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国内信用证结算操作的基本流程主要包括:申请、开证、通知、议付和付款等基本程序和步骤。因此,对国内信用证结算业务的审计,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1.申请人申请开证的审查

主要审查买方是否根据与卖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向其开户行申请开证,并提交开证申请书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等文件。

2.开证行开证的审查

主要审查开证行经审查决定受理开证申请人的申请时,是否向开证申请人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的20%的保证金,并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抵押、质押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办理开证后,是否分别信开或电开信用证通知卖方所在地通知行将信用证通知卖方。

与此同时,还要审查信用证基本条款的完整性,其主要内容包括:开证行名称及地址。开证日期。信用证编号。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名称及地址。受益人名称及地址。受益人为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人,一般为购销合同的供方。通知行名称。通知行为受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的银行。信用证有效期限及有效地点。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后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信用证的有效地点为信用证指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议付行或开证行所在地。交单期。交单期为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所注明的货物装运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日期。未规定该期限,银行不接受迟于装运日后15天提交的单据。信用证金额。付款方式。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发运日后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议付信用证应在此条款中指定受益人的开户行为议付行并授权其议付。运输条款:运输方式;货物装运地和目的地;货物是否分批装运和转运,未作规定的,视为允许货物分批装运和转运;货物最迟装运期,未规定此期限的,信用证有效期视为最迟装运期。货物描述,包括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单据条款。必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发票、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其他条款。开证行保证文句等。

3.通知行通知的审查

主要审查通知行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后,是否在收到的次日起3个营业日内作出处理,并认真核验开证行签章的真伪、密押是否正确等表面真实性。若无误,是否填制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连同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交受益人(卖方)。

4.议付行议付的审查

议付是指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在单证相符条件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议付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对议付的审查,主要审查议付行是否为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受益人收到信用证,经与签订的购销合同核对,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发货,取得各项单据后,可以向其开户行提示单据、远期信用证正本及信用证通知书,并填制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和议付凭证,请求议付,即融通资金);议付行按照规定审查议付后,是否向开证行寄交单据索偿资金;议付行索偿资金不获付款的,是否对受益人行使了追索权。同时还要审查银行是否对即期信用证进行了议付。

5.开证行付款的审查

主要审查开证行收到议付行或受益人开户行寄交的单据,是否按照规定的单据审核标准和时限对单据与信用证从形式上进行了核对,核对无误后,是否对即期信用证,从开证申请人存款账户收取款项支付给受益人。对远期信用证,是否向议付行或受益人发出到期付款确认通知,并于到期日从开证申请人存款账户收取款项支付给议付行或受益人。当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和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开证行是否仍应按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付款。对不足支付的部分是否做逾期贷款处理,并对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质押、保函担保,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索偿。

6.结算收费的审查

银行办理国内信用证结算业务,还要按规定的标准向客户收取邮电费、开证手续费、修改手续费、通知手续费、修改通知手续费、议付利息和手续费等。因此,还要对各项收费情况进行审查。

7.国内信用证结算风险及其控制

国内信用证结算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基本类型:

(1)欺诈风险。如伪造、变造信用证,提供虚假提单骗取议付行资金;卖方滥用信用证结算所具有的独立抽象性和单据交易性,发运与购销合同约定不同的伪劣商品,甚至采用欺诈手段未发运商品而伪造提单来骗取资金等等。在国际信用证结算中,伪造、变造信用证和伪造提单的欺诈行为屡有发生,对此,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应当引起足够重视。为防范国内信用证结算的欺诈风险,从企业的角度来讲,就要求在商品交易活动中应充分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从银行的角度来讲,在议付信用证时,应及时与开证行取得联系,以确认信用证的真伪。

(2)操作风险。如开证行或议付行审单疏忽或没有认真履行审查职责,造成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而支付款项或议付;信用证或单据由于邮程延误、遗失等而造成款项不获支付或延迟支付等等。有关当事人应当注意此类风险,加强责任心,健全和完善内控制度,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3)支付清算风险。该类风险是指信用证的付款人无理拒付、拖延付款或无力支付信用证款项,以及有关担保付款的人不履行付款承诺或无款支付等而造成的风险。如有的开证行对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无理拒付、拖延支付;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付款时,账户无款支付或故意转移存款等等。为防范此类风险,首先,开证行要认真审查开证申请人的资信情况,收取不低于20%的保证金,并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其次,开证行在付款时,开证申请人账户无款支付的,要将不足支付的部分转做逾期贷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索偿。再次,开证行必须恪守信用,严格履行付款义务,对无理拒付、拖延付款的开证行,要按规定给予处罚,以切实防范支付清算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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