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大庆A公司实施了欺诈上市虚假陈述和《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前者表现在1997年4月26日公布的《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中,后者表现在1998年3月23日公布的《1997年年报》。因此,两个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分别为1997年4月26日、1998年3月23日。1999年4月21日,大庆A公司首次在《中国证券报》上对该公司《1997年年报》涉嫌虚假的问题进行了公告,应当确认此日为《1997年年报》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2000年4月27日,《中国证券报》上公布了中国证监会对大庆A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的决定,应当确认此日为欺诈上市虚假陈述行为首次被披露日。自上述两个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日起,至大庆A公司股票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日期,分别为1999年6月21日、2000年6月23日,这是确定两个虚假陈述行为损失赔偿的基准日。现已查明,前一个基准日的大庆A公司股票交易平均价格为9.65元,后一个基准日的平均价格为13.50元,而股票交易的佣金和印花税分别按3.5‰、4‰计算。按此方法计算,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至揭露日之前,原告陈某华等23人购买大庆A公司股票,因卖出或持续持有该股票遭受的实际损失为425 388.30元。这笔损失与被告大庆A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大庆A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欺诈上市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期间发生的242 349.00元损失,应当由被告A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五点争议。根据《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算。中国证监会对本案所涉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00年4月27日公布。自此日起算,原告陈某华等23人提起本案侵权之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另外,原告陈某华等23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诉讼成本费用,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9日判决:第一,被告大庆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华等23人实际损失425 388.30元(每人具体赔偿金额详见附表);第二,被告B证券公司对上述实际损失中的242 349.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案件受理费14 610.63元,原告陈某华等23人负担5719.81元,被告大庆A公司负担8890.82元。
法律评析: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以下五个方面:
1.大庆A公司应否对A石化总厂以其名义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2.原告的股票交易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B证券公司应否对虚假陈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5.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实际上分别对应五个法律问题,即一是上市公司应否对实际控制人已其名义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民事责赔偿任?二是如何判断股票交易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上市推荐人和主承销商对上市公司承担何种责任及其法律后果?四是因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五是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下面笔者将针对这五个法律问题并结合本案逐一给予分析。
第一,上市公司应否对实际控制人以其名义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民事责赔偿任?
依据1993年4月22日以国务院第112号令发布的《股票管理暂行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5月23日,大庆A公司股票(代码为600065A)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由此可见,本案中被告大庆A公司属于上市公司。大庆A公司是A石化总厂以其部分下属企业于1998年5月6日组建而成,所以,本案中的A石化总厂是大庆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根据最高院《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做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该条第四款规定,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本案中,上市公司大庆A公司与上市推荐人和主承销商B证券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前者涉嫌欺诈上市、《1997年年报》内容虚假的行为,后者在为大庆A公司编制申报材料时,有将重大虚假信息编入申报材料的违规行为。二者均违反了股票业信息公开且真实的基本原则,构成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
根据最高院《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二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操作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综上,本案中1997年4月26日A石化总厂以大庆A公司的名义发布《招股说明书》。1997年5月23日,大庆A公司股票(代码为600065A)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1998年3月23日,A石化总厂又以大庆A公司的名义发布《1997年年报》。而1998年5月6日大庆A公司才由A石化总厂部分下属企业组建成立。现“大庆A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事实上由A石化总厂假借大庆A公司名义所为)败露,人民法院判令大庆A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应该说于法有据。
第二,如何判断股票交易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股票市场有序环境,打击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最高院《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节,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直接存在因果关系:(1)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2)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3)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本案中陈某华等23名投资人因购买了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大庆A公司股票并因此遭受了实际损失,符合《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应该认定陈某华等23人遭受的损失与大庆A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上市推荐人和主承销商对上市公司承担何种责任及其法律后果?
发行公司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必须由一至二名经证券交易所认可的机构(即上市推荐人)推荐并出具上市推荐书。上市推荐人(保荐人)一般为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或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机构或人士。上市推荐人在向中国证监会推荐企业发行上市前,应对发行人及其发起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尽职调查、审慎核查,根据发行人的委托,组织编制申请文件并出具推荐文件。上市推荐人在推荐文件中应当就有关事项作出保证。在上市公司成功上市后,上市推荐人应对上市公司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的情况持续跟踪,及时揭示风险,督促纠正错误,并给予规范性指导。主承销商,是指在股票发行中独家承销或牵头组织承销团经销的证券经营机构。
主承销商是股票发行人聘请的最重要的中介机构。它既是股票发行的主承销商,又是发行人的财务顾问,且往往还是发行人上市的推荐人。主承销商在股票发行中应当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尽职调查义务,负责向中国证监会推荐发行人,并对所出具的推荐函、尽职调查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院《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本案,B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大庆A公司的上市推荐人和主承销商,理应对大庆A公司的上市文件进行认真审核,对大庆A公司欺诈上市虚假陈述行为予以纠正或者至少出具保留意见,但事实上B证券对这一切均无所作为,致使陈某华等23名投资人对股市行情做出错误判断,并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B证券和大庆A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法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因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准确、合理认定投资人损失,既关系保护投资人合法利益,又影响虚假陈述行为人切身负担,需要慎重权衡。目前我国主要依据最高院《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和三十三条确定因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前述法院判决对此四个法律条文均进行了引证,笔者不再赘述。
第五,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
诉讼时效可以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是指由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是指由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院《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实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一)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结合本案,2000年3月31日,中国证监会以证监罚字[2000]年第15、16号,作出《关于大庆A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和《关于B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据此可以认定,2000年3月31日是陈某华等23名投资人对大庆A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诉讼时效起算日,2002年3月31日是陈某华等23名投资人的诉讼时效截止日,在这一时间段向法院提起诉请,法院均应受理,依法组织合议庭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