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并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承担举证责任。A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7月28日孟某仍持有65手a0511合约是执行孟某的指令,也不能证明65手a0511合约没有入市交易,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A公司主张孟某进行的期货交易,均是孟某在网上自行操作,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A公司称,2005年7月28日孟某自行平仓,并从A公司设在大连的营业部领退了全部的保证金,该主张与其提供的7月28日、29日结算交易单显示的客户权益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2005年7月15日,孟某汇入A公司期货交易保证金为人民币27万元,A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截止到2005年7月28日孟某的期货交易帐户中客户权益数额为多少,对此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A公司出具的2005年7月28日A公司交易结算单及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会员客户资料报表,孟某主张的保证金及客户权益为166227.80元,计算方法为:165967.80元+65手×10份×(2912元-2911元)-65手×6元=166227.80元,其中该式中第一项165967.80元为A公司出具的7月28日交易结算单显示的客户权益;第二项中(2912-2911)表示2005年7月28日大连商品交易所出具的会员客户资料报表中每份合约平仓价2912元与A公司同日出具的交易结算单中每份合约今结算价2911元之差,每手交易包括10份合约,共计65手交易;第三项65×6表示65手交易平仓手续费(手续费6元/手)。孟某主张A公司返还保证金及相应权益166227.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孟某要求A公司支付从2005年7月28日起至A公司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占款项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A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孟某计付从200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A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某偿付期货交易保证金及相应权益共166227.80元,并从200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案件受理费5016元,由A公司承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孟某向法院全额预交,A公司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付给孟某,法院不再作收退。
法律评析:
(一)非会员投资者期货交易和期货交易指令制度
期货市场是一个具有高度系统性和严密性、高度组织化和规范化的交易市场,非会员投资者参与期货交易必须通过各自的经纪商,在期货交易所内按照一定规则,进行期货合约的公开竞价,实现期货合约的买卖。
非会员投资者期货交易具体规则是:(1)由非会员投资者选择一个自己满意的期货经纪公司。(2)开户与入金。即非会员投资者与期货经纪公司签订开户合同书及其他必要文件,在结算银行开立期货交易账户,并根据交易要求,投入一定的资金。(3)下达期货交易指令。也就是非会员投资者根据对期货行情的判断,以书面、电话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经纪公司下达的、以某个或者某段价格买入或者卖出某种或者某几种若干手标准化期货合约的意思表示。(4)经纪公司将客户指令直接下达到期货交易所内主机,按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详言之,首先,经纪公司的期货经纪人(这个期货经纪人是该期货经纪公司的雇员)在接到客户的指令并确认是买还是卖、期货品种、期货合约数量、价格、交割月份、成交方式等均确切无误后,快速填写交易单,并将该交易单送至交易指令中心;接着,交易指令中心在该交易单上打上时间戳记并检查交易单无误后,马上以电话的方式将交易单的内容传递给该经纪公司在期货交易所的出市代表;之后,出市代表以最快的速度将指令输入电脑中,该电脑系统将自动按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最后,出市代表将成交结果迅速反馈回交易指令中心,交易指令中心将打上时间戳记的成交纪录单返还该经纪公司的期货经纪人。(5)成交通知。经纪公司以事先约好的方式通知客户合约成交情况。(6)经纪公司根据交易所每日收盘后公布的统一结算价对客户当日交易及持仓情况进行盈亏、手续费、保证金等的清算,并向客户提供相关结算单据。(7)交割。对期货合约到期后,仍未平仓的合约,由期货经纪公司代理、辅助客户进行实物交割或资金划拨。
综上所述,在非会员投资者期货交易过程中,期货经纪公司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尽管经纪公司是遵循客户交易指令行事,但是整个期货交易的运作,均在经纪公司内部人员的分工和配合下进行,期货经纪公司理应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
(二)本案期货经纪公司举证不能承担责任的法律分析
客户交易指令是客户通过书面、电话或网络委托的方式,向期货经纪公司下达的买入或卖出、开仓或平仓某一数量的某种期货合约的指令。按理因由客户担负交易指令的举证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以为最高院的这一法律规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选择。
一方面,虽然客户下达了交易指令,但就整体看,指令下达后,一直处于经纪公司内部员工操作之下。不论是交易单的填写,还是时间戳记的打入,或指令输入电脑,均有经纪公司组织雇员分工负责。
另一方面,经纪公司较客户举证责任能力更强。 交易单是由期货经纪人填写,交易单上的时间戳记是由交易指令中心人员打入并核对后发出,交易指令又是经纪公司的出市人负责输入电脑,对于这一切操作经纪公司都应保存记录或是出示单据,所以经纪公司距离证据较客户近。而从举证经济的角度考虑,经纪公司容易收集证据,作为一家有系统期货交易结算的部门,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也更有能力举证。
由此可见,由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公平和实质正义的原则。
再看本案,被告A公司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7月28日孟某仍持有65手a0511合约是执行孟某的指令,也不能证明65手a0511合约没有入市交易,又不能证明截止到2005年7月28日孟某的期货交易帐户中客户权益数额为多少,据此,被告A公司应为其举证不能承担法律责任。
六、王某诉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案情介绍:2003年6月2日,王某与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子化(网上)期货交易经纪合同》,约定:下达交易指令人及资金调拨人均是甲方(即王某)(该合同第八条内容);乙方(即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交易结果不符合甲方的交易指令或者强行平仓不符合约定条件,乙方有过错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闭市前重新执行甲方交易指令,或者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该合同第十五条);双方商定,乙方采用下述方式来控制甲方期货交易的风险,甲方保证自觉遵守:乙方以“可用资金”来结算甲方的期货交易风险,“可用资金”为甲方实际权益减去其持仓保证金后的资金金额,当甲方的“可用资金”为正值时,甲方可正常交易,当“可用资金”为负值,但权益持仓金额比大于交易所保证金收取比例时,甲方不能开新仓,当“可用资金”为负值,且权益持仓比小于交易所保证金收取比例时,乙方将向甲方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该合同第二十九条);甲方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交易风险达到第二十九条约定的需追加保证金的条件时,乙方将按照本合同的三十四条的约定方式向甲方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甲方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减仓措施,否则乙方有权在不通知甲方的情况下,对甲方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甲方的“可用资金”为正值,甲方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该合同第三十条);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取下述方式向甲方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强行平仓通知书:1、在乙方营业场所当面通知;2、电话通知,甲方制定联系电话6615601;甲方同意,当乙方采用上述方式均不能与甲方及时取得联系时,乙方有权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担(该合同第三十四条)等内容。
2003年10月9日,王某持有4手(每手5吨)天然橡胶期货合约,其中3手是以14830元/吨的价格买入,另1手是以14810元/吨的价格买入。2003年10月10日,因天然橡胶期货价格下跌,王某委托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期货交易的资金出现了“可用资金”为负值,且权益持仓比小于交易所保证金收取比例的情况。随即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与王某取得联系,双方之间就王某保证金情况及是否采取减仓措施等事宜通过4次电话通话进行了协商交谈,其中双方第1次电话通话(时间约为当日9:28)涉及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的交易情况,双方第2、3、4次电话通话(时间约为当日13:38、13:39、13:40)涉及另外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的交易情况。双方的第1次电话通话中王某既没有指令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卖出天然橡胶期货合约,也并没有对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强行卖出其持有的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行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在双方第2、3、4次电话通话中,王某始终没有同意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再次卖出其持有的天然橡胶期货合约,但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再次强行卖出了王某持有的1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
2003年10月11、12日是星期六、星期日属节假日,期货交易市场不开市交易。
2003年10月13日,王某向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增加保证金5000元,天然橡胶期货价格出现了涨停版的情况。同月14日王某又向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增加保证金4800元,后以15480元/吨的价格买入了2手天然橡胶期货合约,交易费用50元。
王某基于A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王某认为:原告于2003年10月9日以前,就持有买进的4手(每手5吨)2004年5月份交货的天然橡胶期货品种。2003年10月10日下午,因价格波动幅度较大,原告的持仓保证金一度出现负值。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节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规定,被告方只能通知原告增加保证金,如果原告在第二个交易日9时前还未追加保证金,才有权利强行平仓。但是被告在当日第一次与原告电话联系时,只字未提需追加保证金一事,只说持仓出现风险,保证金不够,需要砍仓,并在没有原告交易指令的情况下,强行以14420元/吨的价位平仓1手卖出5吨本人持有的合约(客户下达交易指令,如果场内交易,本人必须在公司内才能下单,但当日下午原告根本不在场,有两位证人可证明原告当时整天都与他们在B公司看行情,不可能在A公司下单;如果是网上交易,需申请并还要签一份补充协议,取得网上交易资格,并设网上交易密码,但原告从未申请过,未签过该协议,也没有网上交易资格。最后一个下单方式是电话委托,客户必须报出帐号、密码、合约品种、买卖方向、买卖数量、买卖价格、开仓或是平仓,同时公司方面必须作电话录音,才能完成下单,而原告从未发出过这样的指令,被告方也绝对提供不出录音)。被告第二次与原告联系时,原告强烈要求说:“不平(仓),不平,3千元算什么,我加就是了。”接着对方就说:“我挂单了”,一会就说:“成交了,成交价14385”,即以14385元/吨的价格,又强行卖掉了原告的1手5吨天然橡胶期货合约。关于原告接电话时的态度及原告对对方说的话,有两位在场的B公司的客户可以作证,他们即非原告的亲戚,也非原告的朋友,只是同在B公司看行情的客户。对于这种无理的抢钱行为,原告真是义愤填膺,在下一交易日即10月13日(周一)即与他们进行交涉,但无结果,为减少损失,当日原告就加了5000元人民币想买回该合约,但因涨停板未买成。第三天即10月14日又分两次共加了4800元资金,终以15480元/吨的价格买回2手该期货合约。如果没有被告前述不合理的严重违约行为,就不会使原告以如此高的价格去买回该2手合约,因此,被告必须承担因违约而造成原告的买卖价差损失共计:(15480—14420)×5(吨)+(15480—14385)×5(吨)=10775元,同时还需承担为卖出2手期货合约所支付的交易费用50元,及为买回该期货合约所支付的交易费用50元,即要求被告赔偿价差损失及交易费用共计10875元,并承担本诉讼的诉讼费445元。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第一,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买卖价差损失及交易费用共计10875元;第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共计4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