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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魏晋南北朝都督方镇制下(8)

在南朝政权尽力外派皇子、宗王掌控荆、扬的同时,又严令地方州郡:“自今刺史守宰,动民兴军,皆须手诏施行。唯边隅外警,及奸衅内发,变起仓促者,不从此例。”还严格限制各州的军府将吏的数额。如宋武帝永初二年(421年)三月,“初限荆州府置将不得过二千人,吏不得过一万人;州置将不得过五百人,吏不得过五千人”。禁止州将于统内进行器仗交易。如南齐鱼复侯子响,出为荆州刺史。“令内人私作锦袍绛袄,欲饷蛮交易器杖,长史刘寅等连名密启,上敕精检。”此外,朝廷又在方镇州区设立典签(按:典签制度将在监察权部分论述),就近加以监视。齐政权海陵王时,萧鸾辅政,“防制诸蕃,致密旨于上佐”。还经常采取镇戍换防、征州将之子入朝为官等手法,以掌控州镇。但是,即使采取了这样的措施,南朝政权仍然无法有效地对地方军权加以控制,尤其从宋明帝时起,“内外频有贼寇,将帅以下,各募部曲,屯聚京师”。齐高帝萧道成时,下诏禁断招募,但边地驻军将帅不在禁断之例。强宗豪族的部曲家兵,稍加收集,即有数千。朝廷为安集这些拥有部曲的私人武装,不得已而经常以军号,加刺史、太守衔,进行拉拢。即使这样,内部变乱仍然频发。如宋政权时期的谢晦、南郡王刘义宣、袁、沈攸之、桂阳王刘休范,齐政权的陈显达、陈政权的王琳、华皎,都曾利用荆州发动叛乱。尤其是经过永嘉之乱后,北方少数民族不时南侵,东晋政权则政在强族。“晋成帝咸康初,方镇屡革,边戍仍迁,皆拥带部曲,动有数万……”朝廷根本无力对此进行有效控制,正是上述叛乱的先决条件。

四司法权上:“神州”“近道”,朝廷理狱;“畿外诸州,委之刺史”

“平理狱讼,政道所先。”因此,东晋南朝的各政权,与前朝一样,十分注意与地方各级政府在司法权上的分配。首先,有关立法权(主要指律、令、格、式的制定权)、赦免权(包括大赦、特赦、曲赦、别赦、恩常赦),死刑核准权,大、要、疑案的朝廷审理权等权力,由朝廷独揽,从不下放。虽有东晋桓温在扬州时,“大辟之罪皆自己决”。但后来桓温弟弟桓冲为扬州时,就主动疏请“凡诸死罪,先上,须报”。南齐时,晋陵人王敬则,齐高帝建元三年任会稽太守。齐武帝永明三年,“宋广州刺史王翼之子妾路氏,刚暴,数杀婢,翼之子法明告敬则,敬则付山阴狱杀之,路氏家诉,为有司所奏,山阴令刘岱坐弃市刑。敬则入朝,上谓敬则曰:‘人命至重,是谁下意杀之?都不启闻?’”这些斩而不奏的司法行为,都是朝廷所不允许的。

不过,根据文献记载,地方政府在立法上却有建议权,甚至个别地区的建议立法还被朝廷许可。如南朝宋文帝元嘉初,刘式之作宣城太守,“立吏民亡叛制,一人不禽,符伍里吏送州作部,若获者赏位二阶”。后来,羊玄保与宋文帝赌棋获胜,做宣城太守,上奏要求废除“亡叛制”,得到许可。这又说明,地方政府所制定的法规,一经朝廷认可,要废除还需朝廷同意。

与此同时,朝廷还要在司法审理、狱讼上诉、用刑行刑等方面,与地方分权。朝廷分割地方政府司法审理权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一是朝廷直接干预地方司法审理。其中,首先是皇帝会经常到宫里的听讼观去直接审理狱案。皇帝直接审理狱案,是皇帝的重大政务之一。因此,在正史的《本纪》中留下了大量的纪录。如南朝宋孝武帝大明七年(463年)冬十月,“车驾巡南豫州。诏曰:‘朕巡幸所经……狱刑罪,并亲听讼’”。就在同年七月和十月,孝武帝先后“幸建康秣陵县讯狱囚”,“行幸江宁县讯狱囚”。十一月,又到溧阳、永世、丹阳三县讯囚。或明令调审一定地区内的狱案,于朝堂亲自听断。有时,即使是皇帝荒殆朝政如宋少帝等,不努力听讼,也要下诏“司空、尚书令可率众官月一决狱”。宋孝武帝诏令:“自今囚至辞具,并即以闻,朕当悉详断,庶无留狱”。南齐武帝“永明六年(488年)春正月壬午诏:‘二百里内狱同集京师,克日听览,自此以外,委州郡讯察’”。明帝建武二年(495年)下诏:“三百里内狱讼,同集京师,克日听览。此以外委州郡讯察。”有梁一代,皇帝不多听讼,但要求:“诸州郡县,时理狱讼……”“月一临讯”。陈高祖代梁之后,经常“舆驾幸华林园,亲览词讼,临赦囚徒”。陈武帝永定三年(559年)下诏:“临川王茜省扬、徐二州辞讼。”皇帝还会经常到地方上巡视,其中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听取地方政府审理狱讼,或直接坐于州朝、郡朝或者是县衙审理狱案。

朝廷干预地方司法审理的第二种方式,是指派尚书省、廷尉、御史台等部门的官员,或者其他钦定人员,直接插手州郡司法工作,即直接代州郡审理狱讼。南朝时期尚书省有关部门参与地方司法审理最突出的是宋齐政权。宋孝武帝大明七年(463年)八月诏:“近道刑狱,当亲料省。其王畿内及神州所统,可遣尚书与所在共详;畿外诸州,委之刺史。”《宋书》卷9《后废帝纪》载:元徽元年(473年)八月诏曰:“尚书令可与执法以下,就讯众狱,使冤讼洗遂,困弊昭苏。颁下州郡,咸令无壅。”南齐时,朝廷司法部门插手地方司法审理的范围更为广阔。齐武帝建元四年(482年)六月诏曰:“京都囚,可克日讯决;诸远狱委刺史以时察判。”永明二年(484年)夏四月诏:“扬、南徐、南兖、徐、兖五州统内诸狱,并、豫、江三州府州见囚,江州寻阳、新蔡两郡系狱,并部送还台,须侯克日断枉直。缘江远郡及诸州,委刺史详察讯。”三年(485年)秋七月辛丑,诏:“丹阳所领及余二百里内见囚,同集京师,自此以外,委州郡决断。”六年(488年)正月,诏:“二百里内狱同集京师,克日听览,自此以外,委州郡讯察。”陈高祖永定三年正月戊申诏:“临川王?省扬、徐二州辞讼。”

朝廷干预地方司法审理的第三种方式,是经常派遣不同名目的使节巡视地方。使节巡视地方政情的内容之一,就是地方狱讼判决状况。这些使节有权检视地方狱犴,对冤假错案有权予以纠正或重判,案情重大者上报朝廷。

朝廷干预地方司法审理的第四种方式,是干预大、要案的审理。孝武帝大明元年(457年),都官尚书谢庄上书奏改州狱时请求:“自今入重之囚,县考正毕,以事言郡,并送囚身,委二千石亲临核辩……若二千石不能决,乃度廷尉。神州统外,移之刺史,刺史有疑,亦归台狱。”这个奏请是否实行不得而知。但大明七年(463年)四月下诏严格规定:“自非临军战阵,一不得专杀。其罪甚重辟者,皆如旧先上须报,有司严加听察。犯者以杀人罪论。”东晋简文帝时,王彪之为会稽内史,因不遣使修敬桓温,被桓温弹劾免官。“彪之去郡,郡见罪谪未上州台者,皆原散之。”可见郡中重要狱案要向州和朝廷上报。南朝宋文帝时,有晋陵郡蒋氏二兄弟,为劫罪而被收。兄弟二人争求受罪,郡县不能判,移案与州。州以情判二人无罪,“勒县遣之,还复民伍”。这是郡县疑狱逐级上报请审的实例。南齐豫章文献王萧嶷担任荆州刺史伊始,州内“见囚五岁刑以下不连台者,皆原遣”。说明五岁刑以上罪囚和需要朝廷审理的罪囚,州刺史无权发落,须请朝廷覆按。另外,一些身有封爵的贵族官吏,或者事涉“八议”狱讼案件,地方州郡无权审理。如东晋穆帝时,王彪之为廷尉。时有永嘉太守谢毅在朝廷下达赦令之后杀郡人周矫。周矫堂兄周球到扬州府诉冤。时任扬州刺史的殷浩遣从事收谢毅付廷尉。廷尉王彪之“以球为狱主,身无王爵,非廷尉所料,不肯受,与州相反覆”。

尽管魏晋南朝时期朝廷大力干预地方司法审理,但地方州郡县的司法审理权还是相当大的。首先,皇帝听讼的数量和次数十分有限。其次,廷尉、尚书省与御史台只审理上报的案件,或在特定的时间、对特定的区域,如京畿的丹阳地区,再大一点,如扬州地区,或者说是一定范围内,如二百里内的地方司法案件进行审理。除此以外的地方司法案件,特别是偏远地区的司法案件要由地方审理。再次,朝廷的各种特使到地方巡视覆按狱讼也十分有限。因此,大量的、一般性的司法案件,例如,自西晋开始,定刑名为五种:死、髡、赎、杂抵罪及罚金。其中死刑及髡刑里的髡钳五岁刑、笞二百为重刑,需要上报朝廷覆按。髡刑中的四、三、二岁刑及赎、杂抵罪、罚金等刑名,属于一般性的司法案件,主要是要靠地方各级政府审理。在拘押权限上,甚至地方县级政府可自行释囚,甚至是死囚,不须监视,回家过节,节后返狱。这一切都为地方各级政府留有大量的司法权限。如宋孝武帝大明三年(459年),沈怀文为扬州行事。“时囚甚多,动经年月,怀文到任,讯五郡九百三十六狱,众咸称平。”这条史料,不但说明州有较大的司法审理权,还说明,州有权对属郡所报重狱进行重审。

其次,若是权臣在州、强势刺史,或者刚严州将,则经常独断刑杀之柄。东晋初,王訥被王敦表启为荆州刺史,排挤陶侃出荆州。王訥就任时,被陶侃部下袭击,拒绝其就任。后来,王訥到州,“大诛戮(陶)侃时将佐,及征士皇甫方回”,而不向朝廷奏请。最后,朝廷只是把王訥征还回朝,还加官为散骑常侍。司马勋监关中军事,领西戎校尉,“为政暴酷,至于治中别驾及州之豪右,言语忤意,即于坐枭斩之,或引弓自射。西土患其凶虐”。东晋康帝时,山遐作东阳太守,为政严猛。“竟囚,每多入重。”朝廷专为此发诏予以呵斥,而“遐处之自若……”宋刘湛,为高祖第四子刘义康长史,兼领太守。“为人刚严用法,奸吏犯脏百钱以上,皆杀之,自下莫不震肃。”臧质,宋孝武帝初即位时为江州刺史。而臧质以孝武帝年少,“是事专行,多所求欲。及至寻阳,刑政庆赏,不复咨禀朝廷”,甚至随意支用州内所存国库米粮。沈攸之,宋明帝死后,持节到荆州做刺史。“时幼主在位,群公当朝,攸之渐怀不臣之迹,朝廷制度,无所遵奉。”其余如边远州区的刺史,亦经常专断刑杀之权。宋元嘉初,徐州一典签为一死囚向州刺史吉翰求情。吉翰顺典签之意放过了死囚,却“命左右收典签付狱杀之”。南齐时,晋陵人王敬则,齐高帝建元三年任会稽太守。齐武帝永明三年,“宋广州刺史王翼之子妾路氏,刚暴,数杀婢,翼之子法明告敬则,敬则付山阴狱杀之……”更有丹阳地区,“郡县狱相承有上汤杀囚(借口囚犯有病,进汤药杀人)……”为此,朝廷专门颁制,“治下囚病,必先刺郡,求职司与医对共诊验;远县,家人省视,然后处理”。然而,这些随意专有生杀之权的地方官,正是丹阳郡这样的天子脚下。其他州郡官吏的司法权限可想而知。

为了确保地方长官对司法案件的审理公正公平,避免出现司法审理中任情以轻重的现象,朝廷又规定,地方司法审理中,上级地方政府有权干预下级地方政府司法审理。《梁书》卷42《傅岐传》载,傅岐,在梁武帝时曾做新始县令,时有县民因斗相殴而死,“死家诉郡,郡录其仇人,拷掠备至,终不引咎,郡乃移狱于县……”即是实例。作为基层政权的县级政府,对于一些大、要、疑案,要逐级上报。

不过,从有关东晋南朝时期朝廷干预地方司法审判的文献记载来看,大多从宋政权大明朝开始,此前却不多见。这可能与大名以前地方司法按验审理的制度有关。最迟至大明元年以前,地方狱讼,特别是县级狱讼的按验工作是由郡督邮来做的。所谓“旧官长竟囚毕,郡遣督邮案验,乃就施刑”。但是因为督邮身份地位低下,特别是断案水平有限,能力常不高于县令长,因此,“有案验之名,而无研究之实”。所以,时任都官尚书的谢庄上书奏改刑律,要求京师地区所在的县级狱案,县令长审验完毕,要将囚犯及审理的结果一并送郡,由郡太守覆按。案情审理无误,方能就刑。郡太守还不能决,再送廷尉审讯。京师以外的重要案件就直接付州刺史判决。州不能决,再送廷尉。遗憾的是这个奏章未获同意。

正是州郡这种过大的司法斩杀权,加之“朝廷法吏多出于寒贱,是以章书日奏而不足以惩物……”才招致朝廷对地方司法的持续督责和亲自参与。持续下诏:“详省律令,思存利民。”“诸州郡县,时理狱讼,勿使冤滞,并若亲览。”

五监察权上:四大主体,共察地方

东晋南朝时期中央与地方在监察权方面的关系,可以从四个方面来认识。一是中央对地方的监察。这其中又包括中央行政部门对地方的监察、中央御史台对地方经常性的监察、各种朝廷钦差使节对地方的不定期的巡察。二是地方州对郡县的监察和郡对县的监察。三是地方政府官吏间与政府间的监察。四是发动社会力量对地方政府的监察。可以概括为四个主体,共察地方。下面分别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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