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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知识产权

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的作用和地位得到了空前彰显。知识产权的研究也成为各国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知识产权研究的意义更为重要:一方面是我国参与国际竞争所必然面对的一个棘手问题,西方发达国家常常将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作为对我国经济进行批评的重要借口;另一方面,从国内情况来看,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已经作为今后一段很长时期内的基本国策。自主创新同知识产权紧密相连,知识产权是自主创新的基础和前提。自主创新战略的实施最终都要落实到企业层面,由企业来完成。因此,加强企业知识产权研究在我国更显得紧迫。本节对这一日益重要的研究课题进行初步介绍。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1.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又称为智慧财产权,是由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翻译而来,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随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立和有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订立而成为世界各国对智力成果权的通用名词。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下列各项有关权利:

(1)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2)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广播节目;

(3)人类一切活动领域的发明;

(4)科学发现;

(5)工业品外观设计;

(6)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业名称和标志;

(7)制止不正当竞争;

(8)在工业、科学、文学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创造活动而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

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一部分第一条所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中,还包括“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这主要是指工商业经营者所拥有的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Know-How)等商业秘密。此外,该协议还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列为知识产权的范围。

上述内容是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范围不断扩大,不断涌现新型的智力成果,如计算机软件、生物工程技术、遗传基因技术、植物新品种等,也是当今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

传统的知识产权可分为“工业产权”和“著作权”(版权)两类。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的规定,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制止不正当竞争九项内容。此外,商业秘密、微生物技术、遗传基因技术等也属于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近年来,欧美国家对计算机软件也可以通过申请专利获得专利保护。对于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有学者提出可以分为“创造性成果权利”和“识别性标记权利”。其中,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等为创造性成果权利,它们的智力创造的表现比较明显,发明和实用新型是利用自然规律作出的解决特定问题的新的技术方案,工业品外观设计是确定工业品外表的美学创作,需要人付出创造性劳动;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为识别性标记权利。

著作权又称为版权或作者权。它是指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财产权包括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关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按照《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著作;讲课、演讲、房地产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以及与使用电影摄影艺术类似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摄影作品以及使用与摄影艺术类似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示意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

此外,计算机软件、网络域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也被我国和大多数国家列为作品,成为著作权的客体内容。在内容的选取和编排上有独创性的数据库,许多国家视为编辑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以上仅是对工业产权和著作权这两类知识产权所包括的客体内容的简要介绍与分类。有少数智力成果可以同时成为这两类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例如,计算机软件和实用艺术品属著作权保护的同时,权利人还可以通过申请发明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获得专利权,成为工业产权保护的内容。在美国和欧洲一些国家,如果计算机软件自身包含技术构成,软件又能实现某方面的技术效果,如工业自动化控制等,则不应排除专利保护。按照《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科学发现被列为知识产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7条规定了科学发现权的法律地位,但很难将其归属工业产权或版权。可见,新产生的一些知识产权不一定就归为这两个类别,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是依赖于人类智力劳动创造的特别是高科技创新产业迸发出的呈现千姿百态的知识财产。它们都属于人类的智力劳动的成果,法律都赋予它们以民事权利——知识产权的法律外壳。

2.知识产权特征

(1)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智力创造性成果,它是一种可以脱离其所有者而存在的无形的信息,可以同时为多个主体所使用,在一定条件下也不会因多个主体的使用而使该项知识财产自身遭受损耗或者灭失。这个特点是与有形财产的不同之处。

(2)某些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性。这类知识产权如著作权,其财产权属性主要体现在所有人享有的独占权或者排他权以及许可他人使用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所有人可以通过自己独家实施获得收益,也可以通过有偿许可他人实施获得收益,还可以像有形财产那样进行买卖或抵押;其人身权属性主要是指署名权等。当然也有知识产权具有单一的属性,例如,发现权只具有名誉权属性,不具有财产权属性;商业秘密只具有财产权属性,不具有人身权属性。专利权、商标权主要体现为财产权,其人身权的属性是什么就颇有争议。

(3)依法审查确认性。由于无形的智力成果不像有形财产那样直观可见,因此,确认这类智力成果的财产权及其法律保护需要依法审查确认。例如,我国的发明人所完成的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虽然已经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但是,其完成人尚不能自动获得专利权,完成人必须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专利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申请符合专利法规定条件的,由专利局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颁发专利证书,只有当专利局发布授权公告后,其完成人才享有该项知识产权。对于商标权的获得,我国和大多数国家实行注册制,只有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核准注册后,才能获得商标权。文学艺术作品和计算机软件等的著作权虽然是自作品完成其权利即自动产生,但有些国家也要实行登记或标注版权标记后才能得到保护;法院在保护作品著作权时,也要首先依法审查该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不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是不予保护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对著作权的客体保护也要依法审查。法院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要首先审查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受保护的条件,缺少其中一个法定条件,法院即不予保护。所以,不少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法院授予的一种权利,需要依法确认。

(4)独占性或者排他性。由于智力成果具有可以同时被多个主体所使用的特点,因此,大多数的知识产权是法律授予的一种独占权,具有排他性,未经其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否则就构成侵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法律对各种知识产权都规定了一定的限制,但这些限制不影响其独占权特征。也有少数知识产权不具有独占权特征,例如,技术秘密的所有人不能禁止第三人使用其独立开发完成的或者合法取得的相同技术秘密,因此,商业秘密不具备完全的财产权属性。

(5)地域性。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特点,即各国主管机关依照本国法律授予的知识产权,只能在其本国领域内受法律保护,例如,中国专利局授予的专利权或中国商标局核准的商标专用权,只能在中国领域内受保护,其他国家则不给予保护,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使用中国专利局授权的发明专利,不侵犯我国专利权,所以,我国公民、法人完成的发明创造要想在外国受保护,必须在外国申请专利;反之亦然。这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原则之一。著作权虽然自动产生,但它也受地域限制,我国法律对外国人的作品并不是都给予保护,只是因为我国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公约,履行这两个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保护这些公约成员国的国民作品;公约的其他成员国也按照公约规定,对我国公民和法人的作品给予保护。还有按照两国的双边协定,相互给予对方国民的作品保护。

(6)时间性。知识产权都有法定的保护期限,一旦保护期限届满,权利即自行终止,成为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知识。至于期限的长短,依各国的法律确定。例如,我国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专利申请日起计算;我国公民的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这两个权利期限届满后,该发明和作品即成为公有领域财产。我国商标权的保护期限自核准注册之日起10年,但可以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续展的次数不限,由此可见,商标权的期限有其特殊性,可以根据其所有人的需要无限地续展权利期限。如果商标权人逾期不办理续展注册,其商标权也将终止。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期限是不确定的,该秘密一旦为公众所知悉,即成为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知识。

二、知识产权制度

所谓知识产权制度,是关于承认知识是一种财产,在对其进行保护的基础上促进知识的创造、传播和应用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这种制度的目的是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保证主体拥有者的利益实现不受到约束。从世界各国来看,这种保护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立法制度,即指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其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利益享有知识产权,并予以法律拘束力的一种保护制度。没有知识产权立法,就没有知识财产的法权形态,就没有其创造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其他财物(产)还可以通过储藏、占有等手段进行保护,但知识财产的特性决定如果其脱离、失去国家法律的保障,其创造者或其他所有人就会一无所有、丧失一切。即使他保有了知识财产的物质载体,但其知识财产并未因此获得保护。假冒、盗版、未经许可使用等将会成为不受法律追究的行为,权利人的知识财产被彻底剥夺。有学者将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上的权利”,意指知识产权通常要通过诉讼等执法活动才能得以实现和保护。而实现诉讼上的权利,前提就要有立法对其进行保护。一个科学、先进、完备的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是知识产权执法的前提和准绳。因此,建立和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首要任务。

第二,行政保护制度,即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某些比较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对某些知识产权向权利人予以授权等的行政行为。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特色的“双轨制”的体现。从发达国家来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司法途径保护。它们的行政执法职能主要指海关的边境措施,以及贸易委员会对他国和地区的盗版、假冒严重的,在双边贸易中的经济制裁等。一般没有类似我国各个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的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情况。不论今后我国行政执法的趋向如何,对我国当前严重的盗版、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利用行政处罚手段,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仍不失为有效措施之一。从近几年的情况看,在某些知识产权领域如商标,行政执法占据重要的地位。

第三,司法保护,指通过司法途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心和关键的一环,是最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活动。

第四,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保护。集体管理组织是知识产权创造者或其他权利人对自身权利予以保护的社会组织。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形成的历史中,较弱小的知识产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与势力往往强大的使用者如出版商、广播电视公司等相抗衡,为保护权利起到很大作用。各国法律一般赋予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应有的法律地位,我国的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是类似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函承认其与成员间的信托法律关系,该组织可以其名义作为原告为其成员进行诉讼。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协助政府做很多的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事情,可以自行处理涉及维护它们自身权益的事务以及发挥服务于社会的功能性作用,如完成收转作品等权利使用费、授权许可和转让、进行侵权交涉等许多事务。

第五,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知识产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知识产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侵权、盗版往往有切肤之痛。他们本身的知识产权及其法律意识有无或高低,对知识产权保护意义重大。发达国家的公司、企业等都十分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的部门,并制定了一系列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如何在开展业务中避免对他人侵权等具体措施和手段,以完善地保护自己的权利。我国的企业相对来说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不懂得利用多种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自己的知识财产,对屡屡发生权益被侵犯、域名被抢注、误将公知技术当“专有技术”受让当“冤大头”等,有的将发明专利的专利号等仅起到包装、装潢作用等。知识产权人的自我救济范围很广,在主张权利阶段,就包括向侵权人提出警告、交涉,各类请求权的行使等。

上述五个方面的保护互相渗透、互相配合,形成社会综合治理的立体防线,才能有效地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才能及时制止、制裁侵权行为,才能为人类智慧之火,添加知识产权保护之油,才能保障科技创新的战略任务得以实现。此外,最为基础、最为重要、最为迫切、难度也最大的是树立和提高全社会、全民族的知识产权意识,有了此种意识才能实现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实现社会的真正文明。促进我国企业知识产权制度的不断完善,推进企业自主创新战略开展,提高企业的国际市场竞争力。

三、美国知识产权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在经济全球化日益发展的今天,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引起世界的广泛关注,处在转轨时期的中国,借鉴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经验与教训,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下面我们介绍一下美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美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个典型代表。

知识产权最主要的是著作权法,在欧洲很早就形成了基本框架,而在美国直到19世纪晚期关于著作权的立法和政策才开始成型。那时,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制定了著作权法,都是围绕着《伯尔尼公约》来进行的。当然在知识产权立法的专利法和商标法方面,美国的立法时间比较早,但著作权法立法的重大事件发生在1965~1976年,1976年美国国会的立法机关开始对著作权法进行重新修订,但美国1976年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完全与《伯尔尼公约》相一致,这是因为那时美国还不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直到1989年美国正式成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1990年9月,美国的著作权保护法才与全球的《伯尔尼公约》更加接近。那时美国的法律(著作权法)才得到了最终的修改,这些修改在美国知识产权法中占相当大的部分。

在国际方面,美国与中国一样都是世界大国,在知识产权的立法方面很多是以国内为主的。20世纪80年代中期(1982~1985年)在美国以知识智慧产权为基础的工业取得了迅速和较大的发展,尤其是电影、音乐、电脑和图书等行业增长速度更快。随着它们的迅速增长,对这些产品的需求也急剧增长。美国知识智慧产权研究会1999年12月26日的一份研究报告显示,以知识智慧为基础的产业在美国不仅从经济增长上看占美国经济增长的大部分,而且,在美国的出口部分中也接近领先地位,并强调指出美国政府在知识智慧产权保护中的重大作用,尤其是在1980~1992年,中国及其他发展中国家盗版比较严重的情况下,美国政府对知识智慧产权的保护对促进经济的增长起了重大的作用。概括起来美国知识产权制度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重要借鉴如下:

(1)突出特色,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立法。以著作权法为例,美国是1790年通过第一部版权法,当时仅限于书籍、地图、期刊。经过1835年、1870年、1909年的修订,《1909年版权法》的保护范围已扩大到所有作品。1976年版权法即现行版权法,于197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美国从此对版权开始实行单一的联邦保护制度。到目前为止,该法也已历经多次修改。1988年,美国为了加入《伯尔尼公约》而对版权法再作补充修改。1998年,为适应信息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国会通过了《千禧年数字化版权法》。这是对1976年版权法的又一次重大修改。从美国版权法的历次修订中可以看到版权客体种类在不断扩大,特别是科技的发展使像电影、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与科技密切相关的内容成为版权客体,并且日益成为美国版权法保护的重点。美国的版权制度最为突出的特点是奉行“商业版权”说,认为版权的实质是版权人享有的排除他人为商业目的而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利。美国注重版权的登记注册。虽然版权的取得不以注册为要件,但未向版权局注册和呈交过样本的作品,在受到侵犯时,版权人不能向法院提起侵权和损害赔偿的诉讼,即版权得不到最有效的保护。

(2)强有力的和非常有效的法律的执行体系。美国在全世界可以说盗版现象是最低的,如在音像、计算机软件等方面只有5%,这与一些发展中国家,比如印尼、中东和东欧国家高达70%~80%是非法产品相比,得益于强有力的和非常有效的法律的执行体系。例如,美国是最早实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国家之一。在美国,权利人可以诉诸不同的程序,使自己的知识产权得到强制性保护,其中最为有力的当然是司法程序。除此之外,权利人还可选择其他方式,如行政程序或其他替代争议解决方式等。所谓边境保护就是一种行政性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这种保护旨在将侵权产品阻止在国门之外,不让其进入美国商业流通领域。

(3)以刑罚手段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首先,美国政府将侵权列入严重犯罪的种类,对这些犯罪分子进行严重的惩罚,把他们从事犯罪的利润统统抹掉。其次,重在落实,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在美国知识智慧产权的执法统计中,可以看到实际有不少警察对违法者违法活动进行突然袭击、搜捕的行动,同时,这些对违法活动突然的袭击随后都会有法庭的判决,而且判决会很迅速,罚款也很严厉,对有些人甚至会施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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