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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社区矫正中的权益保护问题(5)

第三,加强法律监督,防止腐败。腐败本身就是对社会资源的毁损,对社会公众权益的侵犯。按照“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的规则,社区矫正工作要加强和完善法律监督。由于我国的行刑方式长期以监禁刑为主,现在开始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在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有些地方发生罪犯在假释或监外执行期间又重新犯罪。这表明检察机关对矫正工作监督功能的欠缺。监督考察不力甚至放任自流,对社会稳定必将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同样,社区矫正是否公正、具体处理是否适当,矫正人员能否依法矫正,必须要有完整的法律监督体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社区矫正组织在执行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决定执行情况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问题,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通过监督,防止社区矫正相关权力滥用以及可能出现的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

第四节 犯罪被害人的权益保护

一、我国犯罪被害人的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其必要性

在人权日益被重视的社会里,由于国家对被告人处于支配性地位,为了制约国家公权力的膨胀及滥用,充分树立和保证法律公正的权威,无论立法者还是司法者,甚至普通的民众都给予被告人权利以足够的重视,却淡化了被害人的权利。

1997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扩大了被害人的自诉权,确立了刑事代理制度,但是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还是存在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缺乏主体的独立性。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但是却没有赋予被害人实质的当事人权利。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上诉只能通过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来实现;缺少案件知情权,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往往被国家对犯罪人的追诉和惩罚掩盖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被置于从属或者旁观的地位。二是受偿权得不到保障。精神损害没有列入刑事赔偿之列,难以抚平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创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受“先刑后民”、“重刑轻民”观念的影响,影响民事部分的审理,延误赔偿的机会;还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执行人大多在执行前其生命、人身自由被剥夺和限制,很难再创造价值来进行赔偿;并且大多数罪犯缺少实际能力来履行法院裁决给付被害人损害赔偿金的义务。三是没有建立专门的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影响被害人诉讼参与活动和权利的实现,不利于司法公正。四是国家还没有建构起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刑事诉讼立法过于强调社会的公共安全,司法机关以犯罪控制为主要任务,而国家对肩负恢复刑事被害人在被害之前的生活状态的责任缺乏认识。

如上所述,看来加强我国犯罪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显得非常必要:一是有利于实现正义。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权利,更破坏了国家社会秩序稳定。减轻被害人的痛苦,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也是正义的应有之意。只有进一步强化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正义的理念才能得以彰显。二是有利于符合国际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趋势。有关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国际标准正逐步形成并不断地发展和完善,尤其关于被害人赔偿、补偿、法律援助和恢复性司法等方面有了进一步发展,成为各国加强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要求和努力方向。三是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确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既能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提供保障,也是实现诉讼公正的前提。一方面,这能使当事人有权参与涉及自身利益的程序并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另一方面,被害人参与权的实现也使得诉讼能够在追诉犯罪的基础上兼顾处于相对弱势的被害人利益,赋予被害人参与诉讼、陈述意见的权利,有利于消除被害人对司法的疑虑和对司法裁判的抵触情绪,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四是有利于预防和控制社会犯罪。

在犯罪案件中,当被害人遭受到罪犯的侵害后,如果无法从罪犯处得到适当的赔偿而身陷贫困境地,其社会经济地位已经处于一种不平等的状态。在其合法权益通过合法的方式无法得到满足时,将可能促使其产生怨恨心理,随之会对法律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从而可能产生对社会的报复念头,产生新的犯罪。国家应该在对罪犯实施惩罚的基础上,对那些物质上和精神上受到严重侵害且无法从其他方面得到有效救济的被害人依法给予补偿,这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复被害人的怨恨心理,并且可以防止那些因遭受犯罪侵害陷入生活困境的被害人产生向犯罪人转化,从而达到控制社会犯罪总量,保障社会安定的效果,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更好的社会效应。

二、社区矫正工作如何保护犯罪被害人的权益

由于犯罪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需要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并决定于国家的制度设计和政策导向。要使犯罪被害人权利真正得到保护,需要赋予其比较完整的诉讼权利和法律帮助权利、强化犯罪被害人获得赔偿的程序机制、建立国家专门的被害人补偿救济制度。而社区矫正在当前的社会情势下只是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的试点,社区矫正工作如何保护犯罪被害人的权益既是新问题,也是现实问题。我们认为在保护犯罪被害人的权益方面可以作以下努力:

(一)充分认识保护犯罪被害人的权益是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方面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决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必须依靠社区和发挥社区资源,这里包括被害人的资源。要发挥被害人的作用,首先应当肯定和保护被害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对犯罪的反映不仅是国家的权力和责任,也是被害人的权利和责任。这一观念的转变,要求犯罪被害人在司法、执法活动中享有参与权。这种参与,不仅有利于犯罪被害人自身因犯罪侵害的权益得以恢复,而且有利于在社区中恢复因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最终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严格意义上讲,对某个犯罪人进行社区矫正必须征求被害人的意见,社区矫正并不是单纯意义上的司法独立行为。由于我国当前关于被害人参与司法、执行的立法不足,客观上被害人自身权利意识也匮乏,因此,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过程中,我们要重视犯罪被害人的地位和作用,探索平衡犯罪人和被害人利益的途径,安抚被害人创伤心理,恢复社会正义感,获得公民对社区矫正的认同、支持和参与。

(二)着力探索保护犯罪被害人权益的途径

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还属于试点阶段,因此,在保护犯罪被害人权益方面缺少依据和经验,必须进行探索,以宪法确认被害人基本权利为指导,以实现刑罚现代目的为宗旨,确定犯罪被害人在社区矫正的执法活动过程中应该享有的权利,并切实通过一定的制度或规则予以实现。有学者根据社区矫正的性质和国外实践,认为犯罪被害人在社区矫正中应有的权利有:

(1)知悉权。知悉权是被害人对于服刑人员实行社区矫正有关的任何信息及被害人在社区矫正中应该享有的各项权利有获得通知和主动了解的权利。被害人直接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其利益与诉讼结果关系密切,获得审判、执行机关的通知是保障被害人权益的重要体现。

(2)陈述意见权。陈述意见权是被害人参加社区矫正过程的实质性权利。被害人可以对犯罪是否应该适用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或者执行变更发表自己的意见。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让被害人参加案件审理、专门问询、组织听证来获取被害人的意见。当然被害人提出的意见要有根有据,司法机关在做出决定时对被害人的意见要充分考虑。如果被害人的意见没有采纳,决定机关应该说明理由。

(3)监督权。被害人的监督权包括社区矫正决定阶段和执行阶段的监督权。社区矫正决定阶段中的监督权是指被害人不服法院、矫正机关作出的对服刑人员实行社区矫正的决定时享有的上诉权和申诉权。通过这个阶段的监督权可以弥补检察机关监督的疏漏,达到司法公正。执行阶段的监督权是指被害人对服刑人员在社区服刑情况的监督,从而维护行刑的严肃性,避免社区矫正实施中腐败现象的出现,达到权利对权力的监督。

(4)获得帮助权。获得帮助权是指为了保障被害人行使社区矫正过程中享有的权利而享有的帮助权,如接受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的权利,更好地表达自己的心愿,发挥自己在社区矫正活动中的参与作用。

(5)获得赔偿权。虽然我国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基于以上提及的“先刑后民”、“重刑轻民”、重国家利益轻公民个体利益的观念引导下,被害人客观上很难得到赔偿或者得不到足额赔偿,使被害人的情况进一步恶化。我国在社区矫正试点过程中没有考虑被害人的赔偿问题,服刑人员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不能作为决定机关对服刑人员是否实行社区矫正的考虑因素,服刑人员在服刑时也没有被要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是,服刑人员离开监狱到社区服刑,或者直接在社区服刑,就可以为被害人进行赔偿提供平台。服刑人员可以通过在社区服刑进行工作,获取报酬逐步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目前许多国家将赔偿被害人利益作为假释和缓刑的前提条件。我国也可以将服刑人员对被害人的赔偿或者赔偿承诺作为实行社区矫正的条件之一。另外,经过被害人同意,允许犯罪人采用向被害人提供一定时期劳务的形式进行赔偿。这样不仅有利于补偿被害人的损失,还能恢复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符合恢复性司法的要求,而且有利于犯罪人良心发现、更快地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6)其他权利。被害人的其他权利包括因犯罪行为引起的作为公民应该具有的委托代理权、申请回避权、安全请求权、保密权及相关的名誉权、隐私权等。被害人的这些权利,在社区矫正工作过程中要注意关注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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