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权力的膨胀性导致腐败。这种特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权力的自然增长,属正常现象。在现代行政国家,随着政府公共事务的增加,政府管理幅度日益扩大,政府机构不断膨胀,行政人员从少到多。加之行政权力的运行是自上而下的放射状结构,每经过一层,行政权力都会扩大其范围,这是现代行政国家中权力的正常扩张,具有必然性。另一种是恶性膨胀,是异常现象。在行政权力向下运动过程中,除了正常扩张,各级行政权力的行使者都会产生扩大权力的本能冲动,这使行政权力形成无限延伸的动力,导致行政权力结构的变化,如机构臃肿、人浮于事,甚至无限越权,成为腐败的重要源头。
从行政权力中蕴含的双重特征可以看出,行政腐败源于权力的结构与运行规律。从权力的实际运行来看,每一个权力特征既是完成正常行政使命所必需的,又蕴含着其自身无法控制的负面影响。在官僚体制下的权力结构中,腐败已经是根深蒂固的副产品。行政权力本身可以创造一种持久和有效的腐败,它寄生于官僚制度结构中,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推动了官僚制的运行。如垂直的组织权力分布就是形成腐败的一个重要因素,容易使代理人与委托人分享利益份额。这也是为什么腐败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
6.2.2不健全的政治制度
除了权力结构本身的根源以外,不健全的政治制度也是行政腐败的一个重要根源,甚至可以说,它是行政腐败的制度性保障。在产生腐败的众多根源中,可以肯定地说,行政腐败总是和政治腐败联系在一起的,两者无法分离。任何一个国家中,如果政治家们不能容忍腐败,任何行政管理上的违法行为都会迅捷而有效地得到处置,行政腐败的成功率就会降低,腐败所受的惩罚也会更加严厉。考察腐败的历史与现状,不难看到,行政腐败从一开始就处于和政治腐败均衡发展的态势,两者协同发展,形成相互依存的格局。顽固的政治腐败总是依附于各种政治手段、政治决策而存在,通过贿赂、敲诈、选举欺骗、滥用赞助和对反对者进行恐吓等方式,利用政治权力强制性支配公共资源,借以支配他人,剥夺他人利益。在政治腐败的土壤中,在政治官员自己沉溺于违法行为,并掠夺共利益的情况下,行政腐败就可以利用其政治权力的强制性优势,顺利地生存发展。这样看来,“行政腐败实际上寄生于特定的政治环境中,政治腐败绝对是产生行政腐败的温床”。
在这种环境中,腐败作为一种权力之间的平衡被维持下来,进而创造出一种制度性的垄断,使经济与政治缺乏自由选择的能力。在官僚制度的集体统治下,政府处于控制地位,优先占有分配社会资源的权力,享有大量的决策权。当经济上缺乏更好的方式时,企业和个人只能和腐败的官员打交道。
如果政治上缺乏多元选择的自由,则意味着没有一种力量可以使腐败者承担起腐败的责任。
这就有理由相信,在民主政治体制中,尽管时常有各种各样的腐败丑闻曝光,腐败发生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些。而在专制与独裁政体下,腐败的出现不仅频繁,而且更加隐蔽,更加难以被公众发现,原因是专制与独裁可以更有效地、强制性地行使权力,迫使行政人员与公众服从效忠。要超越这种不利的政治与公共环境,需要足智多谋的策略。尽管各国政府已经付出极大的努力扼制腐败,投入昂贵的成本制止腐败的蔓延,但扼制政治腐败的成就却微乎其微。如果政治家愿意参与腐败,公共行政人员又囿于官僚组织的责任而听从腐败的政治权威,甚至期待从普遍的腐败中分得一些赃物,那么,行政腐败将永久地依存于政治腐败的保护伞下,蔓延壮大。事实充分证明,在具有政治腐败的环境中,丑闻并不能阻止丑闻的发生,揭露出来的行政腐败,往往无法得到有效的惩罚,原因是腐败者有政治上的保护,政治腐败的顽固性助长了行政腐败的盛行。
6.2.3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
亨廷顿认为,“腐化的程度与社会和经济迅速现代化有关”。经济现代化过程,必然冲击许多传统的规则与价值观,解构传统的社会秩序。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一方面政府职能不断增加,管理范围日益扩大,另一方面适用于经济结构转型的行政法规与制度却无法立即形成,旧的行政法规滞后于新的经济规则,政府管理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这种新旧之间的交替,政府管理的脱节,导致某种程度的经济秩序混乱,腐败就在这种状况下应运而生。
表现之一,在经济变革中出现新旧规范之间的冲突,行政人员的行为陷于失范状态,很多情况下,他们以“非规范化”的方式行事,这成为腐败的源头。经济生活的改变,直接导致人们价值观的改变,尤其是在封闭落后的国家进行现代化建设,新的文化与外界的价值观的引入,会在全社会迅速形成效率、平等、个人利益、权利等观念,这些观念一般与社会的开放联系在一起。这对评价与认识腐败产生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人们一旦接受这些观念,就会以此衡量符合传统观念和标准的行为。由于行政行为受组织结构和规则的约束,具有很强的稳定性,相对于变革时期的社会观念与价值标准的变化,明显具有滞后性。因此,那些合乎原有价值观和伦理标准的行为,就会被接受新观念的公众断定为是腐败的行为。正如亨廷顿所说,“处于现代化之中的社会中的腐化现象,在某种程度上与其说是行为背离了公认的规范,还不如说是规范背离了公认的行为方式”。另一方面,政府官员与工作人员在没有适当的行为法规可遵循的情况下,有意无意地会越出现有规范行事,其中有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但违背了原有法律;有的则是利用法规的缺陷,故意钻法律的空子,混淆公共官员对国家的责任,以权谋私,侵害公共利益,损毁公众信誉,这是任何社会的经济转换之间都会普遍出现的腐败。
表现之二,财富的增长与权力地位之间的交换同样成为腐败的源头之一。经济的发展,财富的增长,一部分人掌握大量的财富,他们产生了政治上的要求,希望通过财富换取某种政治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腐化是握有新的资源的新集团的崛起和这些集团为使自己在政治领域内产生影响所做的努力的产物”。新富起来的阶层,会以各种非常规的手段进入政治领域,并对政治过程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一时无法进入政治领域,不能影响政治决策的富裕阶层,一般会在政治领域寻找自身利益的代理人,通过影响政府官员的决策,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经济结构从传统向现代化转换的时期,政府仍然掌握着对企业的控制权,政府的行政职能与经济职能混淆不清,企业与个人需要在政府官员中寻找利益委托人,通过“寻租”活动,控制政府官员的决策。这种利益集团与政府决策部门之间的“交易”,正是腐败深层次的利益根源。
表现之三,随着政府职能的扩大,行政官员的活动范围也随之拓展,他们会过度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直接介入微观经济活动,甚至不必要地干预企业的经营行为。在经济结构转型时期,政府处理的事务越来越复杂和专业,立法者倾向于将大量的权力委托给那些具有专业知识的行政人员,使他们客观上拥有相对的优越性。这种优越性实际上是社会让渡给政府的一部分权力,即“行政优益权”,这是为了有效地行使公共权力而赋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优于其他社会力量的权力。这种优益权与行政职位相匹配,原本不是属于作为个人的公共行政人员的,但如果行政人员为了个人的私利,利用这种优益权,就可以很方便地营私舞弊,把公共权力运用于私人目的。
再则,在新的经济结构下,社会分配打破原先的平均主义格局,社会财富向某些人集聚,贫富差距悬殊,公共服务人员的收入只能维持在相对较低的稳定水平,他们很容易受物质利益的诱惑,导致自利心理的扩张,私欲膨胀。
人性中“自私”、“贪婪”等弱点就会借助于职权的便利,把公共权力转化为获取个人利益的工具,在公共职位的掩盖下,以形式上合法的方式,做出损公肥私之事,权力主体的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发生错位,腐败便从中产生。
6.3控制腐败的伦理途径
腐败的结构性根源表明整治腐败是很困难的,也很难找出一种普遍有效的模式来遏制腐败。从各国的反腐败实践来看,似乎只有从腐败的结构性根源着手,通过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才有可能对行政腐败形成约束,阻止腐败的无限蔓延。根据权力的特征,施以切实可行的制约措施,并配合各种其他监督途径,为权力腐败安上“枷锁”,是可以控制腐败的。无论如何,腐败作为一种广泛的文化现象,它与贪欲、匮乏、无责任心以及不充分的威慑力密切相关,结构性的权力约束有助于减少贪欲、平衡财富与供需关系,通过完善公共服务的聘任机制与决策机制,可以有效地把腐败降到最低限度。
6.3.1专门的立法监督
在诸多的监督途径中,专门的立法监督是各国反腐败斗争通用的方式。
立法监督主要关注的是控制腐败的专门立法。国外的反腐或廉政立法都在已有宪法的基础上,对权力运行的各环节提出制约性规定,通过立法实现对政府官员的控制。由于公共行政事务经常出现新的情形,行政管理活动随之不断变化,某一具体的反腐败法则不可能一成不变地适应现实需要,法律与法规需要不断完善,才能规约行政权力运行过程,如果要预测并指导未来,更需要不断修正与更新法律。公共行政活动中,“法律……经常是为了应付特殊的情况而一条一条地订立的,然后,集合成普遍性的规则。既然事实上许多规则是模糊不清的、过时的,并且存在着内在矛盾……这就导致大多数寻求法律约束的公民不可能以合法的方式行事”。在相对稳定的法律法规难以制约不断发生的腐败行为时,专门的反腐败立法就变得十分必要。
这些专门法律一般包括几种类型,一是专门的反贪污贿赂的法律,如印度的《防止贪污法》;日本的《政治资金规正法》;美国的《政府官员行为道德法》;玻利维亚关于政府管理的控制的《1178法》等。这些专门法律的制订,对贪污、受贿、勒索、任人唯亲等传统犯罪行为作出明确界定,同时规定了具体的惩处办法,如对送钱、封官许愿、给予特殊减价优惠、吃吃喝喝、游山玩水等行为都有明确的限制,同时规定官员的配偶和关系密切的亲属受贿也构成犯罪。二是在其他法律中规定廉政条款,如在宪法、组织法、商法、经济法、刑法、行政法中设置反贪污犯罪的条款。日本在《商法》、《破产法》、《防止不正当竞争法》、《商品交易法》、《有限公司法》中都有专门的反贪污贿赂条款。在芬兰有《公务刑法》,详细规定了公职人员的贪污贿赂行为及其处罚规则。三是通过纪律与道德规范的形式,对公职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
这种道德其实是一种“准法律”,具有强制性的力量保障其执行。如美国有《众议院议员和雇员道德手册》、巴基斯坦有《国家公职人员纪律与效率条例》等等,都是通过制度化的途径,从道德和纪律的角度对行政人员提出廉洁要求,不仅具有舆论的影响力,更具有法律的强制力。正是在这个意义上,J·波普认为,法律和法律措施的执行,具有重要的先决条件,这就是良好的道德环境。他说:“当法律、规则、行为规范对恰当的与不恰当的行为加以详细说明时,当宗教的、政治的以及社会的价值观念期望政治家以及官员具备诚实的品质时,当官员中存在职业道德和公务员中存在精英意识时,当政治领导层对公共和私人道德都给予重视时,公共生活及公共服务中的廉政就会得到发展。总之,所有这些条件奠定以及培养了一种有道德的公共生活的传统和大多数政治家及官员诚实的气氛……”在反腐败策略中,这里所说的公共生活领域的道德“气氛”,不仅仅是指由道德舆论形成的氛围,而且更主要是指通过“准法律”或道德立法途径实现的道德环境,这种道德“气氛”是通过强制性的力量形成的依法办事的局面,可以制约腐败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