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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体罚与人格伤害(1)

作为学校教职工的教师对学生采取的打骂等体罚、变相体罚、侮辱学生人格等校园侵权事件,屡见报端,常常伴随着升学压力大、教育方式方法不当、教师道德水平不高、素质较差等现象而发生,面对如此混乱现象,又该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自尊呢?

一句”滚出去“赔偿一万多

案例回放:

2001年10月24日早上,湖北省襄樊市黄龙镇宋嘴村7组的林某带了一个苹果去学校。第一节课铃声响了,同学们开始唱歌,她趁这个机会咬了一口苹果,这时,赵老师走进了教室,发现林某在吃苹果,就对她喝道,”滚出去!“林某不从,赵老师便抓着林某的胳膊,把她拉出了教室,同学们见状都哄堂大笑。林某感到受了羞辱,精神因此受到刺激。第二节课上课的铃声响了,林某走进教室,抓起自己的墨水瓶便喝,接着又把同桌的钢笔放在嘴里咬。”要喝你滚出去喝“,赵老师见状不仅没有制止,并再次叫她”滚出去“。林某便向教室外面走,边走边喝墨水。林某走出教室后,迷迷糊糊躺在教室外面的台阶上,一直没有人管。第二节课下课时,林某的妹妹发现姐姐躺在地上,回家叫来了父亲。父亲把林某送到黄龙镇卫生院抢救。回家后,林某便痴痴呆呆。2002年8月14日,经襄樊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为”延迟性心因性反应“。林某的父亲多次与学校交涉未果,便状告襄阳区黄龙镇某学校,索赔医疗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000元。

2003年2月18日,襄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襄阳区黄龙镇某学校赔偿林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等3484元的80%,即2787元;赔偿林某精神抚慰金35,000元。判决下发后,黄龙镇某学校不服,上诉至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中的其中两条是:一、学校不构成侵权。赵老师责令林某”滚出去“,是依法维持正常的课堂秩序,措施并无不当;学校主观上没有过错;林某作为一名14岁小学三年级的学生,平时就有反应迟钝等不正常表现。二、原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林某所在地的农业劳动力的年均收入仅1000多元;根据精神病学教科书,”延迟性心因性反应“大多一年就会恢复。7月17日,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即黄龙镇某学校赔偿各项费用2787元;判决黄龙镇某学校赔偿林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律师说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首先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第10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别有规定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本案中,赵老师在课堂上呵斥林某,导致林某精神受到刺激,并进而被诊断为”延迟性心因性反应“。在这一事件中,赵老师没有用正确的方法对待林某,并且放任事态的发展,没有尽到圣学生妥善管理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赵老师对于林某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赵老师所从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直接归属于所属学校,因而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学校应当对林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和事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规定加以确定。

因此,法院判令由学校赔偿林某各项费用以及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学习不好老师谩骂酿惨剧

案例回放:

小吴是个单亲家庭的孩子,父亲很早就去世了,只有母亲一个人将他拉扯大。因为母亲每天都要去外面为生活而操劳,很少有时间关心小吴的学习,有时间了也只不过是问问而已。小吴在这样的一个环境长大,失去了亲人的监管,学习成绩也逐步的退步了下来,在班里的成绩一下子跌落到了最后一名。在某次全年级统一考试的时候,小吴的成绩又是最后一名。其班主任老师非常的生气,小吴每次考试都会拖班级的后腿。于是在发卷子的时候,老师当着所有学生的面,狠狠的斥责了小吴,老师的话非常难听:傻子,笨蛋,没有家教的孩子等等。总之老怖的话让小吴感到非常的难堪。小吴回到家中的时候,连饭都没有吃,就回到了自己的屋子里。第二天,小吴的母亲发现了小吴已经冰冷的尸体,还有小吴留下的遗书。小吴的母亲痛不欲生,痛苦欲绝。小吴的母亲认为是老师的谩骂导致小吴自杀身亡,学校老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小吴的母亲一纸诉状,将学校和老师共同告上法庭,要求共同赔偿各项损矢队及精神抚慰金。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小吴自杀的原因其实并不仅仅是因为老师谩骂而导致,甚至还包括家庭亲情的缺失,家长的关心不够,还有自身心理素质的脆弱。不过,学校老师的诋毁,谩骂成为了惨案的诱因,学校和老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2.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小吴受到了老师的辱骂,最后因为老师在言语上的侮辱,心理受到了比较严重的刺激。在回家后留下了遗书,选择了自杀。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3条第1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所以,小吴所在学校以及老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加强学生心理教育

家长的教育至关重要。未成年学生的心理尚未成熟,作为一名家长应该与孩子保持一定的沟通,了解孩子的学习状况,思想状况,发现异常应当给予及时的纠正。对于学生来说,家长的教育是他们接受教育的第一步,所以说第一步都是至关重要的。

学校的心理教育刻不容缓。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开设心理咨询室,安排专业的心理老师为学生们提供辅导。一旦发现心理出现问题,学校应当及时的进行心理干涉。在发现学生存在问题的时候,一定要进行交流,如果没有进行开导教育,心理辅导或必要看护以导致学生自杀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行为。

当众读情书女生受辱跳楼身亡

案例回放:

小周是某中学的一名女生,上午下课去外面的时候,从抽屉里不慎掉下一封信件,不过她自己并没有发现。而是被班主任刘某捡了起来,刘某发现这封信件是一封情书,于是在下节上课前将小周叫到了办公室里谈话。小周说老师不能随便看自己的东西,要老师把信还给她。刘某觉得小周不能很好的认识自己的错误,并且态度非常的不好,于是将小周拉进了教室,不顾小周的强烈反对和撕扯,将小周的情书的内容在班上做了宣读,并且指责小周是个坏女孩儿。小周顿时感觉受到了侮辱,一气之下,当时就从位于三楼教室的窗户跳了下去。当刘某和其他同学赶到楼下的时候,发现小周已经没有了呼吸。小周的家人将学校和刘某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赔偿巨额的精神赔偿金。

律师说法:

作为一名中学生,思想还不成熟,还不能很好的控制自己的情感,所以不提倡过早的恋爱。刘某在发现小周早恋,对其进行教育的动机是正确的,可是当小周不进行配合的时候,刘某的做法就不对了。不应当将小周的信件内容宣读出来,这已经泄漏了小周的隐私,而后来又指责小周,让小周感觉受到了侮辱,导致小周跳楼身亡。刘某并没有真正的做好一个老师应该做的事情,应该为小周的死亡承担责任,因为刘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学校也应该承担责任。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的特征有: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权以及隐私观念,它至少是一个人格尊严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是必要的,它是重要的,它体现一个人的人格尊严。

学生的隐私当然也很重要,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它们公开。这样的行为都是侵犯隐私权的范围。在本案中,刘某私自打开了小周的信件,并且当众宣读,这种未经他人同意偷看他人的信件并且将信件的内容公之于众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小周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而其中的民事权益当然包括隐私权。

小周已经年满16周岁,根据其年龄和智力的状况可以认识到跳楼的后果,也应当能够采取一些理智的方法来处理这件事情,在后果损害方面,小周自己也存在一些过错。但是,刘某的责任更大,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又因为刘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刘某所在的学校也应当承担责任。

用生命唤醒冷漠而粗暴的老师

案例回放:

2003年4月12日,重庆市渝中区某校15岁的学生小婷因未能按时到校,耽误了两节课,被班主任汪某用木条打了,汪某还当着其他同学的面很凶地责骂:“你学习不好,长得也不漂亮,连坐台都没有资格。”小婷感到很委屈,当天上午第三节课是汪某的语文课,整节课小婷都趴在桌上哭泣,还写了遗书,她在遗书中流露出对老师和家长的怨恨,她这样写道:“汪老师您说得很对,我做什么都没资格,学习不好,长得也不漂亮,连坐台都没有资格。您放心,我不会再给您惹事,因为这个世界上不会再有我这个人,我对您的承诺说到做到……”小婷在课堂上的异常表现汪老师却是置之不理。下课后12时30分左右,小婷便从该校中学部教学楼八楼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渝中区教委对汪某作出了撤销教师资格的处理。同时,学校给予学生家长20万元的赔偿。汪老师为此事故感到很痛心,她没有想到、更无法理解自己对学生过分的伤害,会让学生走上极端。法院在审理查明汪某的犯罪事实后,还查明汪某在教育学生时经常数落、挖苦和打骂学生;小婷在初二下学期以后,学习成绩下降,经常迟到,有早恋现象;小婷的父母因感情问题对她也有一定影响。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汪某当着众人的面体罚迟到的学生,并在这过程中,使用侮辱性的语言伤害该生的自尊心,贬损他人人格,破坏学生名誉,最终导致学生跳楼自杀的后果,情节严重,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并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鉴于其是在对学生进行教育时实施的侮辱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庭审中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引起小婷跳楼自杀确系多因一果,加之汪某又具备缓刑的条件,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为此,区法院在公开审理后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以侮辱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小婷的父亲在法庭宣判后认为,判决量刑过轻,被告人汪某不适合缓刑。2003年8月25日,小婷的父亲又向市第一中级法院递交了上诉状,10月13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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