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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校外活动中的安全问题(3)

律师说法: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学校在组织学生春游、秋游的活动中负有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学校首先要尽可能减少交通安全隐患,严格检查出行使用车、船证照是否齐全,尽量不租用个体经营的车、船;而且决不能为了省钱而超载出行,拿学生的人身安全做赌注;在需要乘船、渡河时,应教会学生使用船上的救生衣,做好逃生的准备;带队出游的老师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护、野外急救等常识,出游前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出游过程中尽到注意义务,尽可能保护学生远离危险,在玩得开心的同时,也玩得安全。本案例中,5名学生在渡河后执意再次随船返回对岸,并与对岸的10名学生一同乘船返回,在场的老师明知船小载的人数有限,对此却未加制止,对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失,学校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

学生违纪擅自游泳溺水死亡

案例回放:

某中学组织学生到外校参加考试。出发前,学校专门进行了安全教育。考试结束后,教师又特别强调:不准私自外出,有事必须请假,尤其是不准出去游泳。但16岁的学生王某还是乘上厕所之际,私自去后水湾游泳,结果溺水死亡。事发后,王某家长要求学校负责,并将尸体停放在校内以示威胁。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中学生王某溺水身亡,纯属个人行为所致,且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不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不负法律责任。因为学校为了防止因天气热学生到河里游泳发生意外溺水事故,曾三令五申地禁止学生私自外出游泳。也就是说,学校以明令禁止的方式已经尽到了管理与保护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的义务。然而,学生王某却个性好强,无视学校纪律,对于由此发生的其溺水身亡的后果,学校不负任何责任,一切后果由行为人自负。我国有关行政规章也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学生明知违反学校纪律或者规章制度,应当知道危险或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及他人,或者经学校纠正而拒不改正,执意而为,导致了学生伤害、伤亡后果的,由违纪的学生自负其行为后果。

王某家长到学校无理取闹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学生伤亡事故后,有关当事人可以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受到伤害的学生的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不得无理取闹,侵犯学校、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学校教学秩序。严重违反法律的,还可以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学生野炊摔伤学校担责八成

案例回放:

赵某刚满10岁的儿子小波在学校组织的郊区野炊活动中到一高坎边拾柴,脚下一滑滚落至坎下,导致左肩关节脱位,花去医疗费6800多元。

律师说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项明确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时,由于潜在的危险性较大,对学生负有严格的安全管理义务。经法院调解,赵某与学校达成如下协议:小波摔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学校负担80%,其余赵某自负。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项的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郊区野炊活动之时,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出必要的安全警示,并应当安排足够的人员对于学生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其人身安全。然而,在这次学校组织的野炊活动中,小波在刚满10岁的情况下独自从事在高坎边拾柴这一危险活动,并最终滑落坎下受伤,学校对于小波所受伤害存在过错,应当承当相应责任。

另一方面,小波年满10岁已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已具有一定的辨识及预见能力。其在参加野炊活动的过程中对于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应当能够进行初步的判定并尽量警免意外发生。因而,小波对于自身所受伤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应当酌情减轻学校的责任。

学生秋游致伤残

案例回放:

2006年10月31日,就读于广州天河区某小学的萍萍在学校的组织下,与590多名老师和同学一起到某乐园秋游。14时许,萍萍在玩铁索桥的时候,由于站立不稳从桥的两块木板中间跌落,导致右肾断裂伤进行了右肾切除手术,法医学鉴定为伤残八级。萍萍的父母要求学校及开设乐园的体育拓展公司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186,238.15元。律师说法:法院审理后认为,萍萍作为一个年满11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对于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萍萍受伤时,游乐场的导游并没有在旁边,且游乐场内并没有标示“荡桥”的注意事项,也无其他安全设施,因此体育拓展公司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学校带队老师没有特别叮嘱安全事项,萍萍受伤时老师也不在视线范围内,因此学校也要承担部分责任。据此,天河区法院判决萍萍与学校各承担20%的责任,体育拓展公司承担60%的责任。学校赔偿16,052.25元,体育拓展公司赔偿27,156.75元。

律师说法: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项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学校在组织小学生秋游之时,没有对学生进行相关安全教育,萍萍受伤时也没有老师在一旁监管、照顾,学校显然没有尽到法定的教育、保护职责,应当对萍萍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游乐园经营者应当为游客提供安全保障、警示牌以及专业的导游人员,以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由于没有任何警示,萍萍从铁索桥上不慎跌落,游乐园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萍萍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已经具有一定的预见、控制能力,应当在合理范围内谨慎行事以保证自己的人身安全。最终不慎落桥,萍萍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学校组织的拔河比赛学生受伤

案例回放:

小蒋今年17岁,是某附属中学初二的学生。不久前,他们学校为了缓解学生的学习压力,组织了一场拔河比赛。为了使裁判比赛成绩更加准确,学校在拔河用的绳子中间系了红布条并附了一个大铁螺母,以使红布条下垂。在比赛过程中,由于绳子被突然拽断,在外力的作用下,铁螺母随空弹起,打在小蒋的头部。随后,学校将他送往医院,经检查为脑挫裂伤伴出血,硬膜外出血,右顶头皮裂伤,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住院期问,花去治疗费、护理费、复诊费等共计8万元。事后,小蒋父母多次找刭学校与其协商赔偿事宜,都未能达成协议,学校称此次事件为意外事件而拒绝赔偿。无奈之余,小蒋父母打算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学校赔偿儿子的伤残补助费、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复诊费、教育补偿费等共计20万元。

律师说法:

这是一起因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文体活动受到伤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我们认为,学校声称此次事故为意外事件的说法并不恰当,小蒋响应学校的号召,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文体活动受到伤害,学校显然应对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首先,我们来了解什么是意外事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意外事件是指损害结果的发生为行为人所不可预见,即行为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过失。通常认为,因发生意外事件而导致的损害,当事人可以不承担责任;如果可以认定损害发生属于意外事件,那么行为人就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免除自己的责任。在本案中,学校在组织的拔河比赛中,为使比赛成绩更加精确,将一大号的铁螺母置于拔河绳中央的红布条上,这时本应预见到该行为可能产生砸伤人的损害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导致在拔河比赛中铁螺母弹出并砸在小蒋的头部,这一行为就属于没有尽到其在当时应当或能够尽到的注意义务,因此不属于意外事件。

其次,学校对学生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上所述,小蒋在拔河比赛中受到伤害并非意外事件,那么学校的行为就属于违反法定义务造成学生损害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同时,该法第11条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业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学校对学生负有保护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违反法定义务导致的责任通常被认定为侵权责任。因此,学校在安排学生参加活动时,没有提供合格的拔河比赛用绳,也没有预见到在绳子上系上螺母,容易造成学生受到伤害的后果,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我们就此次学校承担事故责任的范围进行简要分析。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5条规定了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就本案而言,学校虽然在事发后的第一时间将其迅速送往医院,但认定学校是否承担全部责任的前提在于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小蒋作为一名在校学生,服从学校管理,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文体活动,他在活动中的行为在主观上、客观上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因此,我们认为学校应对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就包括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复诊费、教育补偿费等费用。至于学校的侵权行为造成小蒋身体严重伤害,给他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一)项、第8条第2款、第9条第(一)项的规定,学校应酌情赔偿他们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酌情确定,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合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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