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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今天,你试婚了么——登记对婚姻关系的效力

【案情概述】

李芝凤与王伟荣原系同事关系,经人介绍后谈起了恋爱。2004年1月,这对热恋中的恋人,很快就在李芝凤名下的南京西路房屋内同居了。在李芝凤看来,双方均系中年人同居生活,能够相互照顾伴老。同居不久,王伟荣脾气暴躁的性格就逐步显现出来,双方之间出现了矛盾,引起了争吵。从2006年12月开始,王伟荣停止向李芝凤支付生活费。2007年8月中旬,李芝凤起诉到法院判令王伟荣迁出她名下的房屋,回他承租的徐汇区房屋内居住。

获悉自己被李芝凤告上法院,王伟荣声称与李芝凤不是一般的朋友关系,而是事实上“夫妻关系”,在一起生活中自己尽了家庭义务,认为是自己的健康出现问题,李芝凤才提出分手。

同年9月上旬,王伟荣也向法院递交诉状,称在与李芝凤共同生活中自己尽了很多义务,并将自己的收入交给她,还装修该房屋,购买了电脑、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及家具,但这些发票均在李芝凤处,现在李芝凤股票账户内有现金12万元,但原始本金5万元中有他的投资在内。王伟荣还认为现在自己患了脑梗,健康出现了问题,对方就认为自己没有了利用价值,要赶自己走。王伟荣还认为双方分手是可以的,但要求分割同居期间所得财产计15.8万余元。

针对王伟荣的起诉,李芝凤则答辩说在共同生活期间,王伟荣在2005年前每月交生活费1000元,还将房屋出租收取的房租每三个月2000元交给自己。但从2005年9月后,王伟荣就开始不再支付生活费了,但房租还是仍然交的,直至2006年底。另外,王伟荣在2006年曾分两次给过共计2000元。以上款项总共约为3.5万元。李芝凤声称,王伟荣患病后治疗费都是由她支付。李芝凤还在同居期间为王伟荣购买了助动车,还添置了大量衣物,双方购买物品后均自行保管发票。

【司法判决拟要】

法院认为,无论是同居关系,还是“事实夫妻关系”或者是试婚关系等均属于非法的婚姻关系,非法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李芝凤女士是南京西路房屋的承租人,对所承租的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鉴于合法承租人要求王伟荣腾出,王伟荣应当从涉案房屋内退出。被告王伟荣对自己起诉的部分作了撤诉决定,放弃主张分割同居期间财产共计15.8万余元财产,故法院不予处理。

【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试婚的流行,是人们对于贫乏的城市生活的一种盲目反抗。套用现在流行的网络语言说,那就是:试婚,哥(姐)试的不是感情,是寂寞。速度意味着效率,可是在情感这种无法以实验进行考察的事情上讲究实验效果,那就可能会出现再脱轨现象。当这种盲从发展成社会主流的时候,就会引发灾难。从法律角度讲,试婚之人,除了打发一时的寂寞,根本就不会有任何保障。在以结婚登记为婚姻生效条件的国家,法律不承认这种关系,所以法律也就保护不了受到伤害的当事人。试婚,作为一个流行过的社会名词,在法律上我们只能找到同居一词来与之对应。同居,在现有法律概念的范围内,只是男女共同生活在一起,它不产生互负忠贞的义务,也不产生共同财产,当然也不会出现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说法。在这种异性共同生活的圈子里,产生的只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婚姻关系。

总结陈词:想要试婚,请自备试婚戒指,法律做不了任何保护的承诺!试婚后果可能很严重,责任也请自负。

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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