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市公司股权再融资是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产生而产生的,并随着中国证券市场规模的扩大而不断增加。目前,中国上市公司股权再融资的方式主要有配股、公开增发新股(简称“增发”)、定向增发新股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简称“可转债”)。在股权分置改革前,配股与公开增发新股是股权再融资的主要方式,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完成,2006年5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市场融资功能(包括再融资)得以恢复,上市公司再融资的恢复是中国证券市场新老划断的一个重要步骤,而定向增发新股是在全流通背景下借鉴境外市场经验引入的新的融资发行制度,由于其具有手续简便、成本低、发行周期短等优点而得到上市公司的青睐和市场的追捧,并逐渐成为股权分置改革之后中国上市公司股权再融资的主要方式。1993年—2007年,四种股权再融资方式募集的资金总额达8759.83亿元,其中,仅2006年与2007年,中国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新股总额就达到3606.65亿元,占1993年—2007年全部再融资总额的41.17%,成为中国上市公司重要的资金来源渠道。
3.1.1 配股融资的政策演变5
中国上市公司配股政策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监管部门有关配股的规定,而具体操作上主要是按照证券监管部门出台的一系列配股政策来执行。中国上市公司的配股政策是随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完善而逐渐演变的。
(1)配股政策的起步
1990年中国证券市场诞生以来,配股就随之产生。1992年证监会成立以前,配股政策由深沪证券交易所和当地证券管理部门规定,无统一的配股政策规定,配股政策相当宽松。随着1992年证监会的成立,1993年12月17日,中国证监会关于全国性的配股政策《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送配股的暂行规定》才正式颁布。此《规定》对上市公司的配股条件和配股程序进行了规范,规定上市公司必须“连续两年盈利”和配股公司距前一次发行时间相隔不得少于12个月,以及筹集资金符合配股说明书约定的用途。但没有对上市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ROE)、配股比例以及大股东是否配股作出规定,对募集的资金未按配股招股说明书用途使用未作处罚规定。此项规定出台后虽然有了一部全国性规范配股的规定,但对上市公司配股的约束力不大,上市公司随意配股现象常有发生,而且不少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尤其是国有股、法人股由于没有足额的现金或资产参与配股,往往放弃配股资格。当时这种行为被国资委认为是国有资产流失,摊薄了国有股的控制权,侵犯了国家股的权益。
(2)配股政策趋向严格
由于对上市公司配股条件没有作硬性规定,上市公司滥配股“圈钱”现象严重。针对这种情况,1994年9月28日证监会颁布了《关于执行(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配股的通知》,对上市公司配股进行规范,主要表现为:①对净资产收益率作出硬性规定。要求配股公司的3年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在10%以上,对国家支持的产业如农业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高科技类可以略低于10%;②配股比例规定上限为10:3;③经营业绩上要求配股后预期利润率不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由于对部分行业的净资产收益率没有下限的要求,这就为部分劣质上市公司盲目“圈钱”提供了机会。此间上市公司为达到配股资格,“保10%”的目标,不惜进行盈余管理来达到净资产收益率10%的目标,上市公司净资产收益率“10%现象”由此出现。配股比例的规定控制了上市公司配股数量,但上市公司此后通过提高配股价的办法来募集更多资金,恶性“圈钱”行为并没有根本制止。
1995年7月,针对房地产过热的现象,证监会对配股资金的投向做了规定,禁止配股资金投向高尔夫球场、仿古城、度假村等娱乐项目,并对高档房地产、小型基建等项目进行了限制。
1996年1月24日,证监会颁布《关于1996年上市公司配股工作的通知》,规定上市公司配股的必要条件之一为:最近三年的净资产收益率必须均在10%以上,属于农业、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高科技类的公司可以略低,但平均不得低于10%,上述指标计划期内任何一年的净资产收益率不得低于6%。而对配股比例的规定有所放松,规定属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资金的配股,可以不受配股比例10:3的限制。随着深沪股市不断“走牛”,1996年以后上市公司配股的公司越来越多,只要符合配股条件的公司,几乎没有一家会放弃配股机会,就是达不到配股资格的上市公司,也会通过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手法进行盈余管理来达到配股资格,有的甚至“造假”来达到配股资格。
1997年、1998年两年上市公司配股达到高峰,恶性“圈钱”行为越演越烈,中小股东非常厌恶这种“圈钱”行为,配股对股市的负面作用越来越大。针对此情况,1997年、1998年证监会相继颁布了有关规定。1997年中国证监会在《关于做好1997年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企业在其招股说明书中的盈利预测应切合实际,凡年度报告的利润实现数低于盈利预测20%以上的,将停止发行公司两年内的配股资格”;1998年又对配股的时间间隔作出严格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在上市后经过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方可配股,距前一次配股的时间不低于1个完整会计年度。1998年还进一步修订了上市公司定向配售股票的标准,规定要配售新股的上市公司最近三年的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8%,最低年份不低于6%,这些规定的出台,对抑制上市公司恶性配股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随着股市的不断“走牛”,二级市场的股价不断走高,上市公司不断提高配股价来达到“圈钱”目的的现象越来越普遍。
(3)配股政策逐渐放开,趋向市场化
1999年3月17日,证监会颁布了《关于上市公司配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放宽了配股对净资产收益率的要求。规定净资产收益率3年平均应超过10%,同时任何一年最低不能低于6%,农业、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高科技等国家重点行业平均在6%以上即可。上市公司开始围绕着净资产收益率达到“6%”做文章。但1999年之后上市公司公开增发新股方式的出现,大量上市公司转向再融资标准低的公开增发新股方式融资,配股的上市公司开始减少。
2001年2月25日和3月15日,证监会相继出台了《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和《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进一步降低了配股对净资产收益率的要求,规定净资产收益率3年平均不低于6%,由原来10%的要求降为了6%,但对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方法作了新的规定,即将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计算两者的净资产收益率,以低者作为依据。
2001年以后,中国股票市场陷入低迷,配股行为也广为市场所垢病,尤其是配股过程中的盈余管理等行为盛行。配股公司的数量和配股价格都有下降的趋势,政府部门也放缓了配股融资的步伐,对配股的资格也主要集中在6%净资产收益率指标之上,由于配股的难度增大,同时公开增发新股方式逐渐占据了再融资的主导地位,监管部门对配股制度的调整并不多。
到了2006年中,股权分置改革初见成效,困扰中国证券市场的股权分置基本得到了解决,二级市场的股价走势十分坚挺,多年受到资金抑制的上市公司具有强烈的资金需求,在此情况下,证券监管部门开始放宽配股融资的门槛,规定实施了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如果符合配股的条件可以进行再融资,并且颁布了新的再融资规则,进一步放宽了配股的要求。
2006年5月8日发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关于配股的主要规定有:①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②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③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④引进发行失败制度,如果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百分之七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己经认购的股东。
与之前的配股政策相比,2006年的《管理办法》最大的特点就是配股的市场约束强,强化了对股票发行的市场约束和投资者约束机制,突出了保护公众投资者权益的要求,同时简化了证券发行审核程序,有向成熟市场靠拢的趋势。
3.1.2 公开增发新股的政策演变6
中国上市公司以公开增发新股方式筹集资金源于1994年4月,上海石化向原A股股东增发3.2亿流通股,从而开辟了上市公司通过公开增发新股再融资的先河。1997年6月,吉林化工获准公开增发新股,但这一创新模式由于当时证券市场的不规范而搁浅。1998年6月,申达股份、龙头股份、太极实业、上海三毛、巴士股份和深惠中6家公司停牌一个月,大规模实施资产重组和股权调整才使得公开增发新股再次启动。因此,证券界普遍把1998年作为中国上市公司正式试点实施公开增发新股融资方式的起点。但当时是在国企三年基本解困的大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公开增发新股是作为中国证券市场支持国有企业解困的一种特殊措施而具有极强的尝试性,因此当时并没有具体的法规出台,只有《公司法》对公开增发新股有若干笼统的条款。直到2000年4月30日证监会才正式颁布了《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暂行规定》以规范公开增发新股行为,并把公开增发新股作为中国证券市场市场化进程中的一项重要措施。
该规定对公开增发新股的公司条件作了如下要求:(1)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有关规定的公司;(2)具有自主开发核心技术能力、具有行业竞争优势的公司;(3)流通股比例小于25%或15%(总股本大于4亿股)的公司;(4)既发行境内上市内资股,又发行境内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公司,但没有对上市公司经营业绩提出要求。这一《暂行规定》将公开增发新股从管理层控制的“稀缺资源”向绝大多数上市公司开放,很快引起了新的增发热潮,这阶段增发的发行方式和定价方式也逐步市场化,许多上市公司增发价格与二级市场股票价格相差无几,增发后二级市场价格跌破发行价的现象也屡屡发生,增发的负面效应开始显现。
证监会2001年3月28日颁布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增加了对公开增发新股公司经营业绩的要求,进一步提高了公开增发新股门槛。对公开增发新股公司的要求主要有:(1)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2)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3)募集资金不超过股东大会批准的投资所需的资金;(4)不存在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及关联人占用的情形或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存在;(5)最近3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6%,且预测本次发行完成,当年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6%;(6)若3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低于6%。则应符合如下规定:①公司及主承销商应当充分说明公司具有良好的经营能力和发展前景。新股发行时,主承销商应向投资者提供分析报告;②发行完成当年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发行前一年的水平,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分析论证;③公司管理层应在招股书中进行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7)最近3年财务报告均由注册会计师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从上述规定可见,管理层已将公开增发新股作为将来取代配股再融资方式来看待,因为公开增发新股可以避免国有股、法人股不参与配股的矛盾,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流通股比例,改善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完善公司治理。并且公开增发新股对全部上市公司打开了大门,募集的资金比配股多,也受到上市公司的欢迎。因此,公开增发新股将成为中国股权再融资的主要方式。
虽然证监会2001年出台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对公开增发新股的标准比2000年4月30日出台的《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规定》更高,但和配股相比,门槛低得多,尤其是净资产收益率只要达到6%,而达不到6%的只要符合上述3个条件也可公开增发新股,然而这些条件缺乏硬约束,为上市公司“恶性”增发,在证券市场大肆“圈钱”提供了机会,这一在国际上通行的再融资方式在中国被严重“扭曲”了。
2002年6月21日,国务院宣布停止在二级市场减持国有股的同时,证监会发出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通知(征求意见稿)》。随后,于2002年7月24日进一步发布《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进一步提高了公开增发新股的标准。主要有如下几点:(1)增发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0%,且最近一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0%。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2)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完工进度不低于70%;(3)增发数量超过公司股份总额20%的,其增发提案还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这些措施的出台,是对增发过滥、引发股市恐慌问题的一个正视,也是对市场化进程中问题暴露的一次纠错行为,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使资源真正向优质上市公司配置。2002年下半年以来公开增发新股公司的质量明显提高,公开增发新股以后的业绩也得到改善,提高了投资者参与公开增发新股的信心,加上公开增发新股价格的合理定位,公开增发新股这样一种在国外作为主要后续融资方式的融资开始在中国受到投资者的接受,公开增发新股开始受到市场的追捧。
2006年5月8日发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关于公开增发新股的主要规定再次放宽。对公开增发新股方面的基本要求是:①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②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降50%以上的情形;③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新的公开增发新股制度与之前的规定比较拓宽了融资条件,提高了融资效率。
3.1.3 定向增发新股的政策演变
中国最早的定向增发新股可追溯到1994年,江铃汽车向美国福特定向增发新股B股首开了中国证券市场定向增发新股的先河,随后出现了大众交通(1999年)和东软股份(1999年)等定向增发新股个别案例,但在2005年9月之前定向增发新股的上市公司仍不多见,这主要是由于2005年以前,专门针对上市公司股权私募融资方面的法律法规一直处于缺位状态,早期的《证券法》、《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均缺少对定向增发新股具体实施规则的明确规定。比如,原《公司法》只对公司发行新股条件、程序作了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新股的具体情况,而原《证券法》、《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也只规范了上市公司的公募增发和配售行为。在新股上市流通方面,原《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备的前提为“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这就表明定向增发新股的股份是不可以上市流通的。另外,原《公司法》还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未明确以股权、债权作为出资的方式,这使得以换股方式进行的定向增发新股变得无据可依。
直到2005年10月通过的新《证券法》才正式明确了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证券的行为。根据修订后的《证券法》,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小于等于200人的即可归为定向增发新股。另外,与新《证券法》同时修订的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用货币出资外,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表示投资者可以以非现金资产如股权、债权来认购定向增发新股的股份,为定向增发新股的顺利实施打开了便利之门。
随后,2005年末出台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对国外投资者向A股上市公司战略投资作了规定,使得国外战略投资者可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增发新股的方式进行投资,并对该方式的执行程序作了说明。2006年4月,面对上市公司逐渐高涨的融资需求,出于对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股市扩容压力的规避,证监会提出了“新老划断”拟分三步走的方针。其中第一步,即明确提出“恢复不增加即期扩容压力的定向增发以及以股本权证方式进行的远期再融资”。随后,2006年5月8号,证监会正式出台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行为,对定向增发新股的发行条件、相关资格以及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①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②发行对象不超过十名。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三十八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①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②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③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④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①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②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③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④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⑤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⑥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⑦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在此基础上,为了配合定向增发新股的专项审核,证监会新修订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为定向增发新股单独设置了发审委审核特别程序,该程序比其他发行方式所适用的一般程序有很大简化。
2007年7月,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下发了《关于上市公司做好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有关注意事项的函》,并于2007年9月17日制定、颁布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对非公开发行股票做了进一步的规范,其中主要规定:①计算发行底价的基准日可以为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也可以为发行期的首日;②“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的计算公式为: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③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具体发行对象及其认购价格或者定价原则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确定,并经股东大会批准;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一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二是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三是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而此情形以外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④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后,出现以下三种情况应当由董事会重新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一是非公开发行股票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期已过;二是发行方案发生变化;三是出现其他对发行定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可以说,更多相关法律法规的陆续出台,将为定向增发新股扫清政策和技术操作上的障碍,也将为今后上市公司私募融资活动的开展提供更好的政策环境。
3.1.4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政策演变
中国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起步较晚,且发展速度转慢。中国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还是从1992年12月1日深宝安发行5亿可转债开始,虽然最后以失败告终,但是却开启了中国可转债的再融资新阶段。
1997年,原国务院证券委发布了《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指出上市公司及非上市重点国有企业均可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这一政策背景下,1998年、1999年先后有3家非上市公司发行了可转债,分别是南化转债、丝绸转债、茂名转债。由于是未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转股价格无法准确确定,转股也基本失败。直到2000年2月上海机场发行了13.5亿元机场转债后,才算是在上述《暂行办法》出台发行的第一只规范化的可转债。2000年2月以前可转债融资没有得到上市公司的重视,发行可转债的上市公司很少。
2001年4月28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了《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对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的性质、发行条件等事项作出了详细规定。新政策的出台,上市公司和发行审批机关都要进行准备,因而2001年没有可转债的发行。在此以前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数非常少,原因是:一方面获得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行可转债的公司相对较少,影响了申请发行可转债公司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发行可转债的要求比配股和增发要高。如发行可转债要求净资产收益率10%以上,而配股、增发只要求净资产收益率达到6%即可。根据上市公司在可转债发行准备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2001年12月25日,中国证监会又发布了《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的具体条件。上述两项政策文件的出台,大大激发了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进行直接融资的热情,也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在政策上铺平了道路,导致2002年可转债的发行成为证券市场的一大亮点。
进入2003年以后,由于中国政治稳定,经济持续增长,加上经过3年多的“熊市”,政府推出了大力发展机构投资者等一系列政策利好,使投资者对股市将走出“熊市”,步入上升期寄以希望,以及证券管理部门进一步提高配股、增发的门槛,配股、增发的难度更加大了,可转债的发行才成为证券市场一大热点,不仅发行的数量有所突破,全年共发行16只可转债,转债募集资金(已)也超过了当期增发、配股的募集资金,可转债共募集资金181.5亿元,成为上市公司再融资的首选方式。可转债能被投资者接受的原因主要有:(1)发行公司普遍提高了可转债的利率,保障了转债的投资收益;(2)转股价格进一步降低。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可转债转股价格的确定应以公布募集说明书前三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的平均收盘价格为基础,并上浮一定幅度,具体上浮幅度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商定。一般来说,转股价越高,越有利于保护老股东的利益,而不利于可转债持有人;反之,转股价越低,越有利于可转债持有人尽快将转债转换为股票,而不利于老股东。发行可转债公司为了吸引投资者使发行成功,不得不牺牲流通老股东的利益,而照顾可转债投资者的利益;(3)大多设计了向下修正转股价格的条款,使得转股的可能性大大提高,提高了投资者的信心;(4)提高了赎回的条件限制,降低了回售的条件限制,提高了债券持有人的保底收益水平;(5)由商业银行为可转债提供了担保,有利于保证可转债投资者的利益;(6)对可转债资信评级,增加了可转债的信誉。
但2003年可转债发行也存在着许多问题。与增发、配股一样,审批环节复杂,不确定因素较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圈钱”动机仍然存在;转股条款照顾老股东的利益较多,对可转债持有者考虑不足;投资者缺乏理性投资观念,注重可转债的股性。
2006年5月8日发布的《管理办法》中对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基本要求是:①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②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③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并在其它各方面对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进行了严格限制。总体而言,国内可转债市场规模还很小,仍属于可转债市场的发展初期。相信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可转债将会得到大力发展。
3.1.5 不同股权再融资方式的政策比较
(1)融资发行对象
配股发行对象为上市公司的原有股东。配售之后原股东的持股比例一般不会发生改变,只是原股东的持股数量增加。
公开增发发行对象包括原有股东、社会公众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其中机构投资者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向原股东优先配售,优先配售比例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如果全部向原股东优先配售就是配股。
定向增发发行对象为特定的对象(原有股东、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特定对象应符合股东大会规定的条件,发行对象应不超过十名,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发行可转债发行对象包括原有股东、社会公众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向原股东优先配售,优先配售比例应当在发行公告中披露。
可以看出定向增发与其他三种再融资方式发行对象的不同在于,其发行对象是特定的,可以是原有股东或战略投资者、财务投资者,而且要求发行对象应不超过十名。
(2)锁定期限的规定
四种融资方式只有对定向增发的股份规定了锁定期限:“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他三种再融资方式发行或可转换债券转股、由可转换债券分离出来的认购权证行权的股份不受锁定期限的限制。锁定期限的限制有利于增强上市公司的长期投资价值,提高投资者信心。
(3)融资条件
①盈利能力方面的差异
在《管理办法》实施之前,四种再融资方式在收益水平方面的要求有明显差异,尽管《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再融资的门槛降低,但是四种再融资方式在收益水平上仍有差异:
配股取消了净资产收益率方面的要求,只是要求上市公司在最近三年内盈利;而2006年5月8日之前的要求是“经注册会计师核验,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设立不满3个会计年度的,按设立后的会计年度计算”7.
公开增发新股的要求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8;旧的要求为“经注册会计师核验,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10%,且预测本次发行完成当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0%”9.
发行可转换债券的要求为“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10;旧的要求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需满足最近3年连续盈利,且最近3年净资产利润率平均在1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的公司可以略低,但是不得低于7%”。
在盈利能力方面,除定向增发新股外,其余融资方式均要求: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而公开增发新股和发行可转债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可见公开增发新股和发行可转债对盈利能力的要求高于配股和定向增发新股。
②现金分红的要求
在历史分红派送记录方面,除定向增发新股外,其余融资方式均要求: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另外发行可转换债券还规定,发行人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发行人应有足够的现金偿还到期债务的计划安排。可见发行可转换债券对公司现金和偿债能力保障方面比发行新股严格得多。
③融资规模的限制
配股要求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购配股股份的数量;控股股东不履行认购配股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百分之七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发行可转债要求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还要求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金额。而其他两种方式均未对融资规模作出限制。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①新的发行管理办法不再对融资间隔时间做出限制;②增发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对盈利能力的要求高于配股和定向增发;③新的发行管理办法对配股、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融资规模上做出了具体限制,而未对其他两种方式的融资规模做出限制。
(4)发行定价限制
根据《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发行可转债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发行可分离交易转换债券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应不低于公告募集说明书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从《管理办法》规定可以看出,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规定中关于定价基准日要求不明确,在基准日的理解上可以有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与发行期首日三个时点,时点的选择不同发行价格的定价基准就不同,进而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就不同。而对增发、发行可转债(包括分离交易转换债券认股权证)均对发行价格的定价基准日做出了明确的定价。从定价最低基准价上对定向增发要求最低。
考虑到配股是向原有股东同价、同比例配售,《管理办法》在配股方面未对发行定价做出限制性要求。
通过以上对四种再融资方式政策各个方面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相对于配股而言,增发新股是一种符合市场化原则和国际趋势的再融资方式。增发新股的发行对象包括原有股东或新增投资者,它能够优化中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可转换债券是一种发展潜力较大的融资方式。它对股权的稀释是逐步的,同时也会对公司股权结构产生影响。可转换债券在利息保障方面的严格要求,对上市公司的业绩质量提出了考验,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定向增发的发行对象是特定的,有利于控股股东增强控制权或出于公司发展战略引入战略投资者,而且定向增发成本低、时效高、融资规模大,目前中国股权分置改革已基本完成,定向增发将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上市公司再融资的一种主要方式。总体来看,随着这些融资方式的不断发展,配股在中国证券市场融资中所占比重将日益减少,增发、定向增发和发行可转换债券将成为中国上市公司当前和今后再融资的主要方式。